第一部分物权法总论。
第一讲概论。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的特征:
1、物权的客体是物,有体物。
从罗马法开始就有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有体物是指有形地存在的物权的客体,例如房屋、土地、衣服等。
把物权的客体限定为有体物,是构建民法科学的概念体系的需要。物权的核心是有体物,这也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关键之一。
权利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称为准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支配权,但他也是一种无体财产权,他有不同于物权的概念和体系。
物权的排他性是由物的本身决定的,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排他性是由法律拟制的。
人的尸体是特殊的物,应属于死者的家属,包括利用、埋葬等。
2、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
支配权的含义。
物权人可以直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不需要经过义务人的介入,是一种尽情的支配,租赁是基于债权的使用权。
物权是支配权,具有优先性,本质是权利人明确了对物的权利的范围。物权的优先性效力**于对物的支配。
物权人对物的处分,不需要经过权利设定人的同意,所以物权具有转让性,在物权的基础上转让他的权利,设定他的权利,不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
物权具有流转性,农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债权、处分收益基于债权,集体组织可以解除以及其他因素不能承包,不能随便转让(合同的权利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物权的支配不受权利变动人的影响,使物权具有稳定性。
3、物权人直接享有物上的利益。
国有企业只有经营权而没有收益权。
物上的利益有不同类型,有所有的利益、有用益利益、有担保利益等。
当物被全部享有:所有者利益。
使用价值被享有:用益物权。
担保债的履行:担保物权。
4、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
物权人有权排除其他人对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允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存在。
他人的干涉是一种现实的干涉,也可以是一种干涉的可能性。
物权排除任何人的干涉。
物权因为具有排他性,因而对第三人的利益一定会有所影响。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来保证交易的安全。
二、物权法。
物权法是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狭义的物权法是指民法典中的物权编。
广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不仅仅包括民法典中的物权编,也包含其他法律中凡是涉及到人对物的支配作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森林法、水法也是物权法。
物权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调整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换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债权关系的前提,物权法对竞争的结果和竞争的前提进行保护。
债权法是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债的履行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在物权法中更加关注的是物权的安全和变动,是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快捷。
物权法的基本特点:
1、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
自从古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是采取了自物权和他物权的结构:
自物权:对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所有权是在物上存在的最为完整的利益。
他物权: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物权,如抵押权、土地使用权等。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的物所享有的物权,是自物权人通过设定行为为他人创设的一种权利。
用所有权来解决社会最原始的财富分配,所有权分配完毕,在所有权上设定他物权。
在近代立法中是以个人主义的所有权为核心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物权有极少的限制;在现代民法中,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个人和社会结合的观念。例如: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可禁止他人在其田野上漫步,就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2、物权法规范的特点。
物权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实质说明了对于不同法域的不同的调整手段。私法领域体现的是主体的独立与意思自治为核心。
虽然对物权的种类和形式加以限制,但仍然是对自由的保护。物权法具有公法化的趋势?这是在物权法极大发展后,为了对私权进行控制而为。
但是我国目前的发展还远远不够,因而无法谈公法对物权法的影响。
物权法是固有法。
物权法是强行法。物权法的规范主要是强制性的规范,物权变动的时间、效力等都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而债权法是任意性的规范,债权法规范仅仅起到弥补当事人不足的作用。
3、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是社会稳定的保障。财富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须,但有限的财富与人类的无限制的需求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必须以物权法对这一问题进行确定。古人云:法律所以定分止争也。
物权法是社会发展的保障。充分保护人们的财产,促使人们充分利用财产,促进社会的发展。
物权法是积累财富的保障。
物权法是人格完善的保障。物权法保护了人民的私人财产,私有领域是人格完善的物质基础。
4、物权法的制定。
存在的障碍:
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还没有定论,如国有资产管理,土地所有权、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等问题,都是探索性的改革,还没有定论;
理论准备严重不足,没有一个普及的过程;
立法技术上的障碍,立法技术不成熟,体制尚不完善。
三、物权的客体。
1、物: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类所支配,并能满足某种需求的财产。
物权法上的物限定为有体物,固体、液体、气体这些形态,能够为人所感知;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例如电、飞机航线、电信频道、虚拟网络游戏等具有一定的排他性,且具有转让性,应当认为是一种财产。
在人类的基本生存发展中,最重要的还是有形财产,货币拥有的多少只能证明交换有体物的能力。
2、民法上物的特征。
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能够将人的意志施加于物之上。
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现实的支配,具有开放性。
民法上的物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一般的物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有些物是不具有金钱上的属性。例如,纪念物品、特殊物品。
民法上的物具有一般属性,但是我们更加注重的是个体属性。
3、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原则。
1)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以一个物为限,一个物权不可以同时存在于数个物质上。这是从权利说客体,不同于“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质上不可以有两个所有权存在,从客体说权利。
2)依据。它也使物权便于公示。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
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
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3)基本要求。
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分类。
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例如企业财团,显然其成分时有变化,但从总体上仍可确定其特定性,就可以成为财团抵押权之客体。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当事人之间如果仅仅约定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例如双方约定买卖10吨汽油,买受人有请求出卖人交付10吨汽油的债权,但在未确定某10吨汽油并交付之前,买受人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只有在将某10吨汽油特定化并交付于买受人以后,买受人才能取得其所有权,从而才可以对之进行直接的支配。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
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
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
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与独立物相对的是集合物和物的成分。一般来说,集合物之上不能存在物权,只能是在独立物之上存在所有权。但是也有例外,如大陆法系的财团抵押,英美法系的浮动担保。
4、物的基本分类是动产与不动产。
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这是基于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做出的分类,不动产定着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如果移动就会损害物的价值。
动产所有权几乎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所有权,因为公示不易,动产之上的物权种类较少,主要是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地上定着物,还有车辆、船舶、航空器都视为不动产,价值较高,种类也就较多。
四、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法定的意义。
由法律来规定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照其意思来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
限定了物权的类型,这有别于债权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无名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2、为什么在物权法中要采用物权法定原则。
1)整理旧物权的需要。
整理旧物权类型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是资本主义民法首先在近代完全确立的,当时针对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为避免允许种种繁杂的权利的登记而造成的混乱结果,使权利体系得以简明化,民法上需要对物权(主要是土地权利)的类型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这样规定的更深层次上的意旨在于一方面限制所有权的效力,不赋予所有权人任意设定他物权的权限,另一方面限制过多繁杂的权利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束缚,从而赋予所有权以独占性、完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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