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课教师:翟云岭。
第一章物权总论。
第一节物权与物权法。
一、 物权法的制定。
二、 物权法的概念:以物的归属与利用为目的的法律规范。
一) 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 广义:同概念。
三、 物权:
一) 概念——几种不同定义:
1、 支配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2、 支配性和利益性: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
3、 支配性、利益性和排他性: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享有其利益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 支配性和排他性(我国立法观点):权利人直接支配其物并具有排他的权利。
二) 特征:
1、 主体:绝对权、对世权。
2、 客体:物——特定的、独立的物。(在观念、法律和事实上能与他物区分)
1) 有体物(主要的物):能够被人体感知的,有一定价值的物。
2) 无体物:
1 不具有一定物理存在的物。
2 知识产权。
3 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我国规定)
3) 2nd(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 性质:直接支配性——不需要他人的权利与意思作为媒介就可以实现。
注:物权可以直接享有利益,债权只能间接享有。
4、 排他性:是支配性的必然结果。支配性是排他性的基础;排他性保障支配性。
5、 效力:物权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
6、 权利的发生: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类型。
7、 存续期:
1) 债权:期限未定≠没有期限。
2) 物权:有的有期限,有的没有。
8、 保护方法多样性: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于债权。
四、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 平等保护原则:
1、 法律地位平等。
2、 适用规则平等:国家、集体、私人实施同一行为,即适用同一规则。
3、 保护平等:4th
二)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之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当事人约定创设或变更。
1、 分类:
1) 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
2) 物权内容法定:内容固定。
3) 物权法定之法:即《物权法》。(狭义)
2、 理由。
1) 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2) 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3) 保障交易便捷,物尽其用。
4) 保障充分合同自由的前提。
3、 违反后果:
1) 有特别法律规定的,从之。
2) 物权设定无效。
3) 部分违反,部分无效。
4) 构成其他法律行为要件的,该行为有效。
4、 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法律未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可以视为物权。(学术争议)
三) 公示公信原则:
1、 公示原则:物权的存在、变动,应以第三人能及时识别的法律方式公开展现。
1) 含义:
1 物权变动:
a. 基于法律行为。
b. 基于非法律行为:征收、司法裁定、继承等。
2 并非所有的物权行为都要适用公示原则。
2) 内容:
1 公示方法法定:不可约定。
a. 静态:就物权存在而进行的公示。
b. 动态:就物权变动而进行的公示。
2 效力法定。
3) 违反后果:
1 物权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物权变动:……或不得发生变更。
2、 公信原则:依法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公众信赖其为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与实情不符,因相信公示物权状态而与名义物权人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仍受到法律保护。
注:错误登记也是有效登记。
1) 内容:
1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a. 若主张自己登记权利的记载错误,必须自行举证。
b. 登记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应具有公信力。
2 善意保护效力:仅因为信赖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与名义物权人发生交易行为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
注:只要不知情即为善意,应当知情而不知情视为有过错。
2) 与公示原则的关系:
1 公示:消极的信赖。
2 公信:积极的……,只要有法定公示方法出现,即相信物权变动发生。
3、 价值:
1) 维护交易安全。
2) 促进效率。
3) 维护占有秩序,定纷止争。
四) 区分原则:物权法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 含义: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是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存在的,其成立与有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确定。
1) 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其成立与有效应根据债法规则判断。
2) 作为债权行为的合同行为只能发生债权债务效果,而无物权变动效果。
3) 不动产的登记与交付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物权变动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行为。
注:以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为前提。
2、 根据与价值:
1) 物权与债权性质的区分:债权基于买卖合同,物权基于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产生两类权利的行为不同,应当加以区分。
2) 债权之成立未必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1 有利于对占有权的保护。
2 当债权合法有效,但物权尚未变动时,此时的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可以请求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
3) 可以解决逻辑上的问题。
4) 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五) 一物一权原则:仅限于所有权。
第二节物权的效力。
一、 含义(课本p183):物权基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和物权的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
二、 物上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他人之妨碍或妨碍之危险而出现缺陷时,为了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
一) 内容(34th、35th):
1、 返还原物……
2、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3、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
4、 损害赔偿……
二) 性质:
1、 物权说: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物权。
2、 债权说:……是纯粹的债权。
3、 准债权说。
4、 独立权说:是不同于债权或物权的一种新型权利。
三、 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 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债权存在于同一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1、 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2、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3、 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
例:预告登记。
4、 物权优先于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
5、 例外:
1) 买卖不破租赁。
2) 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政策的考量。
二)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先后顺序。
例外:1) 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自物权)。
2) 留置权》抵押权》质押权。
四、 物权的追及效力: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例外:1、 善意取得。
2、 取得时效(我国不承认)
3、 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不以抵押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一、 自物权与他物权。
二、 他物权的分类:
一) 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
二) 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
1、 抵押权。
2、 质押权。
3、 留置权。
三) 区别:
1、 目的不同。
2、 担保物权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没有。
注:物上代位性,即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
3、 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担保物权不必。
4、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5、 用益物权主要是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主要是交换价值。
三、 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一) 动产不可设立用益物权。
二) 法定公示方法不同。
三) 不动产物权受限较多。
四、 本权和占有。
一) 占有是指对物直接进行掌控之事实。
二) 相对于占有,所有权、各种用益/担保物权以及承租人、借用人基于债权关系而对物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皆称本权。
五、 普通物权和准物权。
一) 普通物权:由物权法直接规定的物权。
二) 准物权:其他法律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第四节物权的变动。
一、 概述:
一) 含义:物权的发生、转让、变更和消灭。
二) 分类:
1、 发生(设立):就特定主体而发生。
1) 原始取得: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
1 分类:a. 通过生产取得。
b. 通过收益取得孳息的物权。
c. 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
d. 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遗产、无人认领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
e. 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
f. 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
g. 取得添附物的物权。
h. 通过时效制度取得。
i. 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
2 价值:a. 由于原始取得不以……为前提,所以原始取得的物权只能是所有权。
b. 原始取得不存在抵押等负担,添附除外。
2) 继受取得:基于……
1 移转之……:原所有人的物权完整地移转给新物权人。
2 创设之……:指所有权人为他人创设所有权以外的物权。
2、 变更:
1) 广义:主体、客体、内容等。
2) 狭义:客体(量)和内容(质)。
3、 转让:主体变更。
4、 消灭(丧失):
1) 绝对消灭:物权与特定主体分离,而他人又未取得其权利。
2) 相对消灭:物权与原主体分离而归于新主体。
二、 物权变动的原因:引起物权……的法律事实。
一) 基于法律行为发生。
例:抛弃、签订契约等。
二) 基于非法律行为发生:
1、 事实行为。
例:发现埋藏物。
2、 事件。
例:一定的法定期间届满。
3、 公法上的行政、诉讼行为等。
三、 物权行为:
一) 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基本原理:
1、 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2、 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
3、 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外在形式。
4、 无因性:交付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原因行为影响。
二) 含义:直接发生物权法效果,而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1、 物权变动的合意。
2、 登记或交付。
三) 各国法例:
1、 肯定主义:德国——(物权)形式主义。
2、 否定主义:法国——(债权)意思主义。
3、 折中主义:瑞士——(债权)形式主义。
四) 评价与中国法的选择(折中主义)
第五节物权的公示。
一、 概述:
一) 含义: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
二) 方法:
1、 不动产:登记与变更登记。
2、 动产:占有与交付。
三) 效力:
1、 外国法例:
1) 成立要件主义(德、瑞、奥):登记与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要件,若不采取法定方式公示,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2) 对抗要件主义(法、日、意):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
3) 折中说: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2、 我国规定:折中说(9th,23th),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
例外:1 不需登记:如国家物权。
2 登记是处分要件:
a. 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二章第三节)
a. 基于法院、仲裁机关生效的裁决书而发生的。
b. 基于**征收决定生效的。
c. 因为继承和受遗赠而享有物权的,自相对人死亡时生效。
d. 因合法的建房、拆房等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事实行为完成起生效。
b.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3 登记是对抗要件:
a. 交通运输工具等: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b.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起成立,未经登记……
c. 抵押权(189th)
d.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登记……
二、 不动产物权公示:登记。
一) 概念: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记载于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并供第三人查询的行为。
1、 是物权变动的登记,不是对不动产本身的登记。
2、 登记自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除非另有规定。(14th)
3、 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登记簿是物权归属与内容的根据。
4、 登记材料应许可第三人查询:
1) 第三人包括权利人(名义、真实)和利害关系人。
2) 可查阅的登记资料范围。
5、 登记行为的性质。
二) 登记机关及其职责:
1、 登记机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 审查义务(12th):
1) 形式审查: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2) 实质审查:原因行为是否合法。
3) 禁止的行为(13th)
1 要求评估不动产。
2 以各种名义重复登记。
3 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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