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期中案例作业

发布 2022-07-18 09:53:28 阅读 4778

主观方面表现为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本案,林某通过观察踩点得知其隔壁的受害人情况,并且得抢她的钱财容易得手,这里很明显表明了林某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财物所有人孙某的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求。

注意点,本案由于行为人林某用冷水泼向受害人的方式以及进入被害人住宅这两点,可能会让我们联想到和我国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有类似之处。这里我们要注意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界限。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一、抢劫与抢夺有一个原则的区别,抢劫是使用暴力以及足以压制他人使他人不敢反抗的方式强取财物,而抢夺虽然也有一个抢字,但它依占暴力的强制,而是乘人不备夺取,依靠的是突然性,快速与敏捷,基本属于巧取的犯罪,而不像抢劫是豪夺的方式。 本案里,林某并未采取的行为,并未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我们可以从案中看到,孙某并已经反抗了,只是在冷水的刺激下没有来得及而已,林某只是用冷水泼想被害人后趁机抢夺其首饰并未实施暴力强制措施。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本案中林某的用冷水为其行为做掩护只是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为其趁其不备创造条件,这种掩护行为正反映了林某主观方面并不是要对被害人身体施以暴力强制措施。试问一个抢劫犯去抢劫会因为惧怕一个年迈的老太太的抵制而放过更加值钱的项链吗?我想任何一个真正抱着抢劫意图的犯罪分子绝不会放弃。

所以我认为林某在这里仅仅是想侵犯其财产权利而已。

综上所述,通过对案情与抢夺罪犯罪构成的对照以及对于可能混淆的抢劫罪的辨别,我们可以得出林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7条关于抢夺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应定其抢夺罪。

案例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从犯罪基本特征来看,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根本的标准就是,这种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所谓犯罪特征,就是指犯罪这一行为区别于其他任何行为的特有属性,并且是指各种形式犯罪的共有属性。第。

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行为人朱某违背李某的意志,故意非法侵犯李某人身权利,给被害人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伤害从而说明行为人朱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

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确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里所规定的罪名,一定要严格把握好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构成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里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行为最为类似,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构成**罪”所以,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犯的主体是男性,客体受害人必须是女性才能构成**罪。

”这里可以得出1、刑法学意义上的**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2、这条法律明确将**受害人限定为“妇女”,这也意味着男性不会成为**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本案中所出现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行为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本案朱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缺乏刑事违法性,因此应该承担责任,刑罚是犯罪的后果,这里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应当手刑法惩罚。

其次,“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将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严格限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既然现行的刑法没有规定“**男子罪”,那么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说“**男子”的行为是合法的。

依据现行法律,行为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伤害他人的处罚规定,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这种伤害行为已经给他人的身体造成对了轻微的伤害,但尚不够刑事处罚。本案中,行为人朱某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违背李某意志对他人身体权利造成伤害符合这里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因此,在这里对于朱某的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由于行为危害性较大,可以字量罚时以较重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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