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物权法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概述。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4、原物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物权的类型 ★★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二者的区别: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二、占有 ★★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而形成的事实状态。不管主体对物的管领是否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物权法所称的占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占有人无证明占有的举证责任。
一)占有制度。
1、事实推定。
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故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制度的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
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二)占有的种类。
占有包括以下几种分类:(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即可称之为自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控制;而间接占有,指并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因为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某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而对物形成间接的控制和管理。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无权占有则指没有权源的占有。比如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善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
恶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
三)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
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三种法律关系:(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四)占有的法律保护 ★★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请求权消灭。
三、物权变动 ★★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登记这个法律事实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法律规定有如下例外情形:(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3)(4)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5)一些他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些情形具体包括: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登记地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另外,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①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的物权变动 ★★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此类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是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 (1)简易交付,即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2)指示交付,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交付,其实际交付没有发生。(3)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而受让人则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由于占有改定中标的物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也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因此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公示效果最弱的。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
1)善意取得,即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并以合理的**有偿受偿;且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一般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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