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作业

发布 2022-09-04 20:18:28 阅读 6985

法学院本科考试专用答题纸。

考试科目考试时间任课教师: 成绩:

论不动产登记薄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区分。

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二者不仅在理论基础而且在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种差别的根源在于登记与占有的权利外观表象效力与推定力的不同。首先,由于《物权法》 第107条明确承认了诱因原则,将非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而导致丧失占有的动产即占有脱离物原则上排除在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外。

因此,在我国法上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簿公信力的理论基础也是不同的。登记簿的公信力完全以权利外观原则为其理论基础,而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则是“由权利外观原则与诱因原则组成的混合体系”。其次,从立法本意上说,《物权法》第106条不是要否定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而仅仅是为了使那些没有登记的农村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也应当努力区分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因为这种区分有助建立并强化登记簿的公信力,从而使交易当事人真正产生对登记簿的信赖,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奠定坚实的基础。第四,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存在重大的区别。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即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但应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就认为其并非善意。

但是,就不动产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那种认为受让人应知而因重大过失不知登记簿错误也不构成善意的主张,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过分宽泛地解释受让人“应知”的范围,从而极大的削弱登记的公信力,甚至会使得交易当事人完全漠视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

总之,理论界应当通过对《物权法》第106条的合理解释去揭示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别,而不是抹杀二者实然与应然的区分,这对于未来我国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能够有效的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至关重要。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的适用范围确实存在限制,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登记簿的公信力。由于我国法并非如德国法那样对全部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同时兼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因此我国法上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它们仅适用于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中。

在这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簿才具有权利表象作用,从而产生推定效力与公信力。在那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登记簿并非权利表象,所以更受重视的是占有,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乃是以占有的权利表象作用为基础的。这种现象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的严格限制政策所致。

由于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受到很大的限制,有些不动产物权的处分是被禁止的,综上所述,学者更应通过合理的法解释揭示二者的区别,而非彻底否定之。惟其如此,未来有。

可能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能够有效的维护交易效率与安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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