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年6月27日。
地点:五楼会议室。
主讲人:李瑞森。
内容:刑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1、刑法的任务。
2、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三大原则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三大基本原则。
3、刑法的效力范围:刑法的空间效力、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二章犯罪。
1、犯罪的概念: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四节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时间:2023年7月25日。
地点:五楼会议室。
主讲人:李瑞森。
内容:刑法。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的种类如下: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二节管制。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对于危害****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八节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累犯。
1、一般累犯。
1)前罪与后罪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均是有期徒刑以上。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5年以内。
2、特殊累犯。
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罪。
2)前罪和后罪被判处或者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及其轻重,均不影响特殊累犯的成立。
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但后罪的发生不受两罪的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一) 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
1)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
自动投案对象,一般是要求犯罪分子直接向公检法机关主动投案。
投案行为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投案。
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
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立功的成立的条件。
1. 一般立功。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第四节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对犯两个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一定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数罪,指一人犯几个罪。
原则1.吸收原则 2.并罚原则 3.限制加重原则4.折衷原则。
第五节缓刑。
1. 缓刑。
1)对象条件:被判处的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实质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3)限制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第六节减刑。
1)对象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2)实质条件: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3)限度条件(减刑的最低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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