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的一般原则。所有法律的适用都应体现这一原则的精神。基于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一定自由的剥夺甚至关系到个人的生杀予夺,宪法的这一原则能否在刑法适用的领域内得到彻底贯彻,就更为引人注目。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比较严重,新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如何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这个原则,学者有不同称谓和理解。
(1)有人在刑事责任研究中提出责任刑罚原则,主张对任何人适用刑罚都必须以该人负有刑事责任为前提,并且刑罚的轻重应与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2)有人认为,应当从罪责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统一上加以理解,称为罪刑均衡原则更合适。因为,罪刑均衡,一方面指刑罚与已然之罪(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另一方面指刑罚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即与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
这个原则体现的是刑法公正的精神,即罪与刑应当均衡,这种均衡不仅是刑罚轻重与在客观上的社会危害的均衡,而且也是刑罚轻重与犯罪人在主观上的社会危险性的均衡。这是一种二元论的均衡,因而在罪刑均衡原则中包含着主观与客观的统。
一、行为与行为人相统。
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统一这样丰富的社会内容,而绝不是重罪重刑、轻罪轻刑这样一个简单的公式所能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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