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作业考核。
刑法学》 满分100分。
一、简述题(每题8分,共40分)
1、 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答: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情况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因犯罪人或被害人特定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例如,依照法律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自首犯、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当从宽处罚,对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要按照**从重处罚等等;在司法上,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或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的,也允许乃至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其关键,在于犯罪人、被害人的身份等个人情况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有无影响,有影响的在定罪量刑上应有所区别,无影响的则不应有所区别。所以,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是孤立地、机械地调节刑法适用的,它要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相互配合来合理地调节刑法的用。
2、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答: (1)根据刑法学相关理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相似之处,二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却是有区别的。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社会关系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社会关系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首先,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明知”比“预见”要具体、要全面。
其次,间接故意是为了实现其他犯罪意图或非犯罪意图而实施行为,而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实施该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并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3、简述防卫挑拨的概念及处理原则。
答:防卫挑拨又称挑拨防卫,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这种“防卫”行为从形式上看可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因防卫意图是防卫人出于侵害对方的动机而故意诱发不法侵害,因此,这种防卫本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因此其所谓的防卫实质上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对防卫挑拨要予以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4、交通肇事罪有哪些特征?
答:(一)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二)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即交通肇事行为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3、违反法规的行为与肇事结果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
(三)主体特征: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5、什么是寻衅滋事罪?其构成特征是什么?
答:(一)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二、 论述题(共20分)
1、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答: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
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案例题(每题20分,共40分)
1、杜某,2023年生。韩某,2023年生。周某,2023年生。
2023年4月8日深夜11点半,杜某、韩某、周某三人趁着酒劲儿翻墙进入某市职业中学校内,持刀闯入女生宿舍303室,先对陈某等5名高一女生进行亵渎,后又**了女生于某。女生张某在反抗时被周某用缝衣针猛刺75针。此后,三名罪犯又闯入301室,对其中的4名女生施以暴行。
此外,三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同时,还从被害女生处抢劫120余元钱。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钟,因为学校教职工被女生宿舍传出的叫声惊醒,闻声赶来查看,三人才翻墙而去。
问:对本案三名行为人能否适用死刑?为什么?
年5月至2023年10月,保险业务员刘某利用作废保险单、收据及印章,伪造险种,引诱王某等人投保,骗取保费10万余元不入账。后刘某携款潜逃。
问:对刘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1、答:对本案三名行为人不能适用死刑。理由是:
三名行为人所犯的是**罪,且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此情节的**犯罪,可以适用死刑。但是,三名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都不满18周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人的年龄都符合我国刑法禁止适用死刑的条件,依法不得对其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
2、答:(1)本案中,刘某是保险公司职员,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的职权。刘某与王某等人签订保险合同及收取保险费所使用的保单、收据和印章虽然是作废的,但王某等人并不知情,其有理由认为刘某系履行职务。
2)至于刘某所使用的险种不存在的情况,只能说是刘某超越**权的**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因此,王某等人与作为保险公司**人的刘某签订保险合同,应视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王某等人将保险费交与刘某后,无论刘某是否上交公司财务,该款项应作为单位资金即公共财产看待。
刘某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刑法学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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