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务自我认识

发布 2022-10-21 18:10:28 阅读 9059

公司法的颁布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公司法强化公司法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通过法自治实现公司自治,这也是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法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具体地说,公司法的颁布作用主要表现在:

其一,鼓励投资,提高效率,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公司的设立条件影响到市场准入,尤其是苛刻的公司资本制度等强制性要求,将极为打击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限制了市场主体的数量,对市场机构和经济发展不利,最终将影响公司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立法目的的实现。基于此,除降低股份有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外,在施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时,《公司法》允许用公司法规定出资时间;在****,可以用法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可以用法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些都是鼓励投资和公司自治、提高市场效率、促进公司法立法目标实现的有效制度设计。

其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鼓励管理创新。公司的创新不仅体现在产品的创新上,更体现在公司管理体制层面的创新上。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制度架构能力。

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法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没有发挥法应有的功能。在公司的治理结构层面,新公司法允许通过公司法进行公司自己的治理结构安排:可以由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可以由法规定;经理人的权限可以由法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用法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可以用法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等等。

其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寻求利益主体权利冲突的平衡点。公司法的此项功能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也与公司法的性质认定密切相关。诚然,公司法渗透着国家强制和国家干预的因子,其中有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也强调商人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的遵守,违反这些规范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无**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有多少,公司法的首要性质仍然是其私法性而非公法性,私法性是公司法的本质特性,公法性只是公司法的非本质特性,强调公司法的公法性只是为了确保公司法的私法性的实现,而不是取代公司法的私法性。

因此,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决定其要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但是,公司法对上述利益主体的保护性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对股东等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公司法加以具体化,需要公司法提供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公司法在自身贯彻该理念时,也把这一任务赋予了公司法,使两者共同承载了这一使命。

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制度架构能力如何充分发挥,需要加强公司法与公司法的协调与配合。这需要先对公司法与法的关系进行解读。

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法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对公司的运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我国2023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希望于公司法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当然,实践中公司法能否践行其使命,这与公司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意识密切相关。

然而,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法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使我国公司法意识的现状非常难以令人乐观,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绝大多数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意识非常淡薄。

淡薄的法意识当然不会促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运用法机制。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甚至经营管理者错误地认为,法不仅可有可无,而且是一个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他们片面地将法视为一种约束机制,却没有认识到法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

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法是公司自治规则这一本质特性,当然也就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公司法和公司法这两种不同治理机制的关系。在公司实务中,公司法中存在着如下一些问题:

问题之一是公司法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法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法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问题之二是公司法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问题之三是绝大多数公司法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法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法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公司法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公司法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法的不正确的认识。

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法意识,使他们正确地认识到,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法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定和运用公司法时正确地处理好与公司法之间关系: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法是一种自治机制。

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是一般规则。然而,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特的,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因此,公司法的任务是结合本公司在上述方面表现出来的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法和公司法的有机耦合。

具体地说,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第一,在公司组织机构的选择上,公司法有一定的空间。公司治理是解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间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关系。公司组织机构的构筑是公司治理的前提,公司治理机构的特点也是由公司组织机构的样态所决定的。

《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法规定。这些规定都赋权给公司法,由其自主决定公司组织机构的选定。

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于自身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和义务界定上,公司法大有可为。在公司的组织机构齐备后,对其职权和职责的界定就成为影响公司治理的重要因素。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不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也有所不同。

《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公司法中对其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职责进行详细规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本土化”。

第三,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转上,公司法也大有可为。如果说对公司组织机构职权与职责的界定是从静态上考察公司治理,那么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转就是从动态上考察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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