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实务

发布 2022-10-21 17:33:28 阅读 3728

**单位是否可以为消费者。

摘要】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权益保**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单位。

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

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

②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2023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办法》”(2023年8月1日施行;2023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

③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的调整。其原因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从消费者权益保**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

“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弱者,打击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④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

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

”⑤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两者在交易中也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

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之所以将消费者确定为个人,而不是单位,另一个原因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2023年美国**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

利、知情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后来由尼克松**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2023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

(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⑦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联系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⑧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如果将消费者的概念扩大到单位,那么与消费者权益保**所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

注释】: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23年3月29日第3版;持此类观点的文章还有:

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2023年第4期;**:《消费者权益保护三题》,《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许建宇:

《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23年第1期等。

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2023年第4期。

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有关问题访谈录》,《中国律师》2023年第3期④[法]热拉尔卡著:《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5页。

丁彩霞:《消费者运动与近代民事立法的变革》,《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2卷⑥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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