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30450222 理学院信息与计算科学专业谢路辉。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案例:2023年3月8日,赵某在a市百货**见到一台全自动“日立”牌洗衣机,标价4200元。赵某经试用后认为质量很好,就买下了,并定于次日将该洗衣机及其他大件物品由百货商场交枫叶运输公司运到赵家。
途经急弯道时,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致运货的大车重心发生偏离,加之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结果该车发生倾斜,而使部分货物滑出车厢而损害。该洗衣机也滑出车厢,但从外壳基本看不出有何破毁。于是该车驾驶员以为没有什么问题,仍把该洗衣机送到赵家。
赵某收到洗衣机后一用,发现根本不能运转,即要求百货**重换一台。此时百货**发现,该洗衣机是日本原装机器,价值应为9800元人民币。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42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赵某不同意,坚持要重换价值98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于是与百货**发生了争执。
1、百货**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重换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
2、赵某应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是否可以坚持重新一台价值9800元人民币的日立牌洗衣机?
3、枫叶运输公司及其驾驶员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评析:本案是一起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例。案情中有两个法律关系:
一是百货**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民事主体是赵某和商场,客体是赵某在商场购买的洗衣机,二是百货**与枫叶运输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并涉及到人国民法中关于货物买卖、货物运输、重大误解、企业法人为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主体是百货**和枫叶运输公司,客体是洗衣机。
1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平等地依法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本案中的法律事实经过1赵某经过试用洗衣机后决定买下洗衣机,百货**与赵某之间已构成买卖关系,赵某享有的消费者正当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百货商场应该负有销售者应有的义务。2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洗衣机的损坏,赵某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受到侵犯,商场间接地侵犯了赵某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赵某有正当的理由向向商场一方提出维权要求,而商场方面也应依法履行由买卖关系产生作为销售者所负有的责任,但赵某收到的洗衣机根本就不能运转。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百货**应向赵某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洗衣机。
本案中,由于枫叶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洗衣机的损坏,依照该条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百货**向赵某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枫叶运输公司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中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事实是商场由于标价错误,赵某当时购买的洗衣机实际价值是9800元而非4200元,告之赵某该情况后,提出换一台价值4200元人民币、由国内组装、但机器性能一模一样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赵某不同意,坚持要重换价值9800元的日本原装日立牌洗衣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1条、第73条规定,行为人因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停,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百货**对卖给赵某的洗衣机存在错误认识将原装进口的视为国内组装,导致自己损失5900元,明显与自己的意愿相悼。所以百货**可以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由百货**提供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给赵某;或者是撤销百货**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该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本案赵某不同意百货**重换价值4200元的日立牌洗衣机,也就意味着只能撤销其与百货**的买卖行为。
赵某无权要求重换价值9800元的洗衣机,只能要求百货**退回原交的4200元及往返车费。
法律事实是枫叶运输公司已经和商场赵某三方达成协议,由枫叶运输公司负责运送交付商场销售给赵某的货品,在法律上以负有相应的责任。但在运输途中,由于货物装运不符合规定,驾驶员王某操作处理不及时,致使洗衣机遭到损坏,构成了侵犯赵某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民法案例分析期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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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选编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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