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而承诺的撤回是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由于承诺通知一经收到,合同即告成立。
因此,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从到达主义分析应当视撤销承诺的通知有效。因为到达主义即是根据大陆法,如果受意思表示的一方即受要约人,以信函,电报作出意思表示时,法律行为以信函、电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所谓到达,并不指要约人亲自收到电报、信函,而仅以到达要约人支配范围以内为必要,例如,邮差将信交于要约人之专门的收件人或投于要约人所设置之信箱,均构成到达。
到达主义是合同法中对承诺生效时间的一种规定方式,即当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有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而本案例中受要约人的要约并未到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这个承诺本身上不具有法律效力,要约人可以对该承诺对应的之前发出的要约做出撤销决定。当撤销邀约的通知先到达时则以撤销要约的通知算作有效。
当承诺的通知先到的时候则该承诺生效产生合同效力应当以承诺的通知算作有效。
再从投邮主义分析本案例。英美法认为,要约人曾默示地指定邮局作为接受承诺的**人。所以,一旦受要约人把承诺交到邮电局,就等于交到要约人一样,承诺即时就发生效力;即使由于邮电局的疏忽把表示承诺的信函遗失了,那也应当由要约人负责,与受要约人无关,不得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成立。
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由,真正的理由是为了缩短要约人能撤回要约时间。众所周知,英美法由于固守“对价”原则,认为要约人可以不受要约的拘束,在其要约被承诺前,随时都可以把要约撤回。这项原则本来就对受要约人不利,如果在承诺生效时间的问题不是采取“投邮主义”,而是采取“到达主义”,即须待承诺到达于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要约人从发出要约起至收到承诺止的这一段时间内,随时都可以撤回要约,无疑这对受要约人更为不利,使他感到交易安全缺乏应有的保障。
所以,英美法对不同的意思表示采用了不同的原则,对要约和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即必须到达于受要约人才能生效。而对承诺的意思表示则采取“投邮主义”,以此来调和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根据投邮主义的这种特殊要求,本案例就得看到底是承诺的通知先交到邮电局还是撤销要约的通知先到达受要约人。
如果是承诺的通知先交给邮电局则以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通知为有效,如果是撤销要约的通知先到达受要约人则是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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