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
案例一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
案情介绍:某合伙企业共有六名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事务。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甲在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召开合伙企业会议,报告企业情况,并自行招聘了合伙人之外的确第三者做经理。甲还自行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做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导致合伙企业被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那些法律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方面违反规定。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确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的确情况。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情况,侵犯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第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拉帮结伙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理人员,该行为无效。第三: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甲对因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案例二 有关事实上的合伙的案例
—虽然没有明确签订合伙协议,但若有事实合伙的行为,其合伙关系仍然成立。近日经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法官的耐心调解,两名因合伙纠纷闹上法庭的当事人释怀而归。
案情介绍: 2023年11月20日,张强承包了本村的果园,承包期限为十年。签定合同后,王猛同张约定合伙经营,由王投入果园资金,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双方并未定立书面合伙协议。
一年后,两人因果园的经营管理经常产生分歧,已无法共同经营。
2023年2月6日,双方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由张强退还王猛投资本金11万元,给付从王出资之日到签定还款协议书期间的利息7000元,共计11万7千元。该还款协议书约定2023年底由张给付王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2023年底给付本金6万元,从2023年2月6日起,本金按10%给付利息。
双方也未定立明确的散伙协议。签定还款协议书后,第一期张只给付了王1万元本金及利息7000元。余款4万元本金未给付。
为此王以合伙纠纷为案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按还款协议书,给付第一期未给付的本金4万元,并按10%给付利息4000元。
庭审中双方就是否散伙争执不下,张认为王和自己没有签定散伙协议,虽已不实际参与经营,但不符合法定散伙的条件,应认定为是合伙。王认为双方已签定还款协议书,实际就是散伙协议,应按协议给付自己欠款。裁判结果:
经法庭调解,双方虽未定立合伙协议、散伙协议且王猛未实际参与经营,但其投入了资金,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双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是事实上的散伙协议,王猛已退伙,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还款协议书就是双方散伙的证据。
对双方的纠纷应按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处理,由张强按约定给付王猛第一期的投资款及利息。最终,张强终于承认王猛实际是退伙了,并同意按还款协议书给付王第一期欠款和利息44000元。
学习参考: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根据《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一定义包含了合伙所具有的两个方面的含义,即把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以合同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经营组织。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
1. 合伙企业的成立以订立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也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
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没有合伙协议,就不可能成立合伙企业。
2.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3.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所以,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该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为此合伙企业法第8条作了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
由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这是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是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法定条件。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一) 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
合伙人以合伙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行为还是**行为?各国法律均采用**说。既然是**,则**人只有在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才能对被**人发生约束力。
但合伙人的**权不像一般的**行为那样由委任合同或者雇佣合同产生而是基于合伙协议产生,而且按照共同参与的原则,凡具有合伙人资格者均有权**合伙为法律行为,故合伙人身份构成了合伙**权的重要基础。 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合伙人的**行为的效力?在这个问题上,各国通行的规则是,合伙人或者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只要是在正常业务范围内,按通常方式处理属于该合伙企业业务范围的事务,其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就对合伙企业具有约束力。
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合伙组织通过内部协议对合伙人对外执行事务和代表合伙组织的行为加以限制,但是这种内部限制若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知道这一情况为条件,否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即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 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的债务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此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行使代表权的合伙人个人,但是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只限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还包括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里包含四条重要的规则: (1)清偿的标的,必须是到期的债务(2)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3)合伙人的所有可执行的财产,均可以用于清偿;(4)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
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承担比例分担,合伙人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但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所以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的一任或者数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即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 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在合伙企业存续其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
其个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形。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权益,合伙人的债权人
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如下规则: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消权。
因为,该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负债;而对他欠债的,只是个别合伙人。如果允许两者抵消,就等于强迫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这样一来,违反合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
合伙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因为合伙具有人合的性质,合伙人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是维系合伙关系的基础。如果允许个别合伙人的债券人随意插手合伙事务,则不利于合伙关系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法律出于对个别合伙人的债权人保护出发,规定,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在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要注意两点:
其一,是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第二,在强制执行个别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意接受该债权人成为其合伙企业的新的合伙人,可以由他们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行使优先受让权,取得该债务人的份额;受让人支付的价金,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预期违约问题案例
案情]1 福建省某县家具厂生产的皮箱式样美观,结实耐用,用料考究,于90年代中期打入新加坡市场,很受欢迎,成为当地主要的出口创汇产品。2023年2月,新加坡狮城家具行向该家具厂发出购买皮箱的要约,要求订购2000只皮箱,并对皮箱的式样、用料提出了特殊要求,还要求皮箱必须在5月4日之前交货。该家具厂接受了该要约,双方于2月i0日正式签约。
签约后,家具厂即按照对方的要求,开始生产皮箱。然而3月25日,家具厂收到狮城家具行的传真,声称家具厂是乡镇小厂,生产能力极低,不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为防止家具厂预期违约,决定对合同宣告撤销。家具厂收到传真后,立即给狮城家具行回**,说明至3月25日已生产出900多只皮箱,按照这个生产速度,截止交货日,完全可以完成,狮城家具行仅因为推测缺乏证据,因此无权撤销合同。
这种行为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所作的救济方式不符。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友好合作关系,希望狮城家具行按双方签定的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狮城家具行对此末予答复。
4月30日,家具常电告狮城家具行,2000只皮箱已按要求完全完工,请做好提货准备。但狮城家具行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
某县家具厂遂于5月15日同北京中国**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问题】 狮城家具行是否有权撤销合同,是否有义务履行合同?
答案:狮城家具行无权撤销合同,应该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解析] 本案的重点是预期违约的问题。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以前,已有根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
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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