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虹电器诉中国银行案法律意见。
江佳道刑事司法学院 2010501087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下简称四川长虹)
第一被告人:中国银行股份****绵阳分行(下简称绵阳分行)
第二被告人:中国银行股份****纽约分行(下简称纽约分行)
二、法律意见。
根据证据材料,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国际统一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就四川长虹诉中国银行绵阳分行以及纽约分行关于支票托收一案提出法律意见。
问题一:本案所涉票据之债是否具有可诉性?
观点:本案所涉票据之债没有可诉性。
法律分析:票据之债是否可诉首先要观察所涉及票据是否经过转手背书,如果经过转手背书,则应当使用票据无因性规定,即后形成的票据关系原则上不再受最初的票据原因关系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除非出现法定的抗辩事由出现,例如通过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获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转手后形成的票据之债是否可诉与票据原因关系原则上无联系。
但是如果票据未经转手,票据原因关系就是票据之债是否可诉的关键。此时票据只是支付对价的一种手段。那么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其他手段例如通过现金付款,签订和解协议等消除了票据原因关系,则付款人获得了抗辩权,相关票据之债相当于被撤销,就没有了可诉性。
反之,如果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未得到清偿,则票据之债当然具有可诉性。本案中,票据原因关系是apex与四川长虹的货物买卖关系,涉案支票只是apex向四川长虹支付货款的支付工具。且该支票没有经过转让,所以相关的票据之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受apex与四川长虹的基础买卖关系的限制。
所以这里要看票据原因关系,即基础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当四川长虹持有支票被拒付时,四川长虹可以直接以票据之债提起诉讼,也可以就票据原因关系提起诉讼。2023年12月长虹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向apex公司提起诉讼,这表明四川长虹直接以票据原因关系提起了诉讼。
而诉讼的结果是双方签订了和解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和分配的安排。该框架协议将4.
58亿美元的债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1.7亿美元由apex公司用商标、仓库、cdb股份、应收账款及存货等财产清偿,这部分债务自然消灭。另一部分2.
88亿美元由长虹公司有条件的豁免。并且长虹公司撤销所有诉讼。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
持票人可以在无对价的情况下以放弃权利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此时,执票人应在声明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并将其交付,或将票据交付给他准备解除其责任的当事方。本案中关于2.88亿美元的债权可以看做四川长虹公司是对通过签字或不起诉放弃。
至此,四川长虹公司对apex公司的所有债权全部消灭即四川长虹与apex的票据原因关系消灭,受该原因关系限制的票据之债也就自然的失去可诉性。
依上所述,由于票据原因关系的消灭,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本案中涉及的票据之债不再具有可诉性。
问题二:本案涉案支票未得到支付是否由于中行未及时提示付款?
观点:本案涉案支票未得到支付不是由于中行未及时提示付款。
法律分析:首先要明确在支票托收过程中,支票能否得到支付的前提是出票人与银行是否具有稳定的足够的资金关系。具体而言即出票人在银行中的支票账户中是否有足够的存款金额用以支付支票。
如果存款金额不足,即使及时提示支票,付款行也会以账户资金不足拒绝支付支票。本案中,一方面研究apex在汉民银行中的支票账户的资金是否充足,虽然在9654号支票应该提示的最后日期,apex在汉民银行的支票账户足以支付9654号支票。但是从总体来看,四川长虹与汉民银行之间货款结算采取的方式是统一结算,即累计一段时间的货款统一开具支票结算。
双方之间交易数额巨大,每次开具支票数量较多,而纽约分行都是按照惯例一次性存入一批支票,而不是单张的提示付款,所以一批支票应当看为一个整体才具有实际意义。如此来看apex在汉民银行的支票账户的资金便不足以支付支票,即使将第三批支票存入汉民银行,也会由于资金关系的不足导致支票被拒付。而且之前的支票被汉民银行拒付,,中行有理由确信其账户里没有足够存款。
再者其未及时提示付款也是依照了委托人四川长虹的指示。
依上所述:涉案指标未得到支付本质上是由于apex与汉民银行的资金关系导致,而不是由于中行未及时提示付款导致。
问题三:在支票未提示的问题上,中行是否有过错?
观点:中行无过错。
法律分析:按照《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款第九规定: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
第六款规定: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不晚于应到期日,如是要承兑立即办理提示承兑、如是付款时立即办理提示付款。纽约分行原则上应当提示9654号支票。
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条:下列情况下,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可被完全免除a.可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方在其到期前或到期后明示地或默示地予以放弃b.该当事方本人已拒付票据,或已撤回付款,或在其它方面无理由期待或无权利要求票据被承兑或被付款;所以当apex要求纽约分行只存入9624号支票并且持有之后所有支票(包括9654号支票)时,纽约分行已无理由期待支票能被支付。其提示义务已经被免除,所以自然没有过错。
而即使其仍有提示义务,但是其不提示的原因是在之前由于之前批次支票被拒付的情况下,经过询问而履行四川长虹公司关于apex的要求而做出的指示:请等候对方付款。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2条:
收款银行不因根据指示或根据与转让人达成的任何协议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对前手当事方担责任。纽约分行作为被委托人当然不需要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纽约分行已经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的义务。
所以不具有归责性,其已经尽到了善良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的义务没有过错,视为没有过错。而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第十一款: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所以绵阳分行对于纽约分行的行为不须承担责任,在支票为提示的问题上,绵阳分行也同样没有过错。
依上所述,中行提示支票的义务已经消灭,且即使未消灭,其未提示的行为也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不具归责性,所以在支票未提示的问题上,中行没有过错。
问题四:长虹公司的法律责任。
观点:长虹公司对支票未提示具有过错,且要对最终货款未得到支付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在票据转让之前,出票人和持票人有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票据原因关系,即双方的作为票据开具原因的基础法律关系。第二个是票据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在出票人和持票人之前只是一种支付工具, 受到基础法律关系的限制,而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单可以就票据关系提出请求,也可以直接就基础法律关系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四川长虹在知道支票被汉民银行拒付时,其有两种救济手段,一种是基于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要求apex通过其他手段支付货款清偿债务,另一种是即时的通过诉讼等手段要求apex支付支票,即向其在汉民银行的支票账户中存入足够的资金。这两种权利如果即时行使其债权可以一定程度上得到正常履行。
但是四川长虹却做出了“持有支票,等待apex指示,再提示付款”的指示。也正是这一行为最终导致了支票过期不能得到支付的法律后果。《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第十一款:
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四川长虹作为委托人需要承担起指示造成的风险。而其作为一个著名的巨大的上市公司,必然有完备的关于国际支票托收的知识、人才储备,其不是法律会保护的“不知专业知识的一般弱势群体”,自然也不能以不知道该指示将产生的后果为由拒绝承担指示带来的责任。
依上所述,四川长虹应当承担因其指示行为而导致的支票被拒付并最终过期,不能获得货款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法条与国际惯例。
票据法》第十三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5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203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11条。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第六款。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第九款。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定》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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