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方违约在先,当事人是否可以停止履行合同。
一、借款人借款不还,贷款人中止合同履行,状告债务人还款。
首钢庆华工具厂(以下简称庆华厂)是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行)的开户单位。自2024年至本案合同签订前的2024年8月31日,北安工行陆续向其贷款200余笔,庆华厂共欠74笔8773万元贷款未还。其中,庆华厂、北安工行及首钢总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
庆华厂向北安工行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借款的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凭;由首钢总公司作为庆华工具厂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首钢总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嗣后,北安工行依该合同约定向庆华厂发放了9笔贷款,总计金额1354万元。
2024年9月1日,庆华厂与北安工行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庆华厂向北安工行申请技改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共计9800万元整,用于购买设备和原料,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庆华厂应在该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生效后,庆华厂在提取贷款前应向北安工行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
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取得北安工行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及生效的条件。同日,北安工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首钢总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
,首钢总公司愿意向北安工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首钢总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庆华厂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北安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保证对上述期间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3)首钢总公司承诺对庆华厂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另在该合同第12条中特别约定:“本合同系续签担保合同,因此,本合同第二条不约束本合同陈欠款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庆华厂于同年11月18日和11月26日分别向北安工行出具了贷款金额为15万元和480万元借款借据,北安工行据此向庆华厂发放贷款495万元,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庆华厂仍未归还。
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庆华厂累计拖欠北安工行的贷款本金为9268万元;累计拖欠利息38,338,383.51元。
2024年5月20日,北安工行将当时己到期的66笔共计7855万元的逾期贷款逐笔填写了《逾期贷款催收单》,要求庆华厂筹措资金主动偿还尚欠本息,庆华厂在上述催收单上盖章确认后,仍未归还。2024年4月16日北安工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华厂偿还已到期的9268万元贷款本息并由首钢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思考题: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在案例中,贷款行停止发放贷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合同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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