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习题参***。
物权总论和所有权部分。
一、单选。1~5: bdbca 6~10:ccdca 11~15: dcbad 16~20: caacb 21、b 22、a 23、a
二、多选。5 abd 8abde 13 abe 14acde 16. abce 23 a d 25、ac 26、abcd 27、acd
三、不定项选择。
21、(1)bd (2) c(3) d 22、(1)acd (2)bd (3)ad
四、案例分析
、乙对该房屋不享有质权,理由是: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不能作为质权的标的,因此,乙丙设立的“房屋质权”不能产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同时,乙丙设立的“房屋质权”也不是抵押权,因为房屋抵押权的设立需要以登记为要件且无须移转房屋占有。由此可见,乙丙设立的“房屋质权”不属于法定的物权类型,其将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
但是,从乙丙的行为可以推知,丙具有为甲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乙也愿意接受,因此,可以认为乙丙之间成立保证关系,丙就甲的债务对乙承担保证责任。
、建筑公司享有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丙享有租赁权(债权)、银行享有(约定)抵押权。依据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的原则,建筑公司的抵押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的实现,但依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丙在先设立的租赁权。
、应认定甲和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银行据此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办抵押权登记的请求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第15条),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债权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乙的主张不成立。依据物权法(第30条)关于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甲自房屋建成时起就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甲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出卖其房屋,其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有权处分的有效合同,乙应受此合同约束。因此,若乙拒不履行合同或单方解除合同,甲可以请求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何处理该案取决于如何解释和适用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
1)若在解释上对该条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无处分权人以处分他人之物为目的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合同(如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即,如果该合同未获得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则合同无效,反之,则有效】,则在该案情况下,由于“甲要求乙找丙要回自己的牛”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追认乙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且乙在订立合同后未取得牛的处分权,所以,乙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债权合同)无效;如果买卖合同无效,丙自然不能追究乙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
2)反之,如果在解释上对该条采“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处分权要件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等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处分权的欠缺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只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依此,在无处分权人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其他生效要件,就确定地生效,惟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则乙和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乙将牛的所有权移转给丙的物权行为——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交付——因未获得甲的追认且乙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取得处分权,归于无效,因此,第三人丙原则上应返还原物,但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的除外】,丙自当可以该有效合同为依据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综上可见,本案亦以采物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处理为优。
、乙的主张有法律依据。首先,乙基于其与甲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在甲未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有权依法留置该套家具;其次,依据丙与甲之间的约定,丙事实上已经通过“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家具的所有权,丙作为所有权人自当有权请求乙将家具交付给自己,但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让”不影响第三人对该物所享有的物权的法理,乙得以对抗甲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留置权对丙同样具有对抗效力,即乙可以继续留置该物,直到其债权(请求支付加工费的权利)得以实现。
7、某丙有权取得该山羊。某甲、某丁无权取得。理由如下:
(1)该山羊虽然是某甲的,但经招领而未去认领,且依法被拍卖,其所有权被强制消灭;(2)某丙从拍卖场所购得此山羊,是合法取得,拥有所有权,且其所有权不因山羊被盗而消灭;(3)某丁虽为取得该山羊所有权支付了对价,但由于该物为盗窃物,因此无论丁是善意还是恶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
8、本案中甲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本案事实,甲、乙、丙三人对合伙财产为均等份额的按份共有,每个共有人均按1/3的份额对全部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享利润、分担责任。在其共有财产分割时,每个共有人均有分配到1/3份额的权利,而不应由每人取回自己投入的资产。
本案中丙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对于甲、乙、丙三人的合伙财产分割不得损害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对于该汽车和家具有财产分配不能采用拆卸分割或实物分割的方法进行。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部分。
一、单选。1~5:bcaca 6~10:bbabc11~15:bbda a cb 16~20: bcbdc
二、多选。4. abcde 5. ab 6. ce 7. acd 8. abc
9. abd 10. acd 11. ad 12. bcd 13. bc 14. ac 15. cd
16. abcd 17. bc 18. bd 19 .acd 23、bc
四、案例分析。
1、(1)银行的抵押权是以三辆汽车为标的物的,其中一辆受损不影响银行对另外两辆未受损的汽车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未受损的两辆汽车仍可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优先受偿;(2)依据某公司、银行和某企业之间的有效约定,企业就某公司对银行所欠债务负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属于债务人(某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抵押)和第三人(某企业)提供的人的担保同时作为同一债权的担保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第176条),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无特定约定,那么在某公司到期不清偿其对银行所欠债务时,银行因先通过行使对汽车的抵押权来实现债权,然后才能要求某企业对剩余的未获清偿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中的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补充性。
2、丙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甲到期未清偿债务时,乙仍得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理由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该规定表明,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无权出让抵押物。本案中甲将房屋转让给丙时,并未征得乙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同时,由于该房屋抵押权已经登记,因此可推定丙对于乙无处分权的情况是知悉的,其在购买该房屋时不具备善意,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既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无效且抵押权也未消灭,乙自当可以依法行使其抵押权。
3、杨某以自己的房屋为标的物为周某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周某在杨某无力还款时采取折价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也是合法、有效的,周某自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他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但依据物权法关于“抵押权设立后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的”(第190条)的规定,周某因抵押权实现而取得所有权后,有权解除杨某和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此为“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并要求该公司搬出。
4、黄伟对该案轿车不享有质权,理由是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物交付为要件,该案中韦福并未向黄伟交付标的物,故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5、动产质权的设立以质权人取得出质物的占有为要件,本案中孙武未取得的电子琴的占有,故孙武对电子琴不享有质权。马万成与李文兵签订的质押合同虽成立在后,但由于李文兵已取得出质财产的占有,故李文兵取得电子琴的质权,在其债权未得到清偿之前,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对质物的占有权,因此孙武应将电子琴返还给马万成。
6、应由赵珊赔偿孙华因摩托车灭失而遭受的损失。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对质押财产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善或擅自处分质物造成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珊未经孙华的同意擅自将摩托车转质给李芳,从而导致摩托车在李芳处灭失,应负赔偿责任,至于李芳,则因摩托车是因不可抗力灭失的,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7、(1)史某没有苄磺隆的所有权和出质权。理由是,被告邓某与史某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就加工物苄磺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做明确的约定,因此,对于加工后所产生的新物苄磺隆的所有权归属,应由提供原材料的邓某取得。即使史某在加工过程中提供了其他一些材料,并与邓某提供的原材料相结合,也应认为是附合于原材料之上,由此产生的新物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邓某。
2)张某没有善意取得苄磺隆的质权。史某不具有该苄磺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张某也明知该货物系被告邓某提供给史某加工的,应当知晓史某无处分权,但原告与史某仍以被告邓某所有的货物作为质物设立质权,说明原告张某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因此张某没有善意取得苄磺隆的质权。
依据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原则,出质人史某无处分权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而是只影响为设立质权而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效力。也就是说,张某和史某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但设立质权的物权行为效力待定。(对于该物权行为,依据合同法51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的规定,邓某可追认该物权合同有效,也可主张该物权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邓某在得知苄磺隆被质押后,起初虽有异议,但后来却同意向原告购买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和一份欠条,该行为表明被告已放弃主张该物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同时也等于放弃了自己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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