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发布 2022-04-05 11:27:28 阅读 9554

发布时间:1987-7-10 法规类别:规章。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标准的考核是对其用于开展计量检定,进行量值传递的资格的计量认证。

第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四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第五条***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标准的考核工作。

第六条计量标准的考核按以下责任范围分别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乡镇企业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一)计量标准设备配套齐全,技术状况良好,并经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二)具有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所;

(三)计量检定人员应取得所从事的检定项目的计量检定证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计量标准的保存、维护、使用制度,周期检定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建立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均需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考核应按照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规定填报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

第九条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应对接受考核的项目编制考核计划,并将考核的时间和安排通知申请考核的单位,做好考核准备工作。

第十条计量标准考核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考核工作由考评员执行。

考评员须由承担考核的单位报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审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直接聘任有关单位的技术人员担任考评员。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负责考核的单位认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审查后发给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确定有效期。

第十二条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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