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作业

发布 2021-05-05 14:04:28 阅读 4262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摘要::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设立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其对合同的正确履行和社会经济生活、市场交换秩序都有重要的意义,对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现对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及其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通过分析,**不安抗辩权在具体适用上存在的不足, **对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合同;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广泛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立法的成功之处,采用了许多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法律规范。其中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还结合实际对有些规则进行了发展和完善。

在这些新规定的制度中,抗辩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

一)不安抗辩权的含义。

不安抗辩权又名拒绝权或保证履行抗辩权、异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终止自己的履行,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1]它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即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时才能行使。否则,即使具备了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情形,当事人依然不能主动行使不安抗辩权这种法律救济方式。

二)不安抗辩权的历史渊源。

不安抗辩权制度真正源于德国法,其他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也普遍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应向他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而法国学说称之为“不履行的抗辩”,它来自中世纪罗马法,是从约因(consideration)学说出发的。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的义务。

但若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债务法第3条、意大利民法第1469条、奥地利民法第105条、中国台湾省民法第265条等都对不安抗辩权有所规定。[2]

三)各国不安抗辩权的对比。

从各国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可见,同属大陆法系,同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也不尽相同。法国侧重保护卖方利益,规定只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适用,采用支付不能主义;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则不限于买卖合同,只要双务合同即都适用,并不再拘泥买受人破产处于无清偿能力的限制,提出如买受人财产于缔约后明显减少,出卖人即可拒绝给付。可见,德国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不仅反比法国法的规定更广泛,而且对于在后给付义务人订约后财产状况恶化,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对先给付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更符合现代民法学中的不安抗辩权。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英美法系也有保护先履行义务方的规定,只是称之为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并且有自己的发展。我国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包括同时抗辩权、后抗辩权、先抗辩权。先抗辩权即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合同法规定,适用不安抗辩权必须满足如下的要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2.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义务。

只有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先行给付,且对方当事人存在未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该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使用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3.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先履行方义务履行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方对后履行方的抗辩权,是排斥对方要求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依据,效用在于对合同利益没有把握的情况下,拒绝牺牲自己的利益。

4.后履行方未及时提供担保。

后履行方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等情况危及其履行能力时,先履行方得责令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提供了担保,则其履行有了保障,先履行方就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后履行既未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先履行方则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的限制条件。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其必须负有两项义务:

1.举证的义务。

先履行的一方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的情况,而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合同履行,只能表明先履行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举证的内容,68条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通知的义务。

由于先履行的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又会导致先履行的一方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因此如果在中止合同履行以后,不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就有可能会蒙受各种损失。[3] 如果不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就会支出不必要的费用,甚至可能会导致各种合同纠纷。从权利正当行使的角度来看,后履行一方在获得通知以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

如果没有及时做出通知甚至根本未做出通知,那么将认为先履行的一方并没有正当行使抗辩权,也有可能构成违约。

三、我国不安抗辩权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制条件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但其中仍然有一些不足之处。

一)不安抗辩权行使主体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

就举证责任而言,我国合同法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与英美法系的默视预期违约规则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要求的是“确切证据”,而通过正规渠道获得“确切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适当担保” 和“合理期限” 表达含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合理期限”的上限,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4]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合同法规定先履行一方可以直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而不必待后履行一方的给付请求。不安抗辩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生担忧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根本不在于不安抗辩权人在合同对方当事人发生对待给付困难时中止甚至是解除合同,而是期望对方在延期履行期间提高实力或获得帮助,从而提高其履约能力,以维护合同安全。

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抗辩权的应有之义,也背离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理念。

四、完善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缺陷,给司法实践及理论教学带来诸多问题,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一)适当降低行使主体举证责任的标准。

一般而言,如果权利人只是行使中止履行权,应当根据对方的客观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显然不能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的事实。如对方因发生火灾等事故已暂停生产,并将肯定不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或不能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此时,权利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如权利人要直接解除合同,则要求其应当明显看出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

[5]此外,由于“确切证据”的不易取得,在要求行使权利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要求侵害方负一定的反证义务。如权利人有理由认为对方届时将不能或不会履行,且提供对方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或失去信用等有关证据,若对方不能反证自己具有履约能力或信用良好,即可推定权利人举证无误,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权利人即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合同权利。

二)明确“适当担保”的规定,注意“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

担保应当是“适当”的,所谓“适当”的担保,其标准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足够的”和“必要的”。足够的是指保证先履行方履行后能得到对等的给付,这是保障先履行方权益的基本要求。必要的是指先履行方提出担保的要求须合理,不能漫天要价,同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担保要求。

[6]总而言之,“适当”的担保,就是指能保证先履行方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得到实现,我国《合同法》应加强此方面的规定,以便让合同当事人易于操作。

所谓“合理期限”是指先履行方给对方提供担保和其他恢复履行能力的时间界限。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合理期限”作具体要求,在合同履行中运用该要求难以把握,严重阻碍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三)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保持抗辩权本身的属性。

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保持抗辩权本身的属性,即只能在请求权发生时行使。从权利的角度讲,不安抗辩权本身只是一种拒绝履行权,从而达到避免履行无法得到回报的效果,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达到法定情形,即可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仅从这一般规定来看,赋予当事人的似乎像是解除权而非抗辩权。[7]建议把后履行一方的给付请求作为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

总之,我国《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符合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得到了实际生活很好的检验,毕竟只有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不安抗辩制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它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是合同履行中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有效地防止损失的出现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保护了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其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在以后的发展与完善中加以修改,以达到合理且和谐的境界。

五、结语。综上所述,我国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公平的精神。在千变万化的市场交易中,不安抗辩权能够相对的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利益,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平衡,使平等公平在合同的各个阶段得以贯彻。

同时它还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预防信用利益的损失,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创造良好的诚实履约的环境,无论对合同双方还是对社会都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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