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产面积测算细则 2023年

发布 2020-02-01 12:22:28 阅读 5856

目录。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1.2 适用范围。

1.3 管理部门。

2 术语和定义。

2.1 适用范围。

2.2 房产测绘名词。

2.3 建筑名词和术语。

3 一般规定。

3.1 数量指标说明。

3.2 房产测量的精度。

3.3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幢的认定。

3.4 房屋层的划分和层次的编列。

3.5 地下层与半地下层的认定。

3.6 房屋墙体定位及归属确认。

3.7 房屋墙体的面积计算。

3.8 幕墙墙体的面积计算

3.9 层高计算。

4 房屋建筑面积测算。

4.1 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

4.2 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

4.3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4.4 部分建筑空间建筑面积测算细则。

4.4.1 非普遍建筑空间的面积计算。

4.4.2 阳台的面积计算

4.4.3 凸窗、落地窗的面积计算

4.4.4 室内楼梯的面积计算。

4.4.5 室外楼梯、台阶、车道的面积计算。

4.4.6 门廊、雨蓬的面积计算。

4.4.7 花池、空调机位的面积计算

5 共有建筑面积测算。

5.1 共有建筑面积的处理原则。

5.2 共有建筑面积的分类。

5.3 共有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的计算公式。

5.4 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5.5 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公共建筑空间。

5.6 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与分摊方法。

5.6.1 共有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

5.6.2 单一功能房屋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

5.6.3 商住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

5.6.4 多功能综合楼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方法。

5.6.5 多级共有建筑面积的分摊原则。

5.7 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的若干具体规定。

6 其他规定。

7 附则。1 总则。

1.1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房产面积测算,依据《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和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1.2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所有房屋的预售、权属登记、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等面积的测算,建设工程的设计、规划报建、房产的交易、租赁、评估、抵押、行政裁决、拆迁等的面积测算可参照执行。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可参照执行。

1.3 管理部门。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相应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2 术语和定义。

2.1 适用范围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细则。

2.2 房产测绘名词

2.2.1 房产。

房屋产权的简称。

2.2.2 房产面积测算。

指水平投影面积的测量与计算。分为房屋面积和用地面积测算两类,其中房屋面积测算包括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共有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等的测量与计算。

2.2.3 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走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

2.2.4 房屋产权面积

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登记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2.2.5 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房屋套门范围内由单户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含套内阳台面积。

2.2.6 房屋共有(公用)建筑面积

建筑物内由多户产权人共同占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和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2.2.7 房屋建筑面积施工图测算

依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核准备案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施工图测算成果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设计参考及规划报建。

2.2.8 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测算

依据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预售测算成果主要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预售审批及销售。

2.2.9 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量

依据竣工房屋的现状和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建筑施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竣工测量成果主要用于建设工程的规划条件核实。

2.2.10 房屋建筑面积房产测量

依据房屋现状和经规划部门核准的建筑竣工图所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出具的房产测量成果主要用于地价核算、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等。

2.2.11 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测量

因房屋的产权界线、使用功能、房屋属性(如建筑名称、房屋编号等)发生变化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计算。

2.2.12 房屋建筑面积分割测量

依据规划部门核准的分割平面图或房屋现状,将一个产权单位划分为多个产权单位而进行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测绘计算。分割测绘属于变更测绘的一种。

2.3 建筑名词和术语。

2.3.1 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3.2 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幢或多幢建筑物的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2.3.3 地上建筑面积

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2.3.4 地下建筑面积

建筑物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和。

2.3.5 半地下建筑面积。

建筑物半地下层建筑面积。

2.3.6 建筑物占地面积。

建筑物接触地面的底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3.7 地上层数。

一般指室内地坪±0以上的按楼板结构分层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自然层数。半地下层计入地上层数。

2.3.8 地下层数。

一般指室内地坪±0以下的按楼板结构分层的层高在2.20米以上的自然层数。

2.3.9 总层数。

房屋地上层数与地下层数之和。

2.3.10 层次。

房屋所在建筑物层的名称。

2.3.11 自然层。

按楼(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

2.3.12 标准层。

建筑物内主要使用功能与平面布置相同的各楼层。

2.3.13 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的楼层。

2.3.14 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以结构体作为支撑、无围合外墙的开敞空间层。

2.3.15 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而采用不同结构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转换,该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2.3.16 设备层(技术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配变电等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用的楼层。

2.3.17 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中,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3.18 屋面(顶)层。

在房屋顶部,屋面楼板以上,由屋面梁、拱等大跨空间构件和支撑边缘构件组成的楼层。

2.3.19 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

2.3.20 半地下室。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

2.3.21 错层。

指套内部分空间的地坪与其余部分形成高差,但该套内空间水平投影仍为一个层面,无重叠面积的房屋。

2.3.22 跃层住宅。

指房屋套内空间跨跃两个自然层以上的住宅。

2.3.23 多功能综合楼。

指一幢楼内,综合了多种使用功能,其共有建筑面积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服务对象。只有商业和住宅两部分功能的综合楼称为商住楼。

2.3.24 层高。

相邻楼层楼(地)板结构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3.25 净高。

楼(地)面至上层楼板结构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2.3.26 凸窗。

为房屋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窗台高度达到或超过0.45米的凸出外墙的窗。

2.3.27 落地窗

窗框与地板直接相连的窗或凸出外墙但窗台高度小于0.45米的窗,前者为平台式落地窗,后者为反凸式落地窗。

2.3.28 柱。

指结构柱,即为满足建筑物构造要求或结构需要而设置的柱,在具有该柱支撑的建筑构件存在的情况下,去掉该柱,则会危及该建筑物性能的使用或结构的安全。装饰柱、非承重柱以及柱的装饰性部分应除外,其认定以设计及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为准。

2.3.29 走廊。

建筑物内设置的水平交通空间。

2.3.30 柱廊。

有顶盖和支柱,供人通行的有柱走廊。

2.3.31 挑廊

指二层以上挑出建筑物外墙体,有围护结构无支柱的走廊。

2.3.32 檐廊

建筑物出檐下的走廊。

2.3.33 连廊。

连接两幢房屋的走廊。

2.3.34 架空通廊

二层以上连接两幢房屋的走廊。

2.3.35 骑楼。

底层为有柱廊房,廊道上方建为楼房的一部分。一般建于道、路、街、巷两侧。

2.3.36 门廊

与房屋相连通,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通道,支撑顶盖的是柱称为门廊。

2.3.37 门斗

与房屋相连通,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通道,支撑顶盖的是实体墙称为门斗。

2.3.38 雨篷

设置在建筑物出入口上部的用于挡雨、遮阳的板或篷。

2.3.39 晒台(露台)

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晒台(露台)一般应位于建筑裙房屋面或建筑顶层或建筑底层。

2.3.40 阳台

有永久性上盖、有围护结构、与房屋相连、可以供人活动或利用的房屋附属设施。

2.3.41 楼梯。

是指房屋层之间供垂直交通用的通道。

2.3.42 围护结构。

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实体,如墙体、门、窗、栏杆等。

2.3.43 公共开放空间

指建筑物中住宅底层下方的架空层、建筑物结构(技术)转换层、避难层中全天侯开放供公众使用的建筑空间。公共开放空间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与建设用地周围的城市空间密切联系成有机的整体,地上层数小于7层的房屋、单一产权的房屋及连体别墅(住宅)等建筑形式的架空空间不予认定为公共开放空间。

3 一般规定。

3.1 数量指标说明。

本细则中涉及的各种数量指标,凡“大于(以上)”者包含数字本身,“小于(以下)”者不包含数字本身。

3.2 房产测量的精度。

3.2.1 量(测)距应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钢卷尺、玻璃纤维尺、手持式激光测距仪或全站式电子速测仪等能达到相应精度的仪器和工具,边长取位至0.

01米;任何边长都应独立量测两次,在精度要求以内时取中数作为最后量测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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