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程序理性。
现代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中实际暗含了经济法的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精神 ,这是中国经济程序法存在之可能性及其必要性的客观反映。同时 ,经济程序法本身也可以为中国经济法的存在和成长提供外在支持 ,这是由现代程序法本身的价值功能目标所决定的。中国经济法完全可以通过程序理性而使得自身的法精神得以体现。
一、 程序理性及经济法之程序理性。
西方有法谚曰:法的生命在于适用。这和经典作家关于审判程序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之论述不谋而合。
它们共同揭示的一个事实是 ,法律首先是人类知识系统中的一种实践理性 ,这要求它必须应对实践的需求。这也揭示出 ,我们讨论任何法律制度的生命力问题时 ,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其实际运作 ,也就是马克思所言的审判程序。程序作为法律的外在形式 ,对于社会实践的要求具有很强的放大功能。
法律程序的这一放大功能对于我们了解经济、 社会的现实要求 ,从而准确把握时代的走向和要求也是最便利的分析工具。经济法之所以在传统民商法和其他法域中显示出独特的生命特质 ,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传统的民商法、行政法等法域的主要作用是实现已有的利益资源的分配、 交易 ,以及为这种分配和交易提供不受干扰的外部保障 ,它所体现的是人类利益的存量。
法律程序在已有的制度实践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对于恣意的限制;其二是作为理性选择的保证;其三是其作为国家公民个体间联系纽带的功能。现代法律程序诸种功能 ,对于新兴的经济法所亟待进行的制度选择和合法性的获取 ,无不一一切合。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与其他法律程序功能相比较 ,除了具有法律程序的一般属性外 ,又有其独特性。
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过 ,此外要强调的是 ,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之独**值在于它还必须为经济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和合法性提供支持。
二、 经济法程序理性之功能。
如前所述 ,经济法的程序理性并非仅指经济程序法规范的完备 ,它其实涵盖了整个经济法制度在其运作的各阶段对于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关注。
一)应对法律确定性危机。
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产物 ,首先是人类实践理性的要求 ,因而其根本价值取向在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另一方面 ,作为一种制度文明 ,现代法律制度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 ,就已经浸透人类的智慧 ,法律的成长史同时也是一部法律作为纯粹知识体系的形成和传播史。从这个意义上讲 ,法律同时还具有作为纯粹理性的知识身份。
法律在知识谱系上的二元性 ,决定了法律家的任务也必须是双重的。前者使其必须不断认识社会生活运作的新要求 ,从而将社会生活贴切地翻译成制度语言。后者决定了其在对法律制度进行以实践为标准的价值批判的同时 ,还必须注意对已有法律知识体系的梳理和整合 ,以实现法律作为纯粹知识的传播和继承的要求。
实际上 ,现代西方社会的法律危机 ,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经济法的危机。因为它首先面对的是问题层出不穷的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的确定性问题 ,。而这些问题恰恰都是经济的核心问题。
二)应对经济法的中国问题。
中国现代化过程使得我们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道路模式上和西方社会具备了最低限度的一致性 ,同时也使得西方经济法所面临的确定性、 自治性危机以及经济法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中国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此外 ,中国特殊的经济、 政治传统和转型时期充满变数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得经济法在中国所面临的问题更加复杂化。
3、 经济法程序理性之价值经济法程序理性的价值实际上就是经济程序法对经济实体法之需求的满足。
从一般意义上讲 ,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 ,往往是目的实现的手段保证 , 即便是程序正义本身也须是在文本的法律存在缺陷的时候才发挥作用的一种替代。从程序法的这种角色定位出发 ,我们认为 ,中国现阶段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价值主要在于为中国经济法的存在和成长提供客观的表达和外在的支持。
1)现代法律程序价值观的演进与经济法域的凸显。
如前所述 ,程序作为法律这种社会生活的形式之形式 ,它具有放大社会生活要求的功能。因此 ,我们有必要通过对市场经济与程序法之关系的考察来寻求经济法这样一种新法域存在的合理性契机 ,并通过对经济法程序理性的价值功能分析使其制度化、 知识化 ,从而凸显出经济法之独立性。
二)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1)经济法程序理性与经济法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的获取。
经济法独立性在中国之所以成为问题 ,关键在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 。因此 ,通过权力的方式来克服**和市场双重失灵的现代经济法在中国受到了两方面的挑战。
2)经济法的程序理性与经济法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实现。
如果说经济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尚属于中国经济法问题之特殊性的集中表现的话 ,那么经济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则更具有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一般共性。
四、 经济法程序理性之实现。
从已有的经验来看 ,法律抵抗确定性危机的**不外乎以下几件 ,其一是法律本身价值的确定性;其次是法律自身的逻辑结构的完整性 ;其三 ,则是在法的适用中通过法官或他执法的 “造法” 或自由裁量来弥补立法本身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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