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作业

发布 2022-09-08 11:05:28 阅读 5372

2023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23年5月,龚某旧病**,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

1.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身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都知悉,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对自己的健康状况较为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2.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市场**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

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进行**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的提议,损失不应由乙来承担。请问:

1)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2)乙进行**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3)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

1、不合法,抵押物不能直接给抵押权人,应该走拍卖程序,拍卖所得款多退少补。

2、保证期间到2023年10月1日,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为债务到期的6个月。

3、丁公司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2、某市甲信托投资公司在与乙企业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约定,由甲公司负责将乙企业的自有闲余资金3000万元用于投资,期限四年。在甲公司对该笔资金的运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一)甲信托投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将乙企业的信托资金存放在自己的资金账户上进行管理,且未单独立账。

(二)在该笔资金用于投资两年后,乙企业得到了丰厚回报,甲信托投资公司提出自下一年度起要按投资回报的三成分享收益。(三)第四年头上,甲信托投资公司因业务繁忙,无暇专顾,委托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营运乙企业信托资金中的800万元,后者因管理不慎,造成了300万元的损失。请问:

(1)甲信托投资公司对乙企业的信托财产在账目设立管理上存在什么问题?(2)甲信托投资公司能否要求与乙企业按投资回报的三成分享收益?为什么?

(3)甲信托投资公司将800万元信托资金委托丙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营运的行为是否恰当?为什么?造成的300万元损失由谁承担?

答案要点:

1)甲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2)甲信托投资公司不能要求分享收益。根据信托法,受托人只能以手续费或佣金形式取得报酬,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以信托财产投资收益分成的方式取得报酬是为信托法禁止的。

3)不恰当。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是基于对受托人能力及品格的信任才设立信托的,因此,信托事务一般都需由受托人亲自处理,只有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己的事由时,受托人才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本案中,甲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义务,应对造成的3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丙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对甲信托投资公司承担责任,那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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