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侵权法模式对中国侵权法模式的启示。
—从构成要件的视角入手。
2011224167杨琦。
作为事实行为,侵权行为的特征在于:哪种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乃至于产生侵权责任,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符合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产生侵权责任。
这和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些相似,只不过前者是确认侵权,后者是确认犯罪(当然,二者的理念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由法律作出规定。
一、侵权模式概述。
目前,概览其它国家,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有三种立法模式。
法国法模式,也称为“一般化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理解为任何人都有义务赔偿自己不法的、过错的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即“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德国法模式。依据保护的客体不同,德国法模式将一般侵权责任分为权利侵害型、利益侵害型和违反保**律型,分别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23条、826条采取的是这种模式。
英美法模式,也称“类型化的构成要件模式”,即针对每一类侵权行为分别确定它的构成要件。在英国法中,每一类侵权行为最初都是由一种单独的令状加以确认的,如恐吓、侮辱、诽谤非法占有等等。这些侵权行为各有其构成要件,但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竞合而非排斥。
每一种侵权类型保护的是某一利益免受某种侵害。此种模式尽管具体、细腻,但有时候保护的法益难免出现不周全的结果[1]。
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及功能。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内容,它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前者是侵权责任的成立条件,后者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此外,通常所指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为与此相对应的还有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适用于各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2]。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责任限制条件, 每一构成要件都是一个过滤器, 所以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承载着多重功能, 它要在行为自由与受害人保护之间达成一定的衡平。
三、德国法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与中国法一般侵权责任要件之对比。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它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德国法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模式有权利侵害型、利益侵害型和违反保**律型等三种不同的构成要件模式。
当然德国法中一般侵权责任也有共同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也称为“不法性”。德国法中的不法性是侵权行为进一步划分为权利侵害、利益侵害和违反保**律的起点。
它是三者的上位概念,有着体系化的功能,具有可以更大限度保证个人自由,客观上为当事人确立行为准则的作用。2、权利侵害和损害。德国法根据侵害客体是财产还是人身、是权利还是利益的不同, 划分不同的侵害行为, 并对因而导致的不同的侵害后果给予了不同的规制。
在损害赔偿法的体系构造上,财产损失又根据侵害客体是权利还是利益而有不同的规制,非财产损失则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实际大多为人身权受侵害场合。3、因果关系。德国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客观的判定,与当事人主观状况无关。
它又区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前者重在责任的构成,是一事实问题,其认定较为宽松;后者重在限制责任的范围,是一法律问题,涉及价值判断,故认定较为严格[3]。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通说认为,我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要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这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加害行为就没有侵权责任。与人无关的事件,即便产生人员**、财产损失的后果,亦不会发生侵权责任。
2、他人的民事权益被侵害。首先行为人侵害的必须是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不能是自身的民事权益。其次,被侵害的必须是民事权益。
若被侵害的是非民事权益,则可能发生其它法律责任,但不会产生侵权责任。3、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有加害行为,但民事权益被侵害的后果并非该行为所导致,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则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否则,行为人即便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也不产生侵权责任。
四、德国法对于我国之启示。
首先,从宏观上来讲,德国法所确立的权利侵害之一般侵权行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之一般侵权行为及利益侵害之一般侵权行为, 能够较好地协调侵权法多重保护功能, 满足不同层次利益保护之需求。三类一般侵权行为体系严密, 相互配合, 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能够防止法律调整漏洞的产生, 维护立法的相对稳定, 使侵权法成为一个稳定又不失开放的体系, 不失为成熟的立法。相比之下,我国侵权法单一的“权益”侵害模式,则显得单薄。
故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可以借鉴德国法的区分模式。[4]
其次,从微观上来看,德国式侵权法的根本特征在于客观的违法性的概念与主观过错的并列, 并以此为基础对违法行为进行类型化。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人的过错是和不法性在不同程度上结合在一起的,而我国侵权法的一般侵权模式,行为人的过错则是和违法性截然分开的,故有时候不利于保护受侵害人的利益,有悖于现代侵权法的精神。
3]项丽莺。德国模式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j].前沿。2024年第5期。
4] 章正璋。中德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之比较[j].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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