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答案 法学概论四次作业 3

发布 2022-09-05 11:57:28 阅读 6468

作业三。

1. 甲交与乙5元钱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为甲在此之前不仅没有明确表示请乙替他摸奖,并说了不用还此钱,显然甲的意思是赠与乙5元钱。

该5元钱自交付时所有权转让,乙实际上是用自己的钱在摸奖。本题中乙虽只有12岁,但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题中乙完全能够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能预见到行为的后果是可能中奖,而且摸奖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乙具备摸奖的主体资格 ,其与奖票**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成立、合法、有效。

2.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呢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 没有第一顺寻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都丁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甲的全部遗产。

3. 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某酒楼并入饮食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合并。

合并后,原企业法人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反人承担。因此饮食公司应当负责还请某酒楼所欠水泥厂的货款。

1.被告人李某,男,司机。李某驾驶解放牌卡车为其岳父拉木材,因手续不符合规定,被害人贾某不让李某将木材拉出门。

李某强行开车,企图将木材拉走。贾某前来制止,李某一意孤行,仍继续开车出大门,将车前面的贾某推挤到墙根处,贾某顺势爬上汽车保险杆,令其停车。被告人不仅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中途两次点刹车,将贾摔下。

被告人见贾被摔后,不仅不停车,反而驾车离开现场。贾某被摔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请问:对李某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主观上如何认定为什么?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具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表现形式。

其中,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行为人并不是希望、同时也没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在认识到有可能发生该结果的情况下,为了实现自己的某个既定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自己的行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大致存在着三种情形:

其一,行为人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例如,卢某与本村李某两家长期素有矛盾,卢某一直伺机报复。2023年9月,卢某将买来的“毒鼠强”注入酸奶中,欲寻找机会毒死李某的女儿。

这时,卢某受邀到朋友孙某家喝酒。孙某6岁的儿子乘机偷喝卢某篮子内的酸奶,结果当场中毒死亡。其二,行为人追求一个并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某猎户在打猎时,发现要射击的猎物旁边有人影晃动,但他怕猎物逃走,于是开枪射击,结果击中了猎物旁边的人。其三,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后果的发生。例如,在打架斗殴或械斗中,一方用利器将另一方砍伤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特征是间接故意。被告人明知其通过加速行车并点刹车的方式将贾某摔下,可能造成贾某的脑部损伤而死亡,但为了摆脱贾某而开车出大门,对可能造成贾某死亡这一结果予以放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是为了摆脱贾某,对贾某的死亡并不是积极追求。

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贾某死亡,且在贾某摔下后,行为人也不停车查看抢救,这就表明其对贾某的死亡采取容认的态度。所以说李某对贾某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是为追求一个并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 高某(男,26岁)与孙某(男,27岁)均为农村男青年,二人一贯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且都有盗窃前科,2023年1月初,临近过年,二人缺钱花,于是经合计,决定一起到邻村去抢赌场搞些钱过年。2023年1月7日夜,高某持菜刀,孙某持铁榔头,一同窜至甲村,准备洗劫家村的赌场,由于二人对甲村的地形不熟悉,没能找到赌场,二人只好不情愿地返回。

1月9日夜,二人又手持凶器来到乙村,打算抢乙村的赌场,这次虽然找到了乙村的赌场,但恰好这天乙村的赌徒没有开设赌局,赌场里空无一人,二人又没有抢成。心有不甘的二人又于1月12号夜窜至丙村,打算抢丙村的赌场,这次虽然找到了赌场,并且赌场里也开设了赌局,但是当二人来到该赌场时赌局已结束,赌徒们已经离开赌场回家了,赌场里没有任何人,二人再次没能抢劫。后来,由于二人从事了其他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拘捕,二人为争取宽大处理,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去从事抢劫的行为。

请问:高某与孙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形态?为什么?

两人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预备,他们虽然准备了工具、到达了现场,但是真正的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的行为一直没有能进行,只有当抢劫行为已经具体着手实施了,才构成犯罪未遂(我觉得应该把犯罪预备的定义也写上)

3.刘某(女,20岁)于某日回家,在小荒山上与身高力强的搬运工人郑某(男,25岁)相遇,郑见刘后即起淫心,刘一边应付,一边向前走,走到山脚,刘见前面有一堵墙,下面有一个很大的粪池,便说到墙那边去吧。到了粪池边,郑要刘先脱下衣服,然后自己脱裤子,当郑一只脚着地,一只脚抬起脱裤子时,刘乘机将郑推入粪池,粪水淹没郑的头顶。

郑不会游泳,大喊饶命,几次用手抓住粪池边沿想挣扎着上来,均被刘掰开手推下。刘一面不让郑抓上来,一面大喊“抓坏人”。由于正值中午,路上没有行人,直到郑无力再抓时,刘才穿上衣服,拼命地跑到前村告诉村民,并带村民返回粪池捉人,当赶到现场时,郑已淹死在池内。

试结合上述案件分析以下问题: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为什么?

新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根据本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本案中,郑某落入粪池后,其**犯罪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但是在郑某掉进粪池以后,还有可能从粪池里爬上来继续加害于刘,其危险并未排除。刘某并非在危险已经排除、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可靠保护以后,置人于死地。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4、纪某(男,2023年6月5日出生)。2023年6月3日,纪某被几个朋友邀请到一酒店吃饭,席间纪某等大声喧哗导致邻座几个客人(也是年轻人)不满,双方遂争吵,纪某一怒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对方为首的一个小青年猛刺两刀,将对方刺倒在血泊之中,对方当场死亡。纪某见此情景,想杀人偿命这是自古规律,立即外逃。

当天夜里,在回家准备外逃物品的路上,纪某看到一个大款模样的人手提皮包,一边走一边打手机,心想该人肯定有钱,随即掏出匕首威逼持包人交出财物,把包和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等物。

纪某到乡下外婆家躲避了一年多,感觉风声已过,胆子又变得大了起来。2002 年8 月至2003 年3 月,纪某多次盗窃各类财物总计约40000余元。2023年6月27日纪某被抓捕。

请问:纪某对上述三种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请分别说明理由。

1)纪某对2023年6月3日在酒店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纪某于1987.6.5出生,到2001.

6.3,其还未满14周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作奸犯科不承担刑事责任。

2)纪某当天夜里持刀抢劫,因其未满14周岁,故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3)纪某盗窃40000余元,因其在作案时,其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按照刑法规定14-16限制刑事责任,仅对8大重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当负刑事责任,所以纪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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