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六]
收维修**并非乱收费。
某高层住宅小区建于2023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在2023年10月1日前核发的。按国家建设部、财政部的《住宅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维修**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处要求用户依照规定,按购房款的2%交纳物业管理维修**,引起小区业主们的投诉。业主认为维修费应从管理费**,为什么还要交钱?
再说就是交钱也应由开发商出,管理处是在替开发商转嫁负担。基于收维修**在业主中造成的反响过于强烈,管理处决定暂缓收维修**。但小区内的电梯、消防设备已趋于老化,电梯困人现象时有发生,消防设备几近瘫痪,居民投诉不断。
案例分析]案例所述现象目前已不仅仅存在于这一个小区,而是几乎每个物业管理公司面临的共同问题。众所周知物业维修金是维持物业状况的重要保证,不仅国家建设部于2023年1月1日起颁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办法》,很多省市也都据此制定了物业维修**的收取办法。但现在很多早期入住的业主不肯补交这笔费用;而新建物业的开发商也迟迟不肯交维修**。
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一是业主把维修**与物业管理费混为一谈,认为自己既然已交了不少物业管理费,维修费自然应从物业管理费**,为什么还要另外收费。其实,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支出只包括简单维修的小修项目,较大的维修则需从维修**中列支,或由业主据实分摊。
二是物业维修**管理有待规范。物业维修**的管理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第二种,是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第三种,是由物业管理公司代管。
实际上这三种管理方式都有一定的弊端。**主管部门代管虽防止了维修**的挪用或乱花,但因对具体物业情况了解不全面,易产生审批慢误事及难以达到经济、合理的使用目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自行代管,两者会因各自出发点不同和目的不同,引发一些事端,而影响到维修**的正常审批和使用。
三是个别物业管理公司乱用维修**。未把维修**专款专用,有扩大使用范围现象。如有的物业管理公司把维修**挪作投资、**或进行其他项目维修等;一些公司借机使用维修**修缮本应从管理费中支出的维修项目。
正如案例所述小区那样,维修**催收难,已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开展。一方面由于维修**不能及时到位,影响了有些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给用户带来不便,引发了投诉;另一方面对那些按时足额缴纳了维修**的开发商和业主也是不公平的,侵占了他们的权益。
解决方法]该物业管理处认为,维修**还是应该按规定收取的,但一下子让用户缴齐数额势所难能。在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后,决定分步筹集。先把收到的维修**转入指定的代管银行建立专户,并按物业维修**建立程序操作。
不足部分,计划自建立首笔维修**始,分几年筹集,要求业主每年缴交续筹额的10%,直至达到规定数额为止。为减轻业主负担,物业管理公司决定从每月物业管理费盈余中提取部分资金作维修**。
因该管理处已按规定建立起维修**账户及收取、使用制度、管理处接下来的工作是向用户宣讲这些程序以及国家的法规,使用户了解维修**在物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及收取维修**的严肃性、规范性,催促用户继续交费。同时,管理处利用所收到的维修**有计划地对小区内的电梯及消防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换,排除后患。
相关法规制度]
1.《物业管理条例》(节选)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往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以下简称“维修**”)。
维修**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维修**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的安全,维修**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维修**自存入维修**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称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五条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维修**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或者造成维修**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后来建立维修**或维修**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公有住房**后维修**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财务管理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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