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布 2019-06-01 09:15:40 阅读 330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阜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它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

r—居住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

c—公共设施用地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m—工业用地g—绿地。

w—仓储用地d—特殊用地。

t—对外交通用地 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

注:①居住建筑混合层取两者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地下层面积不计入。

工业和仓储建筑有特殊行业要求的按行业要求执行。

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无专业规定的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人建房)。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城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表3-1规定值,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

第十三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同时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抗震、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相邻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的或没按规定留足日照间距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住宅间距,以满足大寒日首层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第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朝向为南北向(指正南北和南偏东或南偏西15度以内,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的,在新区范围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1.34;旧城区范围,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

1.25。

2、朝向偏斜南偏西或南偏东超过15°的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第十六条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布局形式的建筑布局在满足消防、抗震、防灾、卫生防护等要求的前提下,应根据综合环境日照分析确保相邻居住建筑首层每户有一个主要房间满足有关日照规定。

第十七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他非居住用途的,在计算其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只能扣除一层非住宅层高。

第十八条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住宅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十九条老年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首层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日照间距系数为1:1.6。

第二十条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范围等工程设施两侧,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区、市政管线、防汛、消防、防灾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1)拟建建筑北侧为居住用地的,退让地界距离为该建筑日照间距的一半;北侧按规划要求为。

一、二类居住用地的,应保证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

2)拟建居住建筑南侧为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的,退让地界距离为12米;拟建建筑南侧如按规划要求为非居住用地的,由规划部门根据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要求确定。

3)拟建建筑与相邻建筑位于规划街巷南北两侧,而街巷宽度不足日照间距的,以规划街巷中心线作为日照分界线,双方各退一半。

第二十二条各类拟建建筑退让地界如因自身有特殊要求需要增退距离的,增加部分由拟建建筑单方面退让。

第二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w)的距离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临城市快速路,后退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二)临城市道路(w≥5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10米。

三)临城市道路(50米>w>20米)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5米。

四)临城市道路(20米≥w)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少于3米。

第二十四条新建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50m2以上商场、游乐场、办公楼等有大量**、车流集散的低层、多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以便人员集散及临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侵占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建筑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构)筑物;雨篷、阳台、凸窗等可外挑,但其外挑部分不得超出建筑物退让红线距离,且最大出挑宽度不超过1.8米。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

5米。第二十八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15米,但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规中另有规定小于15米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保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章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第七章建筑层高与容积率计算准则。第八章建筑与城市景观。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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