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3年元月,李某与王某经媒人陈某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8月双方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订婚后,李某通过介绍人陈某分别于2023年农历8月8日和8月10日送给王某“花篮钱”2882元、金器款人民币7600元、“送年钱”2882元,合计人民币13364元。王某在收取“花篮钱”和金器款后当天回赠李某礼金和礼物计人民币930元,在收取“送年钱”后当日回赠礼金和礼物计人民币5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1430元。
婚约礼金与回赠礼金礼物抵扣后,王某实收李某婚约礼金计人民币11934元。嗣后,由于李某在外工作,基本不在家,李某与王某双方相互联系和见面的时间极少,彼此又不积极寻找机会进行沟通,导致双方关系日趋冷淡,于2023年9月双方均有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2023年11月李某要求王某返还婚约礼金,王某不予返还,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李某于2023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请结合本案谈谈婚约的法律效力。
2、本案中,婚约解除后李某赠与给王某的财物应如何返还?请说明理由。
答案:1、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规定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婚约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2、婚约解除后,李某赠与王某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李某给付王某婚约礼金共计人民币13364元,王某在收取李某婚约礼金时回赠给李某的礼金和礼物折价人民币1430元,可在王某应返还的婚约礼金中抵扣。
二、张某(女)与林某于202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曾于2023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
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23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
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问题:请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分析本案中当事人所立协议的效力。
答案:答题要点:指出协议的内容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
协议以将来发生张某提出离婚为条件,用财产和子女抚养权归属于林某来限制张某,对张某提出离婚加以限制,实质上是干涉了张某离婚的自由。协议因而无效。
三、甲在2023年9月20岁时参军,2023年与原籍姑娘乙结婚,2023年8月复员回原籍。甲、乙婚前恋爱时间不长,结婚草率,加之乙所在的企业又告破产,心情不好,双方经常争吵。甲于2023年5月提出与乙离婚,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对以下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1)乙于2023年企业破产时得到破产安置补偿费50000元,乙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2)甲于复员时得到复员费20万元,甲认为这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乙认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3)甲,乙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是乙婚前承租,婚后甲,乙用共同积累购买的,产权证登记在乙名下,乙认为这是她的个人财产,甲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4)2023年,甲以夫妻共同积蓄20000元以个人名义与几个朋友合伙开了一家饭馆,乙不是合伙人,她要求在离婚后做合伙人。甲同意并答应将20000元的一半份额即10000元转让给乙,但遭到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反对;他们也不愿行使优先受让权,仅同意退还部分出资份额10000元给甲。(5)2023年甲,乙登记结婚后,乙曾向朋友老刘借款15000元用于装修婚后住房,乙认为这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甲则认为这是乙的个人债务,应由乙个人负责偿还。
针对上述各点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请分别提出意见。答案:
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是最高院关于婚姻法二的解释。
2按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二解释的第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应该是20万除以(70减20)再乘结婚年龄,那么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应该是2.4万元,其他的都是个人财产。
3因为是婚后取得的财产,所以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4合伙人既不同意合伙,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那么似为同意入伙。
5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是在婚后借款并且作为家庭开支,所以是夫妻共同财产。
四、甲(男)是外企职员,乙(女)是大学讲师,双方于2023年结婚。婚后租房居住,全部家具和家用电器由甲在筹办婚事时购买。因乙不愿意生孩子,双方为此闹矛盾。
2023年1月,甲向乙提出分手,遭到乙拒绝。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甲借住在朋友家里。这期间甲有了女朋友并与女朋友同居。
2023年5月,甲以自己和女朋友的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屋。2023年6月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经法院调解,乙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与甲有下列争议:
甲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应归他本人所有;乙认为家具和家用电器婚后双方共同使用已超过4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甲认为上述三居室房屋是在与乙分居后由自己和女朋友购买的,与乙无关;乙认为这套三居室房屋的价款的2/3,是甲以夫妻的共同存款给付的,该房产的2/3应属于甲乙的共同财产。并举证证明甲出资占房屋价款的2/3,其同居女友出资仅占1/3。
甲还提出,乙有一项科研成果专利正在办理转让,估计可得转让费20万元,自己有权分得一部分。乙还提出,由于甲与女朋友同居才导致离婚,甲对离婚有过错,自己并无过错,故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1、家具和家用电器是不是甲的个人财产。
2、案内房屋的2/3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对甲提出的分割专利转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4、对乙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答案:1)家具和家用电器不是王泳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为婚后共同生活而购置的家用电器,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2)2/3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王某与其女友同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在王某没与李某解除婚姻关系期间所作出的行为。那么,王某的工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且李某可以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2/3进行了出资。那分割财产时,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3)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的专利权收益属于知识产权收益中的一种,是应该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
4)一般情况下是不予以支持给予损害赔偿的。因为倒致王某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不是王某与其女友同居,并且在其同居之前,王某与李某也曾有过闹离婚的现象。
五、朴志兵,29岁,外企人事经理。将近而立之年,仍然没有找到人生中的另一半,亲朋好友都替他着急。论收入,外企的待遇是人所共知的;**凭,工商管理硕士,mba;论家庭背景,父母是高校的教授,朴志兵是家中的独子;论品貌,1米75的个子,戴着眼镜,文质彬彬,接人待物礼貌周全,人也很随和。
不过,除了这些表面的东西,朴志兵也有自己的苦恼。上大学的时候他被检查出患有乙肝,“两对半”检查结果是“大三阳”。通过一段时间的**,肝功能指标恢复正常,病毒含量的检测也显示朴志兵的传染性很弱,但“两对半”检查却一直是“大三阳”。
近年来他每年检查一次,b超显示肝组织的情况不太好,但是并没有出现肝硬化或肝腹水。医生建议他这样的慢肝患者最好半年检查一次,而且要注意休息,注意营养。肝功检查结果呈“大三阳”成为朴志兵最大的心病,一方面担心自己的肝炎会恶化为肝癌,另一方面又担心别人知道会远离自己。
曾经交往过的女朋友,都是在他坦诚相告后离开的,这也让朴志兵很伤心,很长一段时间他都不愿意恋爱。朴志兵也因工作关系结识一位叫段冰冰的漂亮女孩。两人在一起工作,非常投缘,迅速确立了恋爱关系。
热恋中的朴志兵这次是再也不敢实话实说了,他向段冰冰隐瞒了他的慢肝病情。由于慢肝没有症状,段冰冰也没有发现朴志兵的健康有什么问题。虽慢性肝炎并非禁止结婚的疾病,但为了不让段冰冰发现他的“两对半”检查有问题,朴志兵以麻烦为由没有进行婚前检查,而通过熟人取得了合格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并与段冰冰一起顺利地领到结婚证。
婚礼在即,朴志兵感到肝区隐隐作痛,而且非常疲倦,恶心,于是背着段冰冰去医院检查,多次检查确定结果几乎将他击溃,肝部发现肿瘤。万念俱灰的朴志兵回到家中,把病情告诉了段冰冰。段冰冰感到非常害怕,但是还是为朴志兵收拾了东西,将他送到医院,并且一直陪伴着他。
段冰冰的父母听女儿讲了朴志兵的病情,除了上班时间之外他们把女儿软禁在家里,并劝说她赶紧与朴志兵分手;然后,他们去医院与朴志兵谈判,要求取消婚礼。朴志兵的父母无法容忍这样的行为,与段冰冰的父母发生激烈争吵,并将他们赶出病房。一个礼拜后段冰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由于朴志兵在结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欺骗了她,并且通过熟人获取合格的健康证明,弄虚作假才取得结婚证,所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
问题:两人的婚姻是否有效?
答案:朴志兵和段冰冰的婚姻关系有效。
根据我国2023年4月28日新修正的《婚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以及第7条的规定,朴志兵与段冰冰登记结婚,符合所有的结婚实质要件要求。在登记结婚的程序上,虽然朴志兵有弄虚作假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弄虚作假的行为都应当使婚姻被宣告无效。应当被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弄虚作假行为应该是指隐瞒《婚姻法》第10条所指情况的行为,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朴。志兵的慢性肝炎,并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朴志兵的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宜宣告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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