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2023年

发布 2022-11-07 01:01:28 阅读 1792

国铁科法〔2014〕24号,2023年5月8日国家铁路局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铁路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分为铁路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以下简称行业标准)和铁路工程建设企业标准。本办法适用于行业标准管理及国家标准的前期工作。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且需在铁路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

一)铁路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等质量要求。

二)铁路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铁路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和制图方法。

四)铁路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铁路工程建设中需要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四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应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符合铁路主要技术政策等其他有关规章要求,有利于铁路工程建设安全、质量,有利于铁路运输安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市场监管,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按属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等奖励范围。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以下简称“科法司”)负责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制定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组织研究建立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三)组织国家标准立项申请、编制及报批。

四)组织行业标准计划、制定、发布和复审。

五)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监督实施。

六)组织开展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的科研工作。

七)指导标准归口单位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业务管理工作。

八)组织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国内外交流合作。

九)指导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相关工作。

第八条国家铁路局各相关部门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研究建立工作。

二)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的制定与审查。

三)对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执**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标准归口单位受国家铁路局委托,承担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技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研究工作。

二)根据国家铁路局标准编制计划,择优选择编制单位,签订标准编制合同,并组织实施。

三)收集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复审和修编计划建议。

四)承担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编制工作。

五)提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编制和外文版翻译工作经费预算方案。

六)组织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翻译、审查等相关工作。

七)组织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工作。

八)开展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宣贯、培训和咨询工作。

九)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

十)管理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信息和档案。

十一)参与国内外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开展与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相关的国际、国内标准研究工作。

第十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主编单位在标准归口单位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本办法及标准编制合同要求,开展标准编制工作。

二)对标准内容、编制进度和编制质量负责,并建立标准资料档案。

三)收集标准实施中的意见和修改建议。

四)参与标准复审工作;协助标准归口单位标准宣贯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单位及标准起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编单位应具有与所编制标准内容相关的铁路工程建设实践经验,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技术水平和声誉,并能组织人员等相关资源,按期完成编制任务。

二)主要起草人应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铁路工程建设实践经验,熟悉标准编写相关规定,并全过程参加编写与审查工作。

三)其他起草人应具有从事与该标准内容有关工作三年以上经验或专长,熟悉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三章标准计划。

第十二条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铁路工程建设需要。

二)符合铁路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要求。

三)有科学研究和试验成果支撑。

四)有建设和运营实践经验。

五)涉及的重要设备应有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经过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或评审,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且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

第十三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制应纳入国家铁路局年度标准编制计划。

科法司根据铁路工程建设需要,提出年度标准编制计划的立项原则及申报要求。标准归口单位根据申报情况,通过必要的论证,提出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年度编制计划建议,报科法司审核,由国家铁路局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调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急需且具备标准编制条件,但未纳入编制计划的项目,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标准归口单位论证可行后报科法司审核,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纳入编制计划。

二)对已纳入编制计划的项目,由于标准体系、实际需求或技术发生变化等原因,无法按原计划执行的,由主编单位提出申请,标准归口单位论证后报科法司审核,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可对计划项目撤销。

第十五条标准经费和标准外文版翻译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经费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第十六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编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科法司根据授权代表国家铁路局与标准归口单位签订标准项目合同;标准归口单位负责与标准编制单位签订标准项目实施合同。

第四章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行业标准的编制应按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四个阶段进行。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可按送审稿、报批稿两个阶段进行。各阶段编写应充分反映前一阶段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工作大纲应包括标准的任务**、编制依据、编制目的、适用范围、编制原则、章节目次及主要内容、需研究解决的主要问题、必要的试验项目、各阶段工作进度、编制组人员组成及分工、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九条征求意见稿应包括标准正文和条文说明、编制说明、引用或涉及到的标准文献等。

第二十条送审稿应包括标准正文、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送审报告及必要的专题报告、引用或涉及到的标准文献等。

第二十一条报批稿应包括标准正文、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报批报告、必要的专题报告、引用或涉及到的标准文献等。

第二十二条标准编制工作管理程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作大纲、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由编制单位按规定进行内部技术审查后,报标准归口单位初审。

二)工作大纲由科法司组织审查。

三)征求意见稿由标准归口单位组织征求意见和审查,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个月。

四)送审稿由科法司组织征求意见和审查,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1个月。

五)报批稿由科法司组织报批。

第二十三条标准审查会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审查专家应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从建设、设计、施工及运营等单位选取,审查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9名,标准起草人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二)审查会应邀请相关铁路单位工程建设标准管理部门参加。

三)审查会材料应由标准归口单位在开会前不少于15个工作日发送至相关单位和审查专家。

四)标准审查会应形成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意见,明确修改内容,并附审查专家和单位代表名单。

五)审查会议应遵照协商一致、共同确定的原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应充分讨论和协商。如需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专家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四条涉及安全和重大技术经济问题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应报国家铁路局技术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标准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发布,发布公告在国家铁路局****上向社会公布。

行业标准发布后,报***工程建设标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业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标准出版单位对出版标准的文本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编号由科法司统一管理。编号格式为:

一)强制性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二)推荐性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三)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发布的顺序号从10001开始顺排。

第二十八条标准发布日期到施行日期一般为3个月,标准局部修订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应及时开展外文版翻译工作。

第六章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行业标准由科法司或由其委托标准归口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应及时组织标准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科法司会同相关部门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标准归口单位和编制单位应开展回访和调查研究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标准实施情况。

第三十四条铁路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中,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铁路工程建设和运营需要,适时进行标准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为5年。

第三十五条行业标准的复审采用审查会形式。复审结论分为全面修订、局部修订、继续有效、废止,由国家铁路局批准并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三十六条当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或绝大部分内容需要修订时,可进行全面修订;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标准应进行局部修订:

一)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国家相关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科技与法制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施行。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铁建设〔2012〕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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