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期末考试

发布 2022-10-14 20:40:28 阅读 3655

姓名: 张树芳学号: 1101062229

理论分析题一:本题40分,答卷内容限以内。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探析 》

一对再婚夫妻间签约忠诚协议,内容为:夫妻必须相互忠诚,如果婚后一方背叛配偶、发生婚外性关系,将因其不忠诚行为支付给另一方配偶30万元赔偿金。果然,这对夫妇离婚时,一方出示被法院采信的“对方出轨”证据,请求法院依据协议支持此赔偿额。

提问:1、 该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答:忠诚协议具备法律效力。

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密切相关。由于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以获得赔偿为内容的忠诚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以限制人身权利、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所写下的承诺书、保证书、赔偿书或协议,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夫妻的忠诚义务虽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夫妻之间应当恪守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可以与经济利益合法挂钩,以期得到较好的履行。

《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2、 离婚时,法院是否应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应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因为:

首先,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夫妻忠诚协议案件属于婚姻纠纷案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婚姻法,然而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明确规定。夫妻忠诚协议也不受合同法约束,因为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人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

由于本案中的忠诚协议在民事特别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方产生法律效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夫妻双方可先假定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鉴订夫妻忠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夫妻忠诚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公序良俗,并且约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有效。

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法院应对这份有效的忠诚协议予以确认。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缔约双方均有较强的约束力和震慑力,有助于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理分析:

3.忠诚协议是关于身份还是财产约定?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时或者结婚以后签订协议,约定一旦一方有婚外通奸行为等违反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时,。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发生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夫妻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婚姻主体身份而发生的以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进行赔偿为内容的协议形式,因此,属于身份约定协议形式。

4.它属于合同法、侵权法调整?抑或两者竞合?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该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民事权益收到侵害,并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所以夫妻以书面形式把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于法有据。夫妻双方应该如约遵守,否则不仅违约也违法。

因此,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畴。

理论分析题二。本题40分,答卷内容限以内。

案例分析:《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能否当然取得股东身份?》

案件名称:纪皎皎诉x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原告:纪皎皎。

共同被告: 上海市x公司;王心刚。

2023年,王心刚和侯小丽各出资30万、20万元,注册成立上海市某公司。

2023年8月,侯小丽病故。2023年5月,侯小丽的丈夫纪洪平出具《放弃继承说明书》一份,声明放弃对侯小丽名下x公司股权的继承权,该声明书经过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公证。2023年6月16日,北京市f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侯小丽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侯小丽的父母已经相继于2023年、2023年去世,其丈夫纪洪平已经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侯小丽的遗产应当由其23岁独生女儿纪皎皎继承”。

后因纪皎皎与上海x公司及另一股东王心刚就股权取得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于2023年6月纪皎皎以x公司和王心刚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某区法院。

提问:1、 纪皎皎是否有权独自继承侯小丽遗产?为什么?

答:纪皎皎有权独自继承侯小丽遗产。因为在侯小丽未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遗产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其丈夫、父母、子女继承。

而其丈夫自愿放弃的继承权,而其父母又先于其死亡,所以其财产应全部由其女儿纪皎皎一人继承。

2、 按照现行继承法、婚姻法司法解释和公司法规定,被继承人侯小丽死亡后,继承人起诉后,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纪皎皎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和财产权利?为什么?

答:《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并重的特点,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制订公司章程的时候,对某些相关的事项,在充分预见的基础上,规定有别于一般情况下的特殊规则和程序,从而保障公司经营的持续发展。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一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因该股东的死亡而产生继承问题,则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就不得主张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后,可以要求其他股东购买股权或者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实现继承权利。

并且此案中侯小丽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何娇娇已23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备继承该公司股东身份和财产权利的资格和条件。因此,法院应当支持纪皎皎的诉讼请求。

3、 请具体说明:股权转让(继承)应当依据哪些规则办理?

答:首先,根据继承法而言,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依法定依据不得剥夺,虽然继承将发生股东权部分权利的转移,但是这种转移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并且,这种权利的变更与公司法中协议转让股权并不一致。

因此,基于这种权利的法定性,在发生继承的情况下不发生其他股东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法的规定,遗产仅指被继承人的私人财产,而与身份相关的人身权和社员权等权利不在继承的范围内。这样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死亡产生继承的问题时,其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只能继承股东权中的相应的财产权益,而与身份相关的表决权、决策权等股东权自然不在继承人的继承序列,其并不必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精神,任何人成为公司的股东均是股东之间合议和已有股东之间通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决议的结果。

因此,继承人成为公司的股东要经过原有股东的法定决议。如果,原有股东经决议不认可继承人为公司的股东,那么继承人在仅享有股权的财产性权益,而缺乏对股权的安全和受益起至关重要作用的表决权等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将成为一种通常的做法。但是,这种转让行为是基于公司原有股东对继承人新股东身份的否定产生的。

本来,在不考虑****的人合性的情况下,任何人对公司财产的享有都会产生股东身份。因此,可以说继承人不得不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对原有股东做了让步。从权利的公平性出发,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以利于继承人在无法成为股东的情况下迅速实现自己的财产性权益。

结合此案,即应依照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配偶已经放弃继承权利并公证、而其父母已逝、并无其他遗嘱遗赠的情况之下由已经年满23岁的独生子女纪皎皎合法取得继承身份。

4、 有学者认为:法律不仅保障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前应当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继承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是法律性和人文主义表现和必然选择。

请简要说明:您本人是否支持上述观点?为什么?

答:我不支持上述观点。首先,在我们试**论此观点之前首先应该承认有限责任公司偏重人合或资合的相对性,因为在实际实践中,不同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所表现出的人合或资合偏重有着很大差异。

因此,笔者认为就此问题,应用二分法来区别对待**更为客观。而且,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前提、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有着积极的意义和影响。

而就此案为例,股东身份即为侯小丽和王心刚二人,显然,此x公司为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样的小型公司更加偏重人合无异更为利于企业成长和运行之稳定。

而基于特定亲缘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继承和自由流动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之时,对待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之后的种种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是继承人的能力问题,是否可以对公司未来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股权的继承并不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运营公司能力的必然继承。其次是其他股东经营积极性问题,必然因此特权的实行受到打压。

再着,是继承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合作磨合,定然也会存在着磨合期的预估。而这种种未知无异于让一个运营良好的小型企业盲然的承担起种种不可或期的发展高风险,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保护根本相违背。于法于理不通不融。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根本之人文主义,应首先体现为保护企业之良性发展壮大。而非狭隘的保护其股东特殊化的权利身份。因此,对特定亲属关系的优先照顾并不能体现其立法本意的人文主义精神,所以,并非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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