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我的作业

发布 2022-09-14 23:51:28 阅读 2312

作者:**:发表时间:2006-05-08浏览次数:字号:大中小。

增设噪声污染罪的**。

贾建明。河北经贸大学2000级经济法研究生。

河北石家庄市红旗大街106号邮编050091

摘要]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各国、各地区开始重视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本文旨在**我国刑法应增设噪声污染罪。文章首先介绍了各国有关噪声污染刑事立法的概况,分析了各国立法的特点以及噪声污染罪之构成,其次论证了增设噪声污染罪的必要性:

当代各国噪声污染防治的刑事化发展趋势;噪声污染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增设噪声污染罪有利于刑法的协调与完善。第三,针对设立噪声污染罪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出以下观点:噪声污染罪存在过失危险犯,对噪声污染犯罪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应坚持过错归责原则。

关键词]刑法环境犯罪增设噪声污染罪。

、噪声污染罪概说。

—)噪声污染罪属于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

噪声污染罪与其它环境犯罪一样,在其犯罪客体上存在不同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①:第一,财产权、人身权论:认为此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大量物质财富的安全。

第二,环境权论: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第三,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论:

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环境权,及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第四,管理关系论:认为此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关系。

我国立法采纳第四种观点,即管理说。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但在本质上却是侵害了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制度,所以我国在刑法修订时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二)噪声污染罪的国外立法。

综观各国防治噪声污染立法可分两类:第一类,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噪声污染罪。如德国刑法第325条a(造成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污染罪)规定:

“一、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噪音,足以危害设备以外的人的健康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违背行政法关于防止噪音、震动和非放射性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噪音,危害他人健康,他人之动物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三、过失为上述行为的,1、在第一款情况下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在第二款情况下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四、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机动车、悬空缆车、飞机或船舶。”此外传承于大陆法系葡萄牙刑法的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中第268条也规定了噪声污染罪。

第二类,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将噪声污染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而是为适应对公害的处罚在一系列涉及环保问题的行政法律中规定了噪声污染的刑事处罚,多为高额罚金和一至两年的监禁。总体而言,英美。

法系虽将噪声污染科以刑罚但并不视其为犯罪,只是让一种行政、民事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已。

由于我国的立法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在讨论噪声污染罪时重点关注第一类立法,笔者总结出此类立法的几个特点:

罪刑法定,重视噪声污染犯罪。

综观大陆法系的刑事立法,都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噪声污染罪的定义及处罚方法。一方面这是“罪刑法定”的原则体现,对噪声污染的惩治有法可依,发挥了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对社会的保护作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些国家对噪声污染犯罪的重视。

注重区分故意与过失。

大陆法系国家惩治噪声污染犯罪时十分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也是其环境犯罪立法的一个特点。基本上每一个条文都规定了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处罚方法,这使量刑更易于操作。

注意危险犯的惩处。

在刑事立法中一般重点打击的是结果犯,因为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但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在德国、葡萄牙、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惩治环境污染的犯罪中不以犯罪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只要存在可能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犯罪②。噪声污染罪也不例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第268条第一款“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限制之规定做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所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可见只要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行政义务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噪声污染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即有可能构成该罪,而不以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

三)噪声污染罪的构成。

依国家环境保护制度说,噪声污染罪可定义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规章之规定,故意或过失地排放噪音危害重大公私财产或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

噪声污染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罪,单位也能构成此罪。

噪声污染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将过失的心理态度引入噪声污染罪是各国刑法所普遍认同的。

噪声污染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

噪声污染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排放噪声,危害重大公私财产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设立噪声污染罪之必要。

一)噪声污染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刑罚化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有关噪声污染的刑事立法多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开始。科技革命给人类带来巨大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噪声污染是其中之一,被普遍视为公害。令人生厌的噪声、震动能致聋或伤害听力,产生心理影响和财产损失。

依传统的法律救济方式,受害人只能通过民事、行政救济的方式补偿受损害的利益,产生民法上侵权之债。但这些手段都不足以惩戒那些为获取暴利而故意违法者或惯犯。当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远远高于所受处罚时,他们宁可接受处罚也不阻止噪声污染对人们的危害,经济学称之为外部不经济。

此外,人类文明的进步唤起公众对人权的重视。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成为每一个**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以排除污染为内容的环境权则是一项基本人权。为了保障公民环境权,维护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制度,补充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产生了噪声污染防治的刑事立法。

德国、澳门等国家、地区的刑法典都相继规定了噪声污染罪,我国现行刑法典未能规定噪声污染罪,不能不认为是一种遗憾。在修订刑法典时不应再忽略噪声污染罪了。

二)噪声污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规定为犯罪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噪声具有对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等人权的危害。严重的噪声污染将给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危险或实际损害。噪声对人(生物)有物理、心理影响。

严重的噪声污染或长期受到一般噪声的侵扰会对听觉产生危害并引起神经系统、心血管系统、呼吸道系统等方面的疾病,破坏其功能。据美国劳工部调查显示,人体长期处于噪声所造成的紧张感中就会变的激怒无常、疲惫不堪。这些紧张状态能导致心神烦乱和普遍更高的**率,长期的紧张感使人体器官发生变化或变形,如肾上腺肿大,淋巴系统扩张等,甚至功能衰竭③。

噪声会对公私财产造成危险和实际损失,如强大的噪声震动一旦与建筑物的固有频率重合就会发生共振现象导致建筑物的破损甚至倒塌,即使是低噪声震动也会破坏一些灵敏的自控、遥控设施的正常运转。此外,自60年代以“北海倾倒废物案”开始,环境权日益为人们所重视。70年代一系列国际、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确立了环境权作为人类的一项基本人权。

噪声污染侵害了多个具体的环境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安宁权等④。可见,严重的噪声污染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已经超出了民事违法行为的范围,应当由刑法来处理。

三)行政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之需要。

事实上我国行政刑法中有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噪声污染罪,如我国《环境保**》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包括“以及噪声、震动电磁波辐射等”。表明我国环境污染包括实体污染和无形污染。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款实际上明示了刑法中应当规定有关实体污染和无形污染犯罪的条款。当然的包括了噪声污染罪。而在刑法典中与之相近的条文仅是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此罪的对象是危险废物,即实体物而非噪声这样的无形污染物。

因此不能用重大污染事故罪来处罚严重噪声污染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那些在城镇使用音响设备,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这不仅处罚偏轻且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显然不能制止日益严重的噪声污染现象。

可见由于立法上不在行政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刑法典中又没有设立噪声污染罪,致使行政刑法的规定形同虚设。对于严重噪声污染如不施以刑罚无疑是对犯罪的纵容,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因此有必要增设“噪声污染罪”。这也利于行政刑法与刑法典的协调。

三增设噪声污染罪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噪声污染罪可否是危险犯。

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所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多数罪均以发生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要件。而欧洲、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在惩处环境犯罪的立法中,不以危害后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只要从事。

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不履行法律义务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足以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因为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不仅会对国家、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的后果在长时间内难以得到恢复,但行为与后果之间表面联系不紧密,如果刑法只惩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行为,而不惩罚危险行为会减弱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所以,噪声污染犯罪作为环境犯罪应当规定危险犯。

二)噪声污染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

过失引起噪声污染是否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存在两种观点。前苏联刑法学家主张过失行为犯罪化的观点,只要违反法律义务,无论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否认过失行为犯罪化,以避免过多增加业务人员的责任,保证社会进步、发展⑥。

笔者对于噪声污染罪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问题上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反对过失危险犯的学者认为在高科技社会中高科技意味着高风险,业务人员对各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建设,故应允许其有一定的危险,处罚上减轻其责任。笔者认为正因为现代社会高技术所带来的高风险,稍有不慎就容易造成重大事故,所以更应该注意那些足以发生可能性极大、可能引起严重危害后果的过失危险行为的处罚,以期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减少损害。

过失危险犯理论上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理,是震慑预防恶性过失犯罪的需要。所以笔者认为在噪声污染罪中应当肯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这一点在德国刑法典、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等已有规定⑦。

三)噪声污染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之一),其含义为:不以本人具有罪过或犯罪的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本人或他人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就要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主张在环境犯罪中应当确立无过失责任。

因为此类罪的成立如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已经不足以控制由于现代社会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的严重危害,所以应引入无过失归责原则。使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自然人,同时有义务保证让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当承担责任直至刑事责任⑧。本人认为噪声污染罪作为环境犯罪之一,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要区分噪声污染归责原则与噪声污染罪的归责原则。

一般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是由民法、行政法规制的,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但是噪声污染罪作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只能依照刑法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归则加以认定,不能与民法的归责原则相混淆。同时也违背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造成客观归罪,无端的增加行为人责任使得人人自畏,造成泛刑事化,不利于社会进步。混淆了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与负民事责任的程度问题。

在英美法系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无过失归责原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只是把一种民事、行政违。

责任编辑free

任犯罪在功能意义上并不是犯罪,实际上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⑨。法律惩罚至少是许可惩罚无罪过行为,是不公正的,同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则不吻合,因此建议把刑法的严格责任改称"民事过错"⑩。如果刑法典规定噪声污染为一项犯罪,则还是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反对客观归罪,严格区分罪与非罪,一般噪声污染违法行为与噪声污染罪的区别,以利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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