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作业终稿

发布 2022-09-14 23:28:28 阅读 1622

民法作业。

题一:某老太太无亲生子女,收养一子。养子成家后未对养母尽赡养义务。保姆

照顾老太太晚年的起居,遂老太太将保姆收为养女,也办理了收养手续,并留下遗赠扶养协议,将生前财产全归养女所有。后老太太过世,养子请。

求继承财产,问:(1)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2)老太太的遗产应该如。

何继承?答:(1)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遗赠抚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它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而法定继承人中位列第一顺序的子女继承人包括了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由于保姆已被老太太收为养女,保姆既已成为法定继承人,那么该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意义,所以协议无效。

(2)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由于养子成家后未对养母尽赡养义务,老太太的生养死葬主要由保姆(即养女)负责,因此可以将老太太的遗产不分或少分给养子。

题二: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订立合同,

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第三者,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25万元人民币。问:

(1)该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适用《合同法》来调整?

答:(1)该合同无效。原因在于:

第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然而,“忠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其订立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以高额违约金来威慑另一方出现“婚外情”行为,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当主要靠当事人自愿履行,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我国《婚姻法》第4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宣示性规定。

条文中使用的“应当”一词只是表明法律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取向,绝不意味着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的一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就表明,对于夫妻之间的不忠实行为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第三,纵使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条款适用的条件应当是一方的不忠实行为符合“持续的、稳定的”要求,严重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

因此,是否可获得赔偿应该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判定。

(2)这一问题不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原因就在于:首先它不具有合同的目的意思;其次对于夫妻之间的不忠实行为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虽不鼓励,但也不应加以限制。

题三:夫妻空床费约定:一方夜不归宿,需给对方一百元。问:(1)该约定是否

构成意思表示;(2)是否是法律行为;(3)该约定效力如何?

答:(1)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它具有拘束力,亦即意思表示的成立效力,是指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的法律效力。

如果将这一约定认定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合法有效。那么此项约定的内容就是:在一方夜不归宿时按100元标准支付给对方“空床费”,所附条件是一方在外面过夜。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此项约定实质上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予合同,所附条件是一方夜不归宿。然而赠予的标的自然是合法的,但赠予所附条件是违法的。因为婚姻法并没有关于夫妻同居义务的规定,在这样的立法框架下,任何一方都没有“陪睡”义务,他可以选择回家睡觉也可以选择在外面过夜。

在外过夜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而此约定的条件构成了对人身自由的侵害,法律不允许在合同当中作出这种约定。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合同法来支持请求人要求支付“空床费”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如果将这一约定看做是对一方的精神损害补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只有在上述的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才能要求过错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也就是说,在其他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无适用的余地。因此把“空床费”请求归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意见是没有根据的。

所以该约定不构成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适格的行为能力、标的确定并且可能、意思表示真实且出于自愿。由于该约定不构成意思表示,则该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

(3)该约定应该是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约定,但不具有法律效力。

题四:关于精神病人生前与死后的捐肾问题,问死者生前的捐肾效力怎么认定,死后家属同意捐肾怎么认定?(要考虑间歇性精神病)

答:《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因此,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身体上的器官不能被捐献,无论是其自己的决定还是其死后家属同意捐肾的行为均无效。

如果能够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签订捐献协议时处于健康状态的,那么应该视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一捐肾效力应该认定为有效。

题五:受第三人欺诈而为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答:我国法律关于欺诈的明确规定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仅限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对于受欺诈人因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而为民事行为的效力未做明文规定。

实践中,一般规则是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例如甲急需偿还赌债,如若不还性命难保。甲于是向乙借款10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

甲找到朋友丙,要丙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丙询问借款的用途,甲谎称欲借的100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粮店进货,丙信以为真,为甲提供担保。甲向乙借款后,将所借1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赌债。

①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丙和乙。当事人均未实施欺诈,但保证合同以外的甲对丙实施了欺诈。②若乙于订立保证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甲实施了欺诈,则受害人丙享有撤销权。

③若乙于订立保证合同时不知也不应知第三人甲实施了欺诈,乙也值得保护,受害人丙不享有撤销权。

题六:受第三人胁迫而为的行为效力。

答:根据《民通意见》第69条,胁迫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①故意(双重故意,即希望对方因此陷入恐惧,希望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恐惧与意思表示的作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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