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现象中的法律问题。
曹宇平。1162201260,研电1608)
摘要:在接触《知识产权及电力相关法律知识》这门课程之前,本科时学习过《配电自动化》课程,其中对于我国电能**以及企业民用电使用过程中的电能盗窃现象以及反窃电措施进行了一定介绍与拓展,使得对于此类问题具有初步认识。因此在学习电力相关法律知识后,对于我国存在的窃电现象具有了进一步认识;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我国电力基础设施的不断建设,电能的需求量不断扩大,电力销售市场的扩大又刺激了整个电力生产的发展,与此同时窃电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
窃电不仅会使电力部门蒙受巨大损失,而且会危及正常的经济秩序。而在高能耗的企业中,电费比例占据企业生产成本比例的很大一部分,电能盗窃会使得直接成本降低大大提高企业利润,对其他合法经营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使得电力能部门陈承守巨大损害。窃电、破坏电力设施行为,危害性不仅在于国家电力资源和电力企业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而且还极易造**身**事故和电气火灾,给家庭带来不幸,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相关责任的认定,纠纷不断。
由此引发的社会道德规范失控,法制约束力衰减,经济环境恶化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国家的电力建设和社会的长治久安。据统计,近年来窃电行为发生的比例远远高于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呈现出普遍性的特点。因此本文基于对于电力盗窃现象的思考,进行了法律层面的一些讨论,就相关的问题与现象进行了梳理。
关键词:窃电;法律;犯罪;社会;
1 查处窃电的程序。
有的窃电案很难办下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不完善。实践当中,有些单位分不清用电检查程序和电力行政执法程序,不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填写必要的法律文书,甚至颠倒程序,对窃电户先停电后补办通知书。结果往往因为程序不合法而影响执法效果,被窃电户反咬一口,造成被动局面,甚至赔偿损失,所以增强程序意识非常重要。
在执法程序方面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公安机关和供电企业联合查处窃电的法律适用。一项窃电行为可能既触犯电力行政规章,又触犯治安管理条例,是按电力行政案件还是按治安案件处理,按照同类处罚(比如罚款)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按电力行政案件处理就不能再按治安案件重复处理,反之亦然,两者必择其一。关键是怎样择其一。
应执行《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其主要理由首先是,办法是***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层级和效力比部门行政规章要高;其次,供电企业和公安机关联合查处窃电,行政执法的主体只有公安机关一家,行政执法依据当然是条例。如果是供电企业、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三家联合行动,则行政执法依据应当由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实际情况是电力管理部门执法力量缺位;再有,公安机关执法力量强,实施行政处罚更加能够体现法律的威力和严肃性,尤其是对多次窃电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执法更为适宜。
2 反窃电工作当中不同阶段法律关系的转化问题。
就窃电行为的法律性质来划分,可以把窃电行为划分为 3 种类型:
1)轻微窃电行为。
属于违约用电,是民事侵权的范畴,供电企业可以直接依据供用电合同追究窃电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2)一般窃电行为。
除了具有民事侵权的特征外,还属于行政违法,是行政处罚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对于此类情况,许多供电企业仅限于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追缴电费和违约电费,往往到此为止,没有及时申请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行政处罚,予以罚款、拘留等制裁;
3)严重窃电行为。
除了具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的双重特征外,主要属于刑事犯罪,是刑法制裁的范畴,兼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 3 种属性。窃电者既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更重要的是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类情况,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供电企业认识到《刑法》在打击窃电当中的法律威慑力,但在窃电证据提取、窃电金额确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的困难较多,影响了一些供电企业的积极性。
3 单位窃电处理问题。
单位窃电应包含在法人窃电里面,但与法人窃电又有区别,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在窃电的处理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对盗窃犯罪来说,刑法仅对有形犯罪而立法,刑事犯罪都是自然人,不存在单位主体。而窃电是无形犯罪,有的单位窃电还有会议记录,由电工具体实施,仅追究电工的犯罪行为显然不合情理,因为具体实施单位窃电的行为人(电工)没有把盗得的电能归为己有,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如下问题进行确定。
近几年,单位窃电比较突出,在使用《刑法》上遇到法律障碍,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主体当中没有明显规定单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的盗窃罪中,没有“单位盗窃”的罪名,窃电者多是打着“某某单位”的名义干着疯狂盗窃电能的勾当。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单位的性质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承包、租赁、转让、**、重组、兼并的情形很多,一些用户打着原来单位或者新单位的幌子来实施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总之,“单位”的旗号被形形色色人物所借用了。实际上,《刑法》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了其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而在现实中,法人盗窃行为大量存在,如窃电、窃油、窃水等等,这些单位盗窃往往数额巨大,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只表明对实施盗窃的单位不予追究,并不等于对实施单位盗窃的有关人员的盗窃行为不能按犯罪论处。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 年8月13日公布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所以实质上单位窃电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原则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问题处理,近几年的司法判决似乎已经给供电企业找出了一些可行的法律途径:
1)运用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的规定,以窃电分子在实施窃电行为当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主犯和从犯,判处刑罚;
2)私营企业不按单位窃电来处理,而是按照个人窃电来处理。除了法院判例这样认定外,2023年 5月底,天津市颁发《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对窃电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将“个人合伙、承包、租赁等经营中的窃电”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窃电行为”,为打击此类窃电提供了明确依据。
4 供电企业所取证据的司法采信问题。
供电企业面对点多线长的资产侵权行为,不仅取证难,而且取得的证据,也面临着支持度不高的问题。如当前发案率较高的窃电行为,由于反窃电技术的复杂性,目前只有供电企业才能提供可靠的依据。但一旦抓到窃电者,供电企业认定窃电者窃了多少电量,作案者反说凭什么是由供电企业说了算。
因此,必须有明确的权威部门进行电量认定。
5 窃电数额的认定问题。
目前在窃电量认定上还存在法律空白。2002 年湖南省公、检、法、经 4 家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对窃电量的认定作了较为详细较有操作性的说明,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不为各市州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所采信。由于窃电行为停止,窃电的赃物同时灭失,许多省市对窃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时,对无法查明的窃电时间,往往采用“推定”的做法,明确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时日数以 180 日计算。
由于证据应具有客观性,而推定不具客观性,推论是不能作为证据的,确定窃电行为之后,窃电数额决定这一行为是违法、侵权还是犯罪。而事实上窃电数额无法认定,许多证据是通过口供来的,而口供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只能是通过司法程序采集的才有效。
作为受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存在一个效力问题。
6 利用《合同法》维权问题。
由于目前打击违章用电和窃电的法律条款有待完善,应充分发挥供用电合同的作用。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将对违章、窃电等违约行为的处理,作为基本违约条款写入合同,以增强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1)供用电合同在窃电量认定上的作用。窃电案件中窃电电量的认定,《供电营业规则》 中规定窃电时间不能查明时按 180 天计算,湖南省公、检、法、经四大家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窃电电量认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但主要适用于追究窃电者的刑事责任。并且在以往的工作实践中,窃电电量的认定问题往往需要花费较多的人力物力,时间跨度也较大。
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如果在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中将《供电营业规则》中关于窃电时间不能查明时电量的认定方法予以明确,是完全合法并毫无争议的,这将大大提高供电企业办理窃电案件的效率和经济效益。
2)供用电合同在收取窃电违约金上的作用。《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窃电者收取三倍的违约金,基层供电单位在查处窃电案件时,基本上都按三倍计算违约金,但实际收取情况并不理想。更重要的是,此规定与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不一致,新合同法中没有了法定违约金,如果事前与用户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没有收取(多少)违约金的规定,供电企业就没有依据向用户收取此项费用。
因此在供用电合同中一定要将违约金的规定写进去。在签定供用电合同违约条款时,可对窃电、违章用电等违约形式规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客户一旦违约,即可按照既定的金额收取违约金。如对于窃电的情况,不一定按三倍计算,可根据该客户信用情况、经营状况确定具体数额,以增强操作性。
3)应借合同或协议确认签字效力。针对法人代表拒不签字,或避而不见,对电工、动力负责人签字又不承认,可以从法律的视角来研究一些应对措施,防止窃电单位和个人钻法律的空子。在协议、合同中可以约定遇有收取电费、查处违章、窃电时可以由电工、动力负责人代表签字确认。
同时,要求法人代表通过内部授权的方式授予电工、动力负责人这个权利。通过协议和授权,预先设置保护用电检查权的屏障。
以上内容基本包含了我国现阶段好人过去一段时期内,电力系统窃电现象的基本问题。值得关注的时,在现有的电力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新的电力体制中售电公司成立,售电营销过程中,售电公司与用户的关系较传统的电网与用户更加商业化,而售电公司对于用户的监管能力较弱,因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与司法讨论结果急需得到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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