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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课程作业。
礼与刑的关系(不少于)
一般认为,礼的很多规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国家根本**的性质。刑是西周法的基本形式,用来惩治和防止犯罪。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维护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以及言行规范的总称。
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时所举行的仪式。商、周两朝在前代礼制的基础上,都有所补充和发展。尤其周朝,礼制的内容和规模都有了空前的发展,调整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中国古代的礼有二层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两个方面。
“亲亲”,即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该尊敬的人,君臣、亡下、贵贱都应恪守名分。 而且“尊尊君为首”,一切臣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
在“亲亲”、“尊尊”两大原则下,又形成了“忠”、“孝”、“义”等具体精神规范。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西周时期主要有五个方面,通称“五礼”:
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首先,周礼完全具有法的三个基本特性,即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强制性。
其次,周礼在当时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有着实际的调整作用。 礼与刑是西周法的基本组成部分。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入刑,相为表里”。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概括而言,礼刑一般关系是这样的,“礼”与“刑”是西周法律体系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当时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中,“礼”是一种积极的规范,即正面地、积极地规范人们,要求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而“刑” 是同“礼”相对应的一个范畴,多指刑法和刑罚,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是对于—切违背礼行为进行的处罚。
凡是礼所禁止的,亦为刑所不容,二者相辅相成,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具体而言,其关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 礼与刑有相同点.二者关系密不可分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夏商西周时期的法,很大一部分**于习惯法。
习惯法又**于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
2夏商西周以礼为社会规则与行为规范,礼同样发挥着法的功能和作用。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礼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
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的规范要求。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寓刑于礼"。
3.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西周奴隶制法制的完整体系。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
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这就是一个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的关系!
儒法两家关于法治主要思想(不少于)
中国古代,一些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关于治国方略的主张,并在不同历史时期分别被当时的统治者用于政治实践,在历史上产生了各自不同的影响。
一) 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主张。
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末期,作为礼治的竭力维护者,孔丘仍主张“为国以礼”,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依归的思想体系,并以此作为儒家的理论基础。所谓礼治,就是指根据礼的原则治理国家。礼包括自西周以来形成的一套礼节仪式、典章制度和行为准则。
在统治方法上,儒家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对地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因“德主刑辅”特别适应封建统治阶级的需要,所以自汉以后,历经唐宋,直至明清,它一直为历代王朝所奉行。
礼治要求维护等级制,就是要突出统治者个人特别是处于“宝塔尖”地位的最高统治者个人的作用;德治内含有要求统治者以身作则,充分发挥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蕴,因此,儒家力主人治:其一,主张“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其二,主张举贤才,尊贤使能。
孔子说:“虽有周亲,不如仁人。”因此,儒家把选贤、任能放在决定国家治乱的关键之点上加以重视。
其三,在人与法的关系上,主张“有治人,无治法”,“君子者,法之原也。”特别强调人的作用:“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
可见,儒家言人治,并没有漠礼法和刑在一定条件下的作用,只是更侧重人治而已。
二)法家的“法治”主张。
法家是先秦诸子百家中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法家人物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从早期的管仲、李悝、申不害、商鞅,直到法家集大成者韩非。
法家主张“以法为本”强调君主应独掌立法大权,根据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时代的需要进行立法,并保持法令的相对稳定性。法令制定后,必须使之成为判断人们是非功过、行赏施罚的唯一标准。
在“以法为本”的前提下,法家强调须使法、术、势紧密结合。法家所谓“势”,即指君主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和地位。
综上所述,法家的“法治”主张,实质上是维护绝对的君主**集权的“一人之治”即“人治”或曰“人治底下的法治”。
儒家的人治(礼治、德治)主张,特别是汉以后的封建统治者吸取亡秦之教训,采用“牧师”和“刽子手”的两手,阳儒阴法,强调“德主刑辅”,适应了封建统治的需要,建构了封建统治的超稳定结构。其人治(礼治、德治)主张的理论与实践,在维护封建**君主集权统治的同时,反映出明显的轻视法律作用的倾向,并形成和强化了轻视法制的传统,使之一直影响到现在。因而它不能适应现代国家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我国的治国需要,并非现代国家治理的最佳方略。
但是,儒家强调道德教育的作用,强调“为政以德”、强调立良法、选廉吏等主张,对于我们现在实施法治方略仍是借鉴意义。
中国固有法的体例及立法形式的变化(不少于)
一独树一帜卓而不群的中华法系。
一)中华法系的概念。
在法学界一般都是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封建王朝的法律以及毗邻国家仿照这种法律而制定的法律,称之为中华法系。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撰工作,为了更好地制定出一部适合中国需要且又与世界接轨的民法典,当然就需要研究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调整问题,同时特别需要从西方传统民法理论的视角来**中华法系特有的法制文明的具体内涵及其历史传统。
二)中华法系法律调整特点的一般理解。
就中华法系的调整特点而言,对以下一些历史事实,在我国法学界目前一般是没有太大争议的。
1 “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家族本位,伦理入法”
礼”本来是氏族社会末期宗教仪式的产物,但后来从单纯的宗教仪式转变为国家组织的政治活动,由维系血族团体的纽带变成强化国家组织的工具。“礼”在本质上是宗法道德伦理观念,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是当时不成文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礼作为人际社会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调节规范,显然“是全社会的规范”。
而此种作用在民事社会生活领域无疑就更为明显。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在中国古代历来“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6]礼与刑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唐律为蓝本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都贯穿了这种“德主刑辅”的思想,具体体现着“礼法结合”。
礼法结合”其实就是以伦理规范直接来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就是主张对人民用德礼治之,明确提出要将礼的规范推及于社会成员全体。将道德理解为社会人际关系行为准则和支配人生践履的价值理念,故才有了所谓“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家族本位,伦理入法”。
这便是中国古代政治传统的核心所在。社会秩序可以建立于道德的基础之上,才有了“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8](p84),而儒法合流就是道德的法律化。
2 “援法生例,以例辅法”“家法族规,乡规民约”
——正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一直沿革明晰,体系相承,目前的法制史研究已有大量的成果可以佐证,在“重刑轻民”的正律之外,中国古代同样还有着许多其它种类的规范人们民事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极为繁多,笼统言之,除编排为法典的律之外,尚有令、典,有敕、格、式,有科、比、例。而且这些不同的法律形式往往杂糅并用,效力高下则因时而异。
目前相当多的研究中国古代民法的学者已逐渐认识到:那些非经国家机关正式制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起着规范与调节作用的习惯、判例,以及调节家族内部关系、乡里关系的所谓“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特殊形式的社会规范,也应该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所关注。现存的大量法律文献已充分证明,中国古代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民事案件大多是由乡规民约、家族法、民事习惯和儒家礼的规范来调处的。不但国家正式法典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要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且成案、习惯法、情理、律学著作等也是当时**判案的重要依据。 古代律典一旦颁行,律文即成为了成法,后代只能遵循,不得随意修改,只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对律文予以补充和修改。
清时即曾明确规定:“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而近来对清代法制史的研究业已表明,“其法律渊源尽管是多元的,但在适用的时候,多元的法律渊源又被锤炼成了一元化的规则体系,以维护统一的社会关系”。
甚至有的学者如武树臣更认为:中国法律样式的重心是混合法,它可以与西方两**律样式(判例法样式、成文法样式)并称为世界三**律样式。
3 “牧民先治吏”
——行政莫不皆有法式,“朝廷不为遥制”①
中国的皇帝被安排成为一个业已整体化的文官集团名义上的首长,他与下面的官僚集团有着某种相互依存的特殊关系。因此之故,如何选拔、任用、管理和控制官吏,便永远都是君主们处心积虑、意欲解决的基本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在历代典章制度里,官制总是占有突出地位的根由。
国家在编纂律例时,所关心的是如何用它来规范吏治和刑罚。因此有学者认为,律文与其说是针对所有臣民的一般规定,不如说是对官吏的指示。为了督励官吏忠于职守,确认国家机关的权责,保证整个国家机器的运转,我国古代颁行了大量行政法规,成为封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4 “诸法合体、重刑轻民”——中国古代法律调整的重要特征。
1)视法为刑,视法为禁———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视法为刑,视法为禁,视法为“王者之政”是中国的传统。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当然法也有惩罚劝善,使众人明辨是非的作用,即谓“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正是由于法律以维护公权即国家的统治权为首要任务,为此以惩治侵犯国家利益为主要任务的刑法即被特别予以强调。“刑”的功能,重在制裁。故才有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即要求把失礼的禁条纳入刑书,以便严厉惩罚那些违犯纲常礼教的犯罪行为。
“法者,刑也。”
我国的历代的成文法都是以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为其主要内容,而且以此为其基本的法律特征。也正是由于始终以惩治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为首要任务,而将民间的财产则视为“细故”,所以制定法的详尽与细密也与刑罚轻重成正比例。在中国古代,有关笞杖以下的“州县自理的”即如今所谓民事诉讼的“户婚田土”案件的规定,则往往只具原则。
此即所谓“重刑轻民”。
2)中国古代法其实是一种混合编纂结构形式。
所谓“民刑不分”,就内涵而言有两个主要方面。首先它是指刑法和民法合编在一部律典之内。其次是指有关民事诉讼,如户婚、田宅、继承等均是通过刑罚手段来予以调整的。
[16](p49)成文法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始于秦汉终于明清的几千年中,每次改朝换代,各主要政权在其立国之初,都无一例外地制定一部大而全的基本法典,作为自己国家法制的基础,“祖宗成宪”,垂范后世。可以说,自《法经》编制开创的这一体例,长期影响着我国封建法典的编纂体例。
“从战国时李悝著《法经》起,直到封建末世的《大清律》,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都是刑法典,同时也包含着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内容,这种混合编纂的结构形式,就是通常所说的‘民刑不分’,‘诸法合体’”。
中国法制史离线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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