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中国法制史》课程作业。
礼与刑的关系(不少于)
儒法两家关于法治主要思想(不少于)
中国固有法的体例及立法形式的变化(不少于)
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不少于)
1、礼与刑的关系。
中国上古时期社会里,主要有两种社会关系:一是贵族之间的关系,二是贵族与平民、奴隶之间的关系。礼主要用于调整和约束贵族内部的血缘等级关系及其行为,具有指引、规范的功能;刑主要用以维护贵族的统治,控制平民和奴隶的行为,具有暴力的性质。
二者性质有别,对象有异,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即此之义。
礼与刑,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利益意志,建立和维护了宗法等级关系。但二者发挥作用的形式却不同:礼在于区别等级,维持亲和;刑在于禁止**,处罚犯罪。
同时,“礼者禁于未然之前,刑者禁于已然之后”,适用不同的情形。
周礼作用的发挥,需要刑的配合,还需要其他规范和手段的共同作用,从而构建为“礼治”体系。
礼是我国奴隶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西周的礼是西周初期大政治家周公旦在继承、整理和增删夏商的礼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从而形成适合西周统治需要的,维护奴隶制宗法等级制度的一套完备而严谨的典章制度。
礼的本质。同夏商政权相比,西周的领土范围更为辽阔,人口也有所增加,为了巩固姬周政权,周公创建了奴隶制的宗法等级制政治制度,即根据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进行多层次的分封,从而在奴隶主贵族内部,形成了从周王到诸侯,从诸侯到卿、大夫,从卿、大夫到士的等级森严的金字塔式的上下级结构。这种制度是在奴隶主阶级内部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将人们之间血缘上的尊卑关系、政治上的上下级关系和经济上的赐予与接受赐予关系联系在一起,其本质特征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地位的等差性。
而周礼作为调整西周时期统治阶级内部人们行为规范的典章制度,既是维护这种制度的道德规范,也是维护这种制度的法律规范,自然也就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等差性,这就是周礼的本质特征。
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是西周时期法律的两种表现形式,二者的作用各有侧重,又相辅相成。
首先,二者有着同一性方面。它们的本质是共同的,体现的都是奴隶主贵族的意志与利益。二者互为表里,礼是刑的基础,刑是依据礼的原则制定的。
符合礼的言行,也就得到刑的认可和保护,违背礼的言行,自然会受到刑的否定和制裁。
其次,二者又有着差异性方面。第一,表现在它们的作用不同,礼是积极的规范,它从正面告诉人们应当怎样做,不可怎样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防患于未然”;刑是消极的规范,它从反面告诉人们不可以怎样做,对违犯者实施严厉的制裁,“惩恶于已然”。礼和刑从不同角度维护着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二者相辅相成,“出礼则入刑”。
第二,表现在礼和刑的适用原则不同:礼主要适用于奴隶主贵族范围,刑主要适用于庶人范围,即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当然,“礼不下庶人”并非是说庶人就完全不受礼的约束,而是说适用于奴隶主贵族的礼,不适用于平民百姓(庶人)。庶人之间也并非完全不受礼的调整,只是自有适合于他们生活需要的礼予以规范而已。“刑不上大夫”也并非是说奴隶主贵族犯罪就绝对不受法律制裁,实际上,即使奴隶主中的王公贵族触犯周王的尊严或安全,危害了国家的根本利益,也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只不过是他们犯罪时可以享受到庶人们享受不到的种种特殊待遇。
后来对犯有死罪的王公贵族,由君主令其自裁,也成为一种待遇,这样做完全是为了维护贵族们的整体尊严。并且,一般不对奴隶主贵族处以残害肢体的肉刑,尤其是不处以宫刑,即所谓“公族无宫刑”。也就是说令人断子绝孙的宫刑不适用于王公贵族。
“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 即逢诉讼时,王公贵族及他们的夫人不必出庭受审。“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奴隶制法律是公开标明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的。
2、儒法两家关于法治主要思想。
中国古代,一些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多种不同的关于治国方略的主张,并在不同历史时期分别被当时的统治者用于政治实践,在历史上产生了各自不同的影响。
一) 儒家的礼治、德治、人治主张。
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末期,作为礼治的竭力维护者,孔丘仍主张“为国以礼”,提出并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依归的思想体系,并以此作为儒家的理论基础。所谓礼治,就是指根据礼的原则治理国家。礼包括自西周以来形成的一套礼节仪式、典章制度和行为准则。
在统治方法上,儒家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或“以德服人”的德政,重视道德教化的作用,而相对地轻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因“德主刑辅”特别适应封建统治阶级的需要,所以自汉以后,历经唐宋,直至明清,它一直为历代王朝所奉行。
礼治要求维护等级制,就是要突出统治者个人特别是处于“宝塔尖”地位的最高统治者个人的作用;德治内含有要求统治者以身作则,充分发挥其道德感化作用的意蕴,因此,儒家力主人治:其一,主张“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其二,主张举贤才,尊贤使能。
孔子说:“虽有周亲,不如仁人。”因此,儒家把选贤、任能放在决定国家治乱的关键之点上加以重视。
其三,在人与法的关系上,主张“有治人,无治法”,“君子者,法之原也。”特别强调人的作用:“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
可见,儒家言人治,并没有漠礼法和刑在一定条件下的作用,只是更侧重人治而已。
二)法家的“法治”主张。
法家是先秦诸子百家中主张“以法治国”的一个学派。法家人物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表。从早期的管仲、李悝、申不害、商鞅,直到法家集大成者韩非。
法家主张“以法为本”强调君主应独掌立法大权,根据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和时代的需要进行立法,并保持法令的相对稳定性。法令制定后,必须使之成为判断人们是非功过、行赏施罚的唯一标准。
在“以法为本”的前提下,法家强调须使法、术、势紧密结合。法家所谓“势”,即指君主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和地位。
综上所述,法家的“法治”主张,实质上是维护绝对的君主**集权的“一人之治”即“人治”或曰“人治底下的法治”。
儒家的人治(礼治、德治)主张,特别是汉以后的封建统治者吸取亡秦之教训,采用“牧师”和“刽子手”的两手,阳儒阴法,强调“德主刑辅”,适应了封建统治的需要,建构了封建统治的超稳定结构。其人治(礼治、德治)主张的理论与实践,在维护封建**君主集权统治的同时,反映出明显的轻视法律作用的倾向,并形成和强化了轻视法制的传统,使之一直影响到现在。因而它不能适应现代国家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我国的治国需要,并非现代国家治理的最佳方略。
但是,儒家强调道德教育的作用,强调“为政以德”、强调立良法、选廉吏等主张,对于我们现在实施法治方略仍是借鉴意义。
3、中国固有法的体例及立法形式的变化。
一独树一帜卓而不群的中华法系。
一)中华法系的概念。
在法学界一般都是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国封建王朝的法律以及毗邻国家仿照这种法律而制定的法律,称之为中华法系。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撰工作,为了更好地制定出一部适合中国需要且又与世界接轨的民法典,当然就需要研究中国古代民事法律调整问题,同时特别需要从西方传统民法理论的视角来**中华法系特有的法制文明的具体内涵及其历史传统。
二)中华法系法律调整特点的一般理解。
就中华法系的调整特点而言,对以下一些历史事实,在我国法学界目前一般是没有太大争议的。
1 “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家族本位,伦理入法”
礼”本来是氏族社会末期宗教仪式的产物,但后来从单纯的宗教仪式转变为国家组织的政治活动,由维系血族团体的纽带变成强化国家组织的工具。“礼”在本质上是宗法道德伦理观念,作为一种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是当时不成文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礼作为人际社会关系中的不可或缺的调节规范,显然“是全社会的规范”。
而此种作用在民事社会生活领域无疑就更为明显。
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在中国古代历来“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6]礼与刑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封建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唐律为蓝本的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都贯穿了这种“德主刑辅”的思想,具体体现着“礼法结合”。
礼法结合”其实就是以伦理规范直接来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就是主张对人民用德礼治之,明确提出要将礼的规范推及于社会成员全体。将道德理解为社会人际关系行为准则和支配人生践履的价值理念,故才有了所谓“引礼入法,礼法结合”,“家族本位,伦理入法”。
这便是中国古代政治传统的核心所在。社会秩序可以建立于道德的基础之上,才有了“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8](p84),而儒法合流就是道德的法律化。
2 “援法生例,以例辅法”“家法族规,乡规民约”
——正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形式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
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一直沿革明晰,体系相承,目前的法制史研究已有大量的成果可以佐证,在“重刑轻民”的正律之外,中国古代同样还有着许多其它种类的规范人们民事社会生活的法律规范。可以说,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极为繁多,笼统言之,除编排为法典的律之外,尚有令、典,有敕、格、式,有科、比、例。而且这些不同的法律形式往往杂糅并用,效力高下则因时而异。
目前相当多的研究中国古代民法的学者已逐渐认识到:那些非经国家机关正式制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起着规范与调节作用的习惯、判例,以及调节家族内部关系、乡里关系的所谓“家法族规”、乡规民约等特殊形式的社会规范,也应该为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所关注。现存的大量法律文献已充分证明,中国古代在所谓正式的法律之外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法律。
民事案件大多是由乡规民约、家族法、民事习惯和儒家礼的规范来调处的。不但国家正式法典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要得到严格的遵守,而且成案、习惯法、情理、律学著作等也是当时**判案的重要依据。 古代律典一旦颁行,律文即成为了成法,后代只能遵循,不得随意修改,只可因时制宜随时纂例,对律文予以补充和修改。
清时即曾明确规定:“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而近来对清代法制史的研究业已表明,“其法律渊源尽管是多元的,但在适用的时候,多元的法律渊源又被锤炼成了一元化的规则体系,以维护统一的社会关系”。
甚至有的学者如武树臣更认为:中国法律样式的重心是混合法,它可以与西方两**律样式(判例法样式、成文法样式)并称为世界三**律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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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 蚂名词解释 每小题6分,共30分 2 蕿刑名从商 语出 荀子 一书。它是说商朝奴隶制法律在法律形式以及刑名 罪名等方面已具备了基本的轮廓。并为后世法典所承袭。蚈2 九刑 左传 记载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一般认为 九刑 即奴隶制五刑加上。芆流 赎 鞭 扑四刑。一说指 刑书九篇 为周公所作。螂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