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于2024年以55万元的**买下了光明小区的一套三室两厅的商品房,因房价**,张某想把该房屋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经人介绍,张某的同事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与刘某以68万的**购买该房屋。合同签订以后,刘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张某遂将房屋。
交付刘某居住,双方商定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不料,半个月后,张某一战友王某表示愿意以75万元购买该住房,张某为钱所动,便隐瞒了房屋买给刘某的事实,与王某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迅速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来,王某发现刘某已经在该房屋居住,便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立即迁出该房屋。
该如何处理王某与刘某之间的权利冲突?
案例解析:从本案具体情形看,张某分别刘某、王某签署了买卖合同均有效成立。刘某依据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张某的交付取得了对房屋的占有,该占有属于有权占有,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得非法侵害。
王某依据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王某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既然刘某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而王某也有权占有该房屋,现在的问题是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先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物权与债权各自的效力。
本案中,刘某对房屋的占有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仅具有债权效力,而王某已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效力优先的原则,王某有权要求刘某搬离该房屋,但刘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2、通过课外阅读进一步完善物权与债权的相关知识,一班级为单位,分成若干小组,深入当地不同小区进行普法宣传。
1: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其与刘某之间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这就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
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此种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德国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这两种作法各有特点。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发生交行为交易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利转移财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必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强调要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我认为,在双重买卖的情况下,只有后买受人以故意致前买受人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而致前买受人债权受到侵害,才构成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侵权责任。如果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前买受人的债权,则应与后买受人负共同侵害债权的责任。
刘某作为前买受人,在与张某达成买卖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的,绝无侵害他人利益的恶意,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他根据先前的合同而占有该房屋,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以前,不能说其对房屋的占有无法律根据。然而,由于房屋的买卖并非以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方法,且原则上也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所以刘某不能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该房屋所有权已确定为后买受人王某所有,即使张某与刘某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无违法的因素,也将因为作为特定物的房屋的转手,而使得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根本无法履行而应予解除。
当合同被解除以后,刘某对该房的占有也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刘某应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张某(此种返还属于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返还),或者将该房屋返还给新的所有人王某(此种返还属于无权占有人向所有人返还财产)。
既然第一个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卖方当然享有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的四项全能。与第二个买方签定买卖合同,无非是卖方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至于第一个买方,未过户登记意味着其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仅仅享有对房屋的债权。
而按照民法原理,债权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因此也就不可能被第三人所侵犯。作为侵权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而未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合同中的受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就在于债权不具有对世性从而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
一房二卖案件中的第一个买方,由于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声称第二个合同侵犯了其所有权。第二个合同既然不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合同,当然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如此看来,前后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由于其标的是同一的,房屋只能实际交付给一个买方,只有一个买卖合同能够被卖方所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买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而另一位买方,可以要求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卖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出实际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由于他没有履行该义务,因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房屋已经归属他人,卖方失去了继续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只能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
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账户被冻结。
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分析: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因此,依本条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丙公司应对甲公司欠乙公司的3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
”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欠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给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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