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建杨丹董秀成,中国石油大学。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石油企业以跨跃式的速度进入国际石油市场,参与国际石油市场的合作与竞争。而国际石油合作在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后,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与惯例。我国石油企业在进入国际石油市场的过程中,研究国际石油合作的模式与惯例显得愈来愈重要,其中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就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在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租让、对抗和合作三个不同性质的阶段,在三个阶段演变的过程中,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也发生了质的变化。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逐步体现了公平合理、双方平等、双赢互利的原则,并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几种相对固定的模式。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类型及特征。
一.租让制合同。
租让制合同是世界上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最早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种形式目前被称作许可证协议(licenseagreement),由于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的收益主要来自外国石油公司交纳的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因此也被称作“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合同”(taxandroyaltycontract)。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外国石油公司通过谈判或竞标与资源国**达成协议,获得租让矿区。
2)外国石油公司享有在租让矿区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并对矿区内所产石油拥有所有权。
3)外国石油公司单独承担风险并投资。
(4)外国石油公司向资源国交付矿区地租。
5)一旦矿区内开始生产石油,外国石油公司以实物或现金形式向资源国**交纳矿区使用费。
6)外国石油公司如果盈利,将向资源国**交纳所得税。
二.产量分成合同。
60年代中期,印度尼西亚首创了产量分成合同。后来,这种合同逐渐被一些石油资源主权国和一些国际石油公司所接受,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形成一种较为通用的合同类型。目前,全世界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石油合作采用这种模式。
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其指定机构(**主管部门或国家石油公司)拥有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专营权。
2)外国石油公司与资源国**(或其他国家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承包商在合同区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
3)承包商要承担勘探风险,若有商业性发现,还要承担开发和生产费用。
4)合同区内发现的油田投产后,全部产量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成本油”,另一部分由东道国**与承包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享。
5)资源国**(或国家石油公司)通常掌握管理权和监督权,而日常作业管理由承包商负责。
6)承包商如果盈利,将向资源国交纳所得税。
7)用于合同区内石油作业的全部设备和设施通常属资源国所有。
三.风险服务合同。
60年代后期,比较标准的风险服务合同出现于中东一些产油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目前全世界约有十余个国家采用这种合同形式。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经营管理权。
2)外国石油公司作为资源国的承包商提供技术、金融等服务。
3)承包商要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如果发现石油,承包商还要提供全部开发资金。
4)油田投产后,资源国将按合同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承包商的投资费用,并支付风险服务费。偿付通常用现金,有些也用**。
四.纯服务合同。
纯服务合同又称无风险服务合同。与风险服务合同相比,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雇用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向承包商支付服务费,承包商不承担任何风险,风险由国家承担,任何发现均是国家独有的财产。
五.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合同方式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当时西方一些独立石油公司为了能够进入某些第三世界产油国进行石油勘探开发,便采用了该合同。与租让制相比,这种合同对产油国较为有利。
联合经营有两种不同类型:
1)合资经营。
由资源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为一方,外国石油公司为另一方,共同组建一个新公司,负责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双方各参与一定比例的股份,按比例分享利润。双方共同承担勘探风险和纳税责任。
2)联合作业。
双方不需组建独立经营的公司,而是借助合同协议,共同出资、共同作业、共同分享权益,但双方各自核算开支和收入,单独纳税。
六。非传统类型石油合同。
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不属于上述五种类型的石油合同,这些合同被统称作非传统类型石油合同。采用这些合同形式的主要是那些原来没有对外开放,全部上游业务都由本国国家石油公司经营的国家。到目前为止,这些合同的数量还很少,这类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1)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将一个油田(或其一部分)交给外国石油公司进行生产(如阿根廷、阿尔及利亚)。
2)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来开发那些由国家石油公司发现,但尚未开发的油田(如印度、土库曼)。
3)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对那些已经开发,但又已停产的油田进行重新开发生产(如委内瑞拉、缅甸)。
4)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在投产油田进行提高采收率作业(如印度尼西亚、缅甸、阿尔及利亚、罗马尼亚)。
尽管这几种合同可能沿用前述五种合同的基本框架,但是不难看出,它们涉及的作业领域都是已探明或正在开发的油田的开发和生产,而不涉及石油勘探。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与五种类型的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预计这类合同的运用会越来越普遍。
不同模式的对比分析。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是联结石油资源国与外国石油公司进行资源国石油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纽带,也是国际石油公司进行勘探和开发、投资与实施生产作业的法律依据。随着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市场走向成熟,任何国际石油合同中都体现了“平衡原则”,即石油资源前景、财税条款和政治风险之间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石油资源前景好的地区或国家,要么财税条款严格,要么政治风险高,反之亦然。
在国际石油合作市场上,高回报总是伴随高风险,“没有免费的午餐”的经济规则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几种合同模式进行分析与对比。
一、租让制。
租让制在其历史演变中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早期租让制和现代租让制。早期租让制可追溯到20世纪初,其典型特征是,租让矿区非常大,有时甚至包括国家的全部领土,或者至少包括国家领土中最有前景的区域,租让期限相当长,通常为60—70年,有些甚至长达九十余年。资源国**对矿区内的石油作业几乎没有任何控制权,作业和经营的实际管理权完全掌握在外国石油公司手中。
由此可看出,早期租让制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租让,是一种资源的掠夺行为。现代租让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现代租让对矿区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租让期限一般比较短。
勘探期通常在12年以内,勘探期满时如果没有发现石油,协议即告终止。资源国的收益大大增加,矿区使用费可随产量增长或油价**而递增或向上浮动,同时资源国也可以对外国石油公司征收所得税和其他税费。
传统租让制授予外国石油公司相当大的权力,没有规定国家参与权,因而背离了主权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使资源国**处于单纯的征税者的地位,事实上是向外国石油公司出让自然资源所有权。而现代租让制合同则强调资源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这种对所有权的保护不只是象征,而且体现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的进一步认识。
不论现代租让制是否着重于矿区合作费或所得税,其中最有利的一点是,资源国**在经济上基本无风险,管理比较简便,成本较低。此外,如果采用竞争性招标,资源国还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定金或较多的矿区使用费以及较高的所得税。这种租让制的经济条款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经济条款相比,更有利于资源国的经济收益。
二、产量分成合同。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资源国拥有资源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相应的经济利益。勘探开发的最初风险由合同者承担,但是一旦有油气商业发现,就可以收回成本,并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这是对外国石油公司来说最有吸引力的地方。
国际石油合同模式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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