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上级有关加强统计行风建设的部署要求,把统计行风建设贯穿于统计业务工作之中,结合我市统计行风建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本着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按照年初签订的《徐州市统计局统计行风建设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进行。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统计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局。
三、考核内容。
分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制度建设、监督检查和材料报送五个部分。
四、考核时段。
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考核标准及办法。
考核标准采用计分制,满分为100分,按考核内容分配。考核不符合要求的,酌情逐项扣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健全统计行风建设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因职务变动及时进行调整(5分)。
县级统计管理机构统计行风建设工作机构职责界定不准确、不是“一把手”担任组长、未指定分管领导、未指定职能部门和专人承办统计行风建设工作、人员变化(超过3个月)未及时调整的或调整后未上报的,每例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2、与所属科室和镇级统计工作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或承诺书(5分)。
县级统计管理机构未建立统计行风建设责任制的、未与所属内设机构(下属单位)和镇级统计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或承诺书的,每例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3、年初制定年度行风建设工作安排(5分)。
县级统计管理机构无年度工作计划的,扣2分。未按照时间节点完成相关任务或成效不明显的,扣2分。未认真总结情况、形成专题总结报告的,扣1分。
4、定期分析行风建设形势(5分)。
县级统计管理机构党组(领导班子)每年研究统计行风建设工作少于2次的,少一次扣2.5分。组织研究无会议纪录或会议纪录不全的,扣1分。
二)宣传教育(20分)
1、组织专题学习教育(8分)
每年以不同形式组织本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进行3次以理想信念、党风廉政和作风行风为主要内容的专题学习教育。每组织1次计2分,最多计8分。
2、把行风教育纳入本级组织的各类培训班和统计工作会议(6分)。
未在年度统计工作会议上部署统计行风建设工作的,扣2分。另外,提供3次将统计行风教育纳入本级组织的各类培训班和统计工作会议的行政记录,少1次扣2分,累计不超过4分。
3、建立统计信息对外公开**、内容更新及时(6分)。
未能落实统计宣传制度的、未组织统计开放日活动的、未向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资料的、统计政务公开平台建立和运行存在薄弱环节的、未按市局要求推进统计政务公开的,每例扣1分,累计不超过6分。
三)制度建设(20分)
建立改进工作作风、厉行勤俭节约规定和具体办法,主要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监督制度,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党务政务公开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制度等四项主要工作制度,缺1项扣5分。制度中存在薄弱环节,每例扣1分。制度落实不到位或运行不正常,每例扣1分。
四)监督检查(20分)
1、围绕“三个依法提高”,开展专项检查(5分)。
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指示,被国家局责令整改的,每起扣5分;被省局责令整改的,每起扣3分;被市局责令整改的,每起扣2分,累计不超过5分。
2、组织对行风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考核(5分)。
未组织对镇级统计管理机构进行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考核的,扣1分。未建立作风、统计行风监督员制度的,扣1分。未能及时受理基层群众对统计行风建设举报,扣1分,累计不超过5分。
3、公开设立行风投诉监督**或电子信箱(5分)。
4、积极配合上级组织的行风(党风、政风、作风)检查考核活动(5分)。
五)材料报送(20分)
1、报送统计行风建设信息(5分)
每年至少向市局“党风廉政建设和统计行风建设”专栏报送5篇反映统计行风建设情况的稿件,每篇计1分,最多计5分。
2、报送行风建设工作总结(5分)
12月5日前,向市局报送党风行风建设年度工作总结,计5分,迟报减2分。
3、报送行风建设工作专项材料(5分)
按时按要求报送行风建设工作专项材料,计5分,迟报减2分。
4、主动开展统计行风建设课题研究(5分)
主动开展统计行风建设课题研究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1份报告计2分,累计不超过5分。
六)加分项目。
1、反映统计行风建设的稿件被省级以上报刊、杂志或国家统计局内网主页及纪检监察局网页采用的,每篇加2分。
2、本单位或本系统行风建设的先进典型,被市级以上单位宣传推广的,每例加5分。被省级以上单位宣传推广的,每例加10分。
七)一票否决。
年度内,本单位或本系统发生重大统计违法或干部腐败案件的,取消当年统计行风建设评优资格。
第六条考核表彰。
驻市局纪检组采取平时检查和年终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负责每年对各县(市)区统计行风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得分评出分别评出优秀2-3名、良好3-4名,由市局办公室统一发文表彰。考核结果用于对县(市)区统计工作综合考评。
第七条本办法由驻市统计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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