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 新刑诉法对逮捕制度的重塑

发布 2024-01-17 12:15:00 阅读 7023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自1996年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关于逮捕制度的修改内容涉及到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逮捕讯问、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等。

一、逮捕制度的改变。

逮捕”一词最早见于《史记·绛侯周勃世家》:“其后有人上书告勃欲反,下廷尉,廷尉下其事长安,逮捕勃治之。”原意为押解、囚禁罪犯。

现代法意义上的“逮捕”是一种审前羁押措施,是在较长时间内剥夺公民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由于逮捕所针对的是未决犯,且监禁时间较长,适用不当将会使公民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害。因此,法律必须严格控制对逮捕的适用,其严格程度在某种意义上更甚于对刑罚适用的法律控制。

为保证逮捕适用的谦抑性,刑诉法一方面要贯彻逮捕法定原则,严格规定逮捕适用的条件和程序;另一方面要按照比例原则建立完善的强制措施体系,强制措施种类与犯罪轻重、社会危险性程度相适应,使逮捕有相应的替代性措施,以减少逮捕适用率。

然而,旧刑诉法规定的作为逮捕替代性措施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者适用情形雷同,对于逮捕的替代性作用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逮捕率偏高,强制措施种类与犯罪轻重、社会危险性程度严重不适应,不符合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相适应原则”,不仅是限制强制措施适用的诉讼原则,而且是大陆法系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比例原则的含义,根据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必须符合基本法的目标,只能使用必要的、适当的手段,并尽可能少地干预公民权利,**限制公民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必须受到控制。就强制措施来说,其适用和期限应与犯罪的严重性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适应,或者成比例关系,并且在所要实现的司法目标和对公民权利的损害之间寻求平衡。

例如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就需要考虑可能会给公民权利带来以下损害:(1)人身自由损失;(2)社会交往中断;(3)被羁押后的经济损失;(4)行使辩护权利的困难;(5)审前羁押对后来实现刑罚惩治功能的不利影响;(6)初犯、轻微犯、未成年犯等在看守所内被“二次污染”的可能性(对于必须羁押的可实行与重犯、惯犯、已决犯等分离关押的措施)。通过对以上因素进行充分衡量,当所要实现的司法目标价值如平衡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程序保障、社会预先防护所带来的价值,大于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时,就可以适用逮捕措施。

鉴于旧刑诉法存在的不足,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体系进行了较大修正,一方面改造监视居住制度,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具有某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使之成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尤其是将监视居住场所分为住处和指定居所两种,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准羁押性质,更有利于减少逮捕率;另一方面增加应当逮捕的情形,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新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使强制措施体系具有了轻重搭配的层级性,较好地体现了比例原则。

对于新刑诉法规定的逮捕制度,可试作以下分类:

1、绝对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2、相对逮捕,可分为两种情况: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以上社会危险性条件需要证据证明和审查判断其可能性,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应当逮捕,故属于相对逮捕。

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3、相对不捕: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二、如何把握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

旧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2006年高检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六)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七)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但由于该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不能为“逮捕必要性条件”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导致检察机关难以据此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有逮捕必要”的证据。

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明文规定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两相对比,可以看出高检院规定的七项情形,其中大部分为新刑诉法所囊括。

对于没有囊括的,例如铁路刑事案件中常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等情形,不具备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践中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

逮捕的目的是程序性的,而不是实体性的,不应具有惩罚功能。因此,适用逮捕除了要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和满足刑罚条件外,还必须在保障程序和实现社会防卫目的上确有必要,也就是说逮捕必要性一是要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二是要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所谓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一则是保障按时参与诉讼,如新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二则是保障侦查顺利进行,如该条规定的第(三)、(四)项情形。

所谓防止发生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实际上是出于社会防卫目的,保障公共安全的预防性羁押,如该条规定的第(一)、(二)项情形。

由于新刑诉法明文规定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不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不同于犯罪事实证据,其功能不是证明事实已经发生,而是证明事实“可能、企图发生”、“有发生的现实危险”。而对于尚未发生的事实是无法证明的,只能是根据现有证据按照经验法则进行推测,这种推测可称为预先推定。

预先推定不同于实体法上的推定,实体法上的推定是从已知事实推论出另一事实的存在。而预先推定是从已知事实推论出另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因此,预先推定主要依据经验法则,通过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和因果关系,判断未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而这种盖然性只需达到优势即可,不必是高度盖然性。

例如,对于犯罪嫌疑人系危害****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系盗窃、诈骗等惯犯的,有吸毒、赌博、斗殴等恶习、被劳动教养过的等,可以预先推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认罪态度不好、先前有妨害司法行为的,犯罪后自杀、自残、逃跑的,有同案犯在逃的等,可以预先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逃避、妨害诉讼的可能,而有逮捕必要。

在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和作出预先推定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增加逮捕程序的透明度,防止滥用逮捕权,保障逮捕适用的公正性。

三、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依职权定期进行审查。新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时限。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在逮捕后每隔十日定期进行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立即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依申请随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在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可以随时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未予审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不服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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