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专业课作业 一 建设法律制度

发布 2023-12-07 03:14:25 阅读 6735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c 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是

该责任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这是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合同尚未生效,或者虽已生效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是否有效存在,是判定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义务。

由于合同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在订约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人负有保密、诚实等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也称前合同义务。若当事人因过错违反此义务,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受害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2、 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区别?

答:无效合同是指不能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因该合同欠缺合同有效的某些要件,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变更权利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原因不同。

无效合同是非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不仅在于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还在于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

当合同同时具有无效事由和撤销事由时,该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否则就是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二)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

无效合同的原因和结果是一种必然的关系。对于无效合同,原因的存在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一种或然的关系。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原因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其结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三)确认合同效力的机关不同。

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机关也有权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例如,根据《招标投标法》,对恶意串通中标的,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机关也有权依法确认中标无效,也即确认合同无效。

确认合同的变更或撤销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3、 合同终止的情况,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什么?

答: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使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法律现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合同效力停止的表现,即合同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约束。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合同管理者或者合同当事人需要掌握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条件和程序。

法定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4、简述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

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

一)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

一)先期违约。

先期违约,也叫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明示或默示其将来不能履行合同。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先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有:

1.违约的时间必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截止前;

2.违约必须是对根本性合同义务的违反,即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二)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情形。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第三人员因违约的情形。

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四)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形。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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