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实施

发布 2022-10-28 16:02:28 阅读 9955

2023年5月14日上午,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表决。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会59人,《重庆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57票赞成、2票弃权的高票获审议通过,并决定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职能转变,消防工作在职责落实、安全监管、隐患整改、行政处罚、队伍建设等方面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消防法》重新修订实施后,原《重庆市消防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重庆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新《消防法》,保持法制统一,切实解决制约重庆消防工作发展的机制性、体制性问题,重庆市于2023年11月初全面启动了《条例》的修订工作。市人大、市**和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建立了多部门联动立法工作机制,通过立项、修订、调研、论证等立法程序,历时19个月,科学研判,果断决策,积极应对,反复研究,终获通过。新修订《条例》有十大主要变化,一是细化了社会主体消防职责;二是改革了消防安全监管模式;三是破解了个人违法的监管难题; 四是规定了提高“四个能力”建设内容。

新《条例》深入贯彻落实了公安部“防火墙”工程方案精神,将加强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的内容纳入了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中进行明确规定,为重庆市构筑“防火墙”工程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五是健全了火灾风险责任机制。增设了大型商场、酒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为加大了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行力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六是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防火措施。新《条例》充分借鉴《深圳特区消防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的经验,增加了公共交通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内容,首次明确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防火措施,其从业人员应当提高引导疏散乘客逃生的能力;七是增加了在建工程消防监管措施;八是完善了减低火灾风险的举措;九是增加了消防技术服务原则规定;十是完善了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机制。

据悉,新修订后的《重庆市消防条例》共6章70条,分为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重庆市消防条例》的重新修订施行,适应了新《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工作发展和建设平安重庆的实际需要,对于完善重庆市地方消防法律体系,解决消防工作突出问题,提高社会火灾防控能力,保证社会消防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重庆市消防条例。

2023年5月14日重庆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

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和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实施规划;

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七)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八)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教育、人力社保、规划、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商委、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交通、市政、工商、质监、卫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高隐患整改的能力;

四)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宣传教育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满足扑救场地灭火救援的需要;

七)依法组建、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演练,提高扑救初**灾的能力;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身重大**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易燃、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十五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五)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其他单位。

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组建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救。

专职消防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组织,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器材,组织消防演练,承担火灾自救工作。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城镇应当制定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包括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内容。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设施用地,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对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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