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大作业

发布 2022-10-22 19:01:28 阅读 9512

合同法概论。

合同法概论。

案例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答:(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不具有法律有效力。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对于无效合同,因为其从本质上看违反了法律,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以后亦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当事人也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请求对方履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知道合同的内容违法(如合同的标的物是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条件。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收归国家所有又称为追缴。追缴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如果不追缴约定取得的财产,当事人仍会因无效合同获得非法利益。

4.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

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

”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骤然**。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

”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

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

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否则受要约人就不能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难以承诺。

一般情况下,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应当包括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比如一个买卖合同,应该包括标的物、**、数量等内容。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的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为了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特定行为的人,将给予一定的报酬。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这里的到达是要约要送到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比如:采用邮寄方式的,送达到受要约人的信箱;采用数据电文的,进入受要约人的系统等。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7.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

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萝卜的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试分析:(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2)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

二、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并无太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三、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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