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与gats这类原则有何不同?与其他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这类原则有何不同?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1、适用范围。
1)给惠对象。
gatt的给惠对象是“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领土的类似产品”
gats的给惠对象是“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2)给惠标准。
gatt的给惠标准是“等同于给其他国家的相应产品的待遇”
gats给惠的标准是“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包括wto成员和非成员)类似服务和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的待遇标准暗示一成员可以给另一成员比给予其他国家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更好待遇(优惠可能超出具体承诺水平或普遍给予其他国家的水平),条件是该成员就相关具体服务部门开放作出最惠国待遇的保留。gats允许成员作出最惠国待遇保留。
2、特点。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多边化、制度化、无条件的特点。
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普遍性:
每一成员应把它在国家具体承诺表中承诺的待遇水平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他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在国家承诺表中承诺的待遇标准;
3、实质意义。
与gatt相比,gats最惠国待遇具有实质意义,因为它与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挂钩,结果形成了一套受到约束的最低市场准入标准,并且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普遍实施,这使msn不至于空洞无物。
4、灵活性。
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有更大的灵活性,它允许各成员采取三种类型的例外措施。
二)国民待遇原则。
1、适用范围。
gatt的给惠对象是在进口国销售的原产于另一成员的类似产品,给惠标准是在征税方面“不高于”对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在执法方面不歧视外国类似产品,不保护本国类似产品;给惠方面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要求进口产品一旦被征收关税和其他通关费用入境后,就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
gats的给惠对象是其他成员和服务提供者,给惠标准是“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与其他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这类原则相比,gatt最惠国待遇的给惠标准是“等同于”,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中规定的给惠标准(如trips)大多是“不低于”。
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给惠标准是“不高于”,而其他国际经济交往中规定的给惠标准(如trips)大多是“不低于”。
wto争端解决的原则和主要程序步骤有哪些?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原则:
一)保护权利原则。
二)一体化争议解决原则。
三)协商原则。
四)公平合法性原则。
wto争端解决的主要程序步骤:
世界**组织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包括磋商、专家小组审理、上诉机构审理、裁决的执行及监督。除基本程序外,当事方在自愿基础上,也可以采取仲裁、斡旋、调解和调停等方式解决争端。除非争端方另有协议,自dsb设立专家组之日起至dsb审议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为止的期限不超过9个月;如提出上诉,不超过12个月。
一)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
1、磋商:磋商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
2、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或调停是争端方经协商自愿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
3、仲裁。仲裁可以作为争端解决的另一种方式,适用于“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的问题引起的争议”。
二)专家小组审理。
1、专家小组成立。
争议方向争端解决机构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2、专家小组的组成及职权。
专家小组的人数由3人组成,除非争端当事方同意专家小组改由5人组成。
3、专家小组工作程序。
专家小组一旦设立,一般应在6个月内(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完成工作,并提交最终报告。
三)上诉机构审理。
争端解决机构设立常设上诉机构,受理对专家组最终报告的上诉。
四)裁决的执行及其监督。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如认定争议方的某项措施与相关协议不符,应在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中要求有关成员使其措施与相关协议相符,还可提出如何执行报告中建议的办法,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一经通过,其建议和裁决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争端方应无条件接受。
1、实际履行。
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通过后30天内举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有关成员应将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建议和裁决的意向通知该机构。
2、补偿。补偿是指被诉方在**机会、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申诉方相当于其所受损失的减让。
3、授权报复。
如果争议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天内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申诉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对被诉方进行报复,即中止履行应承担的给予被诉方**减让义务或其他义务。报复可分为同部门报复、跨部门报复和跨协议报复三种。
五)非违法之诉。
指某成员并不违反协议规则或义务的行为引起另一成员协定利益丧失或减损,另一成员也可以据此指出的争议解决。
简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1)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包括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
2)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3)《巴黎公约》对国民待遇原则的特别规定。外国人除了享受国民待遇外,还有权享受公约在最低保护标准中所特别规定的权利。
2、优先权原则。
1)多项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
2)优先权原则适用的条件。
已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申请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的合法继受人(继承人和受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为6个月)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3)优先权适用的效力。
在优先权期限内,每一个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均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亦称为优先权日);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前,任何后来在公约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而失效。
4)多项优先权、部分优先权和分案申请。《巴黎公约》规定,在后申请可以要求享受一项优先权,但也可以要求享受多项优先权或部分优先权。
3、临时性保护原则。
缔约国应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
4、专利商标保护的独立性原则。
关于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
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1)享受国民待遇的主体,包括五种。
2)有关国民待遇的特殊规定。
享有公约各成员国依本国法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权利;享有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即公约提出的最低保护要求。
2、自动保护原则。
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版权独立性原则。
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著作权保护,不依赖于其作品在**国受到的保护。
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国际经济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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