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是确认和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作为交织于财产法与身份法之间的横断性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
从法律层面分析,夫妻财产制具有四个特征:一是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二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相融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三是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内容广泛性和复杂性;四是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新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立法中萌芽,2023年婚姻法铸其雏形,2023年婚姻法基本定格并运行至今。其内容可界定为五点:(1)男女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夫妻平等的人身关系是夫妻财产制的前提和基础;(2)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3)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赋予约定财产优位于法定财产制的例外效力;(4)确认夫妻债务责任的平等性和清偿分担的协商自由性;(5)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平性、意志自由性与保护“弱者”和无过错方的照顾性。
应该承认,以80年婚姻法为集中表现的夫妻财产制虽然表述简单,内容抽象,但并不失其积极的进步性价值:(1)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宪法精神;(2)符合社会主流文化和价值取向所倡导的婚姻本质及婚姻道德的要求;(3)反映了家庭作为伦理实体和经济生活实体的职能要求,有利于家庭内部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婚姻家庭关系复杂多样的生活实际;(5)切实地符合立法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状况和要求;(6)在总体方向上迎合于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
80年婚姻法颁行20年,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人们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家庭亦发生同步效应,夫妻财产制迎纳了新的因素、新的力量、新的内容:(1)从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飞跃发展,牵引出社会各种财产关系的新风貌,构成新时期夫妻财产关系的宽阔宏大的社会经济背景;(2)国民收入增加,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私有财产量的增长,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直接动力和表现;(3)社会财富观念的转变,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独立意识的觉醒,是夫妻财产关系变化的心理催发素;(4)家庭消费职能的扩充和生产职能的历史性回归,提高了家庭的社会经济地位,并直接作用于夫妻财产关系;(5)与公民个人财产的取得和拥有相伴随,夫妻财产的性质、形式、**、数量、债务关系、权属关系都发生了空前变化,动态性、复杂性明显增强,市场交易安全与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不断产生碰撞。
80年婚姻法诞生于社会转型之初,时代的多重制约,不可避免地潜伏了以其为背景的法律的局限性,由此决定其夫妻财产制既有先天不足,又有后天不良,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日益凸现出诸多缺陷:(1)规范形式抽象、概括,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导向,使夫妻财产制疏漏空洞,缺乏操作针对性;(2)“婚后所得共同制”表述不清,涵盖宽泛,范围不确定,与夫妻财产的实际运行态势不符,也与其他法律内容发生冲突;(3)立法只注意到常态下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对“婚约”期间的财产、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违法婚姻中的财产问题未作丝毫反映;(4)严格的共同财产制,既忽视了对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又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5)对夫妻之间如何行使共同财产的占有、管理、收益、使用、处分等权能未作规定;(6)夫妻财产约定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加以简单认可,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约定财产制规则体系;(7)对夫妻债务和所有权之外的各种财产权利未能作出前瞻性**,导致现实生活中诸多法律问题难于处理;(8)二十年法制建设的推进,财产法体系的逐步健全,使夫妻财产制既落后于社会实践,又滞后于其他相关法律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型经济主体所牵引出的家庭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难于准确施控。
针对80年夫妻财产制立法技术上的缺失、规范内容上的疏漏和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呆板,法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即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几经讨论,于90年代中期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与此呼应,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诸多扩张性、创设性解释。反映当代家庭结构及其财产运行规律,总结实践经验,应对社会的发展和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尊重和采纳学界的合理建议,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特别突出的改进,概括起来,其内容集中于五个方面:
第一,以列举与概括、明确与模糊的例示性规范技术形式,确立婚后所得有限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依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应为共同财产。
第二,与有限共同财产制相对应,明确界定了个人所有财产。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与法定财产制相对应,基本建立了约定财产制度,规范了约定财产的表意形式、财产制的选择范围、约定的内外法律效力,配设了约定分别财产制时的补偿制度。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律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为强化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督促和引导共同财产权的合法行使,确保共同财产对婚姻家庭的经济功能的有效释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引进民法调整方法,设置了不正当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其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五,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第17条第2款)、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第条)和离婚时债务的清偿(第41条)三个重要法律问题,新婚姻法基本沿用了80年婚姻法的规定。其中,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仍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协议处理的原则;二是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原则;三是体现特殊保护、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的原则。
鉴于农村普遍存在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不仅承包经营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而且承包经营的收益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和家庭的主要财产**,所以新婚姻法第条第2款专门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一新增内容反映了当前农村实际,立法旨意在于保护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的传统婚配模式下离婚妇女对承包土地所享有的各种权益。
上述五个方面构成新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制规则体系,其应予肯定的积极效果可归列为五点:一是加重了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突出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地位;二是相对克服了八○年婚姻法的粗放型技术缺陷,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具体和细密,增强了可操作性;三是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增进家庭职能、有利家庭和睦稳定三项原则;四是兼顾了私法自治与公平公正,保护夫妻财产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关系,较好地平衡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可能引发的利益冲突;五是在立法上显示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婚后个人财产、约定财产、约定不明财产、未列举的模糊财产等多元财产形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反映了夫妻财产构成和动态运行的复杂性,切合社会生活实际。
作为中国21世纪初的一项重要立法,婚姻法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展示一定层面的前瞻性;以中华民族优秀品质为特色,继承先进法文化的优秀成果;以婚姻家庭的身份性、伦理性为内核,以市场经济的发展取向为依托。按此要求检测,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修改仍未尽善尽美,尚有不少制度应予增设、补充和改进。举其概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项:
其一,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实际上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财产安全保障中的正义价值和交易安全保护中的秩序价值的共同要求。
其二,只注意到所有权范畴的财产,局限于财产的归属利益,完全忽视了夫妻财产关系中客观、普遍存在的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现代民法的发展,已从以物的归属为重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心转移,财产的动态利用和权能的分化与交易比静态所有更显重要;债权作为带动交易、保障和鼓励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财产权,在市场经济氛围下更具活力和更为广阔的运行空间;以所有权或资本为内涵的股权、股份是诸多财产权利的转化形态,在夫妻财产中无疑具有极强的渗透性和广泛的存在面;有形财产的扩张伴随着无形财产的不断衍生,无形财产权利的归属和价值正提出迫切的法律规范期求。这一切都表明停留于所有权层面的传统夫妻财产制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中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应多吸取民法财产法的素养,把握民法的发展趋势,贴近财产权的运行规律,重视对夫妻财产领域中他物权、债权、股权、无形财产权等财产权利的确认和调整。
其三,仅抽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对80年婚姻法的这一条款作出修改,从而继续存在概括性太强且挂一漏万的缺失。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动态运行中,一方面处理权作为处分权能的表现,既有法律上的处分,又有事实上的处分,且处分方式、处分行为、处分效力各种各样;另一方面除了处分权能之外,还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多项权能。这些权能既可以由所有权人控管,又可以剥离于所有权人;既可以单项分别行使,又可以多项混合行使。
新婚姻法对夫妻如何行使这一系列权能,以及行使这些权能所引起的内外法律关系如何确认和调整,对各方当事人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没有作出反映,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难于规制实际生活中必然发生的权利滥用或权利行使冲突等问题,其结果要么是侵犯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权无从补救,要么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交易秩序。
新婚姻法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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