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
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23年4月28日公布施行。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做了重大修改。
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2023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为慎重起见,就涉及军人离婚及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还专门与军方、妇联进行了个别协调。
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久前,我们还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了部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2023年,《解释(二)》被院党组确定为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2023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列为今年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90%。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30%,达到128万件。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实际上是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促使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
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这次《解释(二)》是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制定的,因此,能够合法有效地解决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例如,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份的现实,这次司法解释就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和股份的规定;根据房改的精神,我们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我们作出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规定。
《解释(二)》的出台,将给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加统。
一、明确的依据,将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再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把对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一项重要原则。
我们这次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比较注意贯彻落实这一原则。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性,在财产处理时都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再如,在涉及军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我们在考虑军人财产的特殊性的同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我们的这一做法,不仅得到军队同志的支持,也得到全国妇联同志的支持。我相信,《解释(二)》正式实施后,将会给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首次通过**公开征求意见
问:《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这么做的初衷是什么?这次征求意见活动效果如何?
大家知道,2023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民智、体现民意”。因此,在这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种形式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等**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二是通过召开各种讨论会直接听取各个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三是听取下级法院法官们的意见。在这几种形式中,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直接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参与的热情很高,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开征求意见后,我院民一庭直接收到群众来信两百多封、网上意见四百多条,共30多万字。除此之外,许多报社、**代我们收集群众意见后,也将意见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反馈给了我们。
对司法解释稿提意见和建议的,有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有研究婚姻法的专家学者,有在校学习的学生,但更多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花了很大精力进行整理和归纳,并认真地逐条加以研究。
对成熟的意见和建议我们都给予采纳。如果感兴趣的话,大家不妨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和现在出台的正式条文作一对比。不难发现,现在的稿子与征求意见稿已有很大差别。
现在公布的《解释(二)》中几乎每一个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重大修改。对于人民群众所提的有些未被吸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逐步研究解决。
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
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
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
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以起诉
问: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无效婚姻案件,《解释(二)》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确实作出了新的解释。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我们在《解释一》中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又对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二)》第二条和第七条中,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问: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般都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
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有弹性条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
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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