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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时间:
2015-06-06 浏览:674 婚姻动态深圳专业离婚律师孙伟伟 [复制**]
202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标签:标题]
篇一: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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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标签:标题]
篇一: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答复的解读时间:
2015-06-06 浏览:674 婚姻动态深圳专业离婚律师孙伟伟 [复制**]
202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
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离婚案件中争议最大部分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院该答复的做出一经公开,便引发了离婚司法实务届的热议。有人认为该答复改变了以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是否确实如此?深圳离婚律师进行详细分析。
一、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相对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夫妻双方、债权人均关系甚巨。以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该司法解释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进一步解释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同时明确列举了四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第四种为兜底条款)。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司法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其规则模型是: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
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债权人、举债方及其配偶三方的举证责任负担上带来了有明显不同。
根据婚姻法第41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未区分离婚诉讼或债务纠纷。
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需对此举证证明。当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则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四种除外情形中的一种。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则与上述规定有了重大变化,根据该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简言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
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两种情形都是极难证明的,法律的此种推定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将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均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
相较于婚姻法第41条与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带来的裁判规则变化是最大的,如果说前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后者则采取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不两种标准之下举证责任的负担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出现了具体案件中裁判观点不尽一致的现象。
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立法意旨。
仔细分析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生活标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两者之间实际上并无实质冲突。
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有着确定的适用范围,即该司法解释的标题以及导语所明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简言之,离婚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第17条的适用对象是离婚诉讼。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为夫妻双方,债权人不得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说,“夫妻共同生活标准”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内部对于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然则,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范模型是:“债权人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处理。但…除外。
”可见,该规定同样有着确定的范围,即债权人所提起的债务纠。
纷,而非离婚纠纷。因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针对的是夫妻双方在对外债务承担上的认定标准。可见,两种认定标准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对内按“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对外则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对夫妻对外债务负担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其主要意旨是通过扩大债权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债权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对外债务的负担上,最高法院显然是倾向了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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