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未婚夫妻身份。
1.婚约必须由将来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亲自订立且意思表示真实。
2.婚约当事人双方不得有法定的婚约障碍(法律规定的禁婚亲属、已婚)
3.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4.婚约为非要式行为(口头、书面、仪式、交换信物等)
二、婚约的历史类型。
(一)早期型的婚约(盛行于古代社会)
1.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没有婚约的婚姻被视为无效。
2.一般情况下订婚权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那女双方的家长。
3.婚约具有法律效力。
(二)晚期型的婚约(近现代社会)
1.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2.订婚权属于双方当事人,男女双发需要基于合意订立。
3.婚约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和人身约束力。
三、我国现行法对婚约的态度。
(一)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二)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三)当事人自愿订立,其他人不得干涉。
《未成年人保**》第11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婚约无法律约束力。
特别注意---关于婚约的解除与婚约期间的财产纠纷的处理。
(一)婚约当事人有解除婚约的自由,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而不论其有无正当事由或有无过错。
(二)婚约期间同居生活的,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生有子女的为非婚生子女。
(三)婚约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处理。
三)婚约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处理。
1.婚约期间,当事人双方由于资金的公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共同财产,因其不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所以不应该视为共同共有,各自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婚约解除后,双方对共有财产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视为按份共有,应按比例分割。
2.婚约期间,当事人基于结婚的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对让而产生的单方赠予或双方赠与,与一般的以价值转移为目标的赠与不同,完全是为了促使婚约的履行。所以如果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赠与方,赠与人虽然不能要求受赠人必须与其结婚,但可以以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财产。
(ps:要求返还的赠与物应以价值较大且尚有价值存在为前提,已消耗掉的财物则不得请求返还,但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折价款)
3.关于婚约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我国,婚约属于事实行为,一方违约,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均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4.具体的财产纠纷的情况:
1 对订婚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举行订婚仪式、请客送礼消耗的钱财,以及恋爱过程中吃喝玩乐共同损耗的财产损失,解除婚约时一般不要求赔偿。
2 恋爱订婚期间,一方送给对方亲友的财物,无权要求返还。
3 一方赠与对方的财物是转业费、医疗费、伤残费或抚恤金等,如果因为收受财产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或中断止恋爱关系,则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4 对借婚约、恋爱为手段骗取钱财的,如果情节轻微,给予批评教育,要求追还财物。如果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一方面要追求刑事责任,一方面还应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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