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因战。
因公。因病清晰。
归档范围见本办法附件。
一。;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管理。
服务伤残抚恤。
二)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业务工作保障伤残抚恤人员的合法权益完毕后个工作日内归档。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
主管领导批准。
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军等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七条在新办。
补办评定和调整残。
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
疾等级工作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放抚恤金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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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县级。
应当按照《电子文件归档和管理规范》
要求进行整理归档。
圈划。批注。
污染等。人民**民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
重要的电子文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文件。
一。第十二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
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并归档人。
**民政部门在审查审核审批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工作中。
以及办理伤残抚恤关系的转移金工作中形成的。
一。第八条伤残抚恤人员归档材料按照。
一。第十三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
放地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
档的原则进行整理。
具体整理方法。
发放抚恤可以参考本办法附件二也可以由省级人。
年后。以伤残抚恤人员个人为民**民政部门自行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死亡后。
一。单位整理的。
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和。第九条为。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期限。
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
形式的历史记录重要组成部分。
年。保管期限从当事人初次认定或。
月。1日开。
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是民政专业档案的。
者申请材料形成之日起的次年。
始计算。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民政部。
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属于国家民生档案范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伤残抚恤人员是指。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因战致。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保管期限届满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然后向同级国家综。
合档案馆移交。
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伤残人员。
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直至第十四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第四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工作由民政部统。一。永久。
领导。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第十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放入坚固的。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民政部门(行政公署民政部。
门)省级人民**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
防火。防潮的档案库房进行管理。
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
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
对。库房内应设置空调。
库房的防火光。
去湿。灭火等设备。
但伤残抚恤人员。
防潮防蛀防盗。
防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民政部门和县级防尘。
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当。
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
以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经常检查。第五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
的温度和湿度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管理和利用的原则在县级以上人民**。一。第十(
一。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
民政部门实行集中统管理。
任何组织和。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
毁清册上签字。
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民**民政部门规定。
伤残抚)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
公安。并在销直辖市)
恤人员档案的具体集中存放地点由省级人。
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监察人员档案;
检察院。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
第六条。要求。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归档。
**。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
人民**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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