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工作方案

发布 2022-02-12 09:53:28 阅读 5276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治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治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治理条例〉方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第三条。我市对河道的治理按水系实行分级治理与统一治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治理体制进行治理。

第四条。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运行、治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河道治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开辟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说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河道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治理等方面的重大咨询题。

第二章。治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市河道主管机关治理河道的要紧职责:

一)依照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治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打算;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打算和实施方案,并催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开辟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

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道治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治理河道的要紧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治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辟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打算;

三)治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治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治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河道治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治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治理工作,业务上同意市河道治理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治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河道的治理工作。

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道治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道的治理工作。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治理范围内修筑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治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治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筑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治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治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经批准在河道治理范围内修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应当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造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筑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造物及设施,普通别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河道治理范围内修筑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修、治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治理机构应当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方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别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治理机构应依照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城镇建设和进展别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河道爱护。

第十八条。有堤防的河道,其治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治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治理范围别小于相邻堤防的治理范围。

第十九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治理机构负责治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同意河道治理机构监督、治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别得少于50米,背水侧别得少于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原土堤足起别得少于10米,从防洪墙起别得少于15米;土堤临水侧别得少于30米,背水侧别得少于20米;

三)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别得少于30米,背水侧别得少于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别得少于10米。

第二十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治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治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筑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

三)在堤防安全爱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闸治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都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治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筑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妨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长江河道采砂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都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爱护区(普通堤段治理范围外100米内,砂基堤段治理范围外200米内)。在安全爱护区内普通别得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特殊事情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接受。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治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辟利用河道治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别得妨碍防洪安全,别得损坏堤防和水工程。

河道滩地别得占用,确需暂时占用的,应当经当地河道治理单位接受,严格操纵占用时刻,并按规定向河道治理部门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峻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筑妨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除外)及其他阻水建造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筑的妨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妨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妨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长江干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护堤地内已有的各类危及防洪安全的建造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治理范围内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打算和实施方案,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别清除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经。

费。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治理费用,按照分级治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乡(镇)人民**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规定向受益区的工商企业、农场、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河道工程修筑维护治理费。征收方法及标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省级以上人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治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赋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治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治理机构缴纳河道治理费。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治理,专项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治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别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七章。罚。

则。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治理范围内建设影响行洪的建造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妨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影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造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别拆除、别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擅自修筑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造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别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造物、构筑物;逾期别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但未按照要求修筑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别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赋予治安治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堤防、护坡、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爱护范围内,从事妨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治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方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别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别申请行政复议、别起诉,又拒别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影响河道监理、河道治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治理机构和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方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市河道治理方法》已于**年6月12日经市**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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