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可适用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7条的第3款:“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案例2一、基本案情。
王某是某市建材股份****(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1四年11月,王某以某建材**的名义从国外进口了一批高级装修材料,总计价值为380万元,后王某又将该批装修材料全部销售给某建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
股份公司董事会获悉上述情况后,认为王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并作出决议,责成王某取消该销售合同,将这批建材改由股份公司经营销售。
销售中心则认为,这批建材的购销合同是在其与建材**之间签订的,与股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销售合同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王某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建材**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股份公司的内部事务,与建材**及销售中心无关。
二、案例评析。
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责任、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等。
首先应注意《公司法》对公司董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指《公司法》第59条至第63条、第123、第214条和第215条。其次,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正是本案的焦点。
王某以建材**的名义与销售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被认为是建材**与销售中心的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当认为销售中心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公司法对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具体规定。参见《公司法》第123条、第61条和第215条,主要可归纳为:由此所得的收人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给予处分,公司并可由此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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