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寿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唐某为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于2023年为自己购买了八份人寿保险,总保险金额30万元。在保险合同相关文件中,唐某将其妻指定为受益人,但未写明其妻姓名,仅写明为“我的妻子”。其后,2023年9月,唐某与其妻任某因感情不和离婚,唐某此后仍按时缴纳保险费,但对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未加以变更。
2023年1月,唐某在一次车祸中不幸死亡,其父在清理遗物时发现保险单,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同时,唐某原妻任某也听到此消息,因保险受益人 “我的妻子”并未加以变更,故认为自己应当获得保险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同意保险金中的3万元归任某所有,其余作为唐某的遗产由唐某的继承人继承。
问题】虽然此案件已经尘埃落定,但在离婚比率逐日攀升的今天,此案提出的问题却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如果此案双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则法院该当如何判决?离婚后,原妻是否仍可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呢?
分析】关于离婚后原配偶是否可作为受益人的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离婚,仍可作为原配偶的受益人。因为受益权**于保险合同的指定,并非源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不再存在,不应当影响原配偶的受益权。再者,被保险人(本文中即原夫)指定受益人时出于自愿,在离婚后未对受益人加以变更,可侧面证明被保险人并无更换受益人之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后,原夫或原妻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理由是:其一,夫妻离婚以后,在法律上已不具有夫妻关系,因此,原妻已不再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我的妻子”,所以不能作为受益人。
其二,原则上,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夫妻离婚之后,双方的姻亲关系解除,原妻对原夫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能作为受益人。
这两种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
第一种观点主张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与婚姻关系无关。但是事实是,夫妻已经离婚。此时强将原夫缴纳保险费之保险金判给原妻,有违被保险人之本意,是法律或法官强加于被保险人的意志,殊为不当。
再者,被保险人之所以在离婚后没有变更受益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譬如遗忘,或者不了解未变更受益人的后果,以此推断被保险人仍以原妻作为受益人,不无过于猜度之嫌。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也不充分。其第一个理由过于关注保险合同的文字,以原妻已离婚完全否认保险合同中的“我的妻子”,忽略了离婚后原夫仍有可能愿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的情形。第二个理由认为,离婚后原妻即丧失保险利益也不正确。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方面源于亲情,另一方面源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如果原夫对离婚一事感到过错,仍同意原妻作为其受益人,原妻即具有保险利益。
笔者认为,原夫死亡后,原妻是否可以取得保险金的问题,首先应当探寻原夫死亡时,其对保险金处置的真意。倘若原夫死亡之时,已离婚的夫妻之间早已恩断义绝,则此时原夫不会愿意将保险金归于原妻。由于原妻已不是被保险人现在所谓的“我的妻子”,因此,法院以保险合同字面意思拒绝原妻领取保险金亦无不可。
倘若原夫死亡之时,仍然愿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则可以视为原夫现在仍指定原妻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以毫不相干的他人作为受益人尚且允许(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何况是共同生活过的原配偶。因此,此时以原夫的本意,保险金由原妻领取并无不可。
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判断原夫的本意?此点须经过法院进行调查。比如,法院可以询问保险营销员,可以调查原夫的同事或朋友,可以调查原夫的亲属甚至邻居,以便明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金归属的态度。
尽管法院可以通过调查了解被保险人的真意,但是,毕竟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很可能难以查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想法。若被保险人的真意不能查明,法院该将保险金判予何人?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
理由在于:第一,从人寿保险的目的来看,寿险的目的通常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善后资金、解决被保险人家庭因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被保险人死亡带来的生活困难、抵偿被保险人的债务等等,即寿险主要是为了应付家庭困难,原夫与原妻离婚后,原妻已不属于原夫的家庭成员,有时甚至原夫与原妻各自组织了新的家庭,故保险金不应归于原妻。第二,根据日常观察,原夫与原妻在离婚后关系尚好的情形并不多见,多数情况下双方已互不往来。
从概率学的角度看,在被保险人真意难以查明的情况下,也应当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
总之,笔者的观点是,除非能够查明原夫在死亡时尚有意将保险金给予原妻,或者至少查明原夫与原妻关系尚好,或者原妻抚养其子。否则,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分配。
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开始实施,人们习惯上称其为新《婚姻法》,其关于婚前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许多网友对此唏嘘不已,然而,其引起的连锁效应并未因此而止,甚至蔓延到了家庭保险财产领域。目前,在拥有良好保险意识、注重用保险进行资产配置的家庭,保费占比可能达到家庭总收入的5%-10%,对应的保额可能配置在5年以上的家庭收入总和。保险财产已经成为家庭财产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婚变发生时,保险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也显得尤为重要了。
在离婚时,人寿保险的分割实际是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做法有两种:
一种是退保后分割剩余的现金价值,这种做法的问题在于保险合同终止,同时会损失一定手续费。然而这种做法,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不划算。因为依据保险合同,大部分长期保险计划在缴费期内退保,消费者只能退回账户的现金价值而非所交保费,提前退保会因此会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而且特别是针对家庭设计的保险产品,本身在投保理念上就有着组合投保的高保障、低保费的优惠特点。如果退保后再各自投保,要想获得相同的保障额度可能要付出高出10%-20%,甚至更高的保费。
另一种是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离婚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对保险合同作相应的变更。如一方给付对方现金价值的50%,同时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变更被保险人为投保人,由被保险人给付对方现金价值的50%,这些都可由双方协商决定。而保单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变更的手续并不复杂,即可免去直接退保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要判定一份保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确定财产分割的时点和保险利益发生的时点。比如,婚前一方购买的保险,受益人也为本人的话,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享受保险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做财产分割,保险利益则应归属于受益人。若婚前就保单有财产公证的话,则按照约定执行。
在婚姻发生变故时应妥善处置保险资产,尚在缴费期的保单更不要盲目中断。
2、财产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2023年3月29日,上海联大海绵公司火灾保险赔偿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2023年6月上海联大海绵公司沪闵路厂房发生火灾,厂里几乎所有财产被烧毁。该公司随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但人保提出拒赔,理由是该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已被责令停产,从而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
本案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海市中院已于今年初作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被判支出巨额赔偿金,并支付相关利息。一审判决引发业界争议,多数保险公司认为,已经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企业继续违法生产而导致保险事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人保财险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起上诉。
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还得从2023年保险合同签订开始说起。2023年6月,联大海绵公司将沪闵路厂房以及厂房内属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办公用品,向人保财险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保费2.255万元,保险责任包括火灾、雷击、**等。
2023年6月,该厂房发生火灾,烧毁成品、半成品海绵,厂房及生产设备也因火灾受损。上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上表示:“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此次火灾是因厂房a库西南角处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观点纠纷】人保财险拒赔的一个理由是:自2023年6月起,上海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指出联大海绵存在消防违法行为,并发出行政处罚书,责令联大海绵停止生产。火灾发生前两天,上海闵行区安监局已查出联大海绵有10项违规,比如危险化学品任意堆放等,联大海绵对火灾事故有纵容行为,属于“企业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人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显然不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解释,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属于实质上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此,人保财险**律师之一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吴冬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责任免除”条款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两者在法律上具有本质区别——责任免除条款是相对保险责任而言,是为了区分不同的保险产品便于被保险人选择。
他认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属于法律上的“保证条款”,本案保证条款概念明确,联大海绵的外方股东日本蝶理株式会社的经营范围之一就是保险**业务,证明联大海绵并非一般的投保人,而是保险专业人士,无需保险公司就保证条款另行作出书面或口头的提示和说明。 联大海绵:
“联大海绵公司没有如实告知风险增大”是人保财险在案件过程中拿出的重要主张。
首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联大海绵公司在投保单的询问表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书的重要事实。 其次,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经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察部门的检查,认定联大海绵公司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并多次发出了《限期改正通知书》,直至责令其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联大海绵公司却置若罔闻,既未整改,也未停止生产,更未将这一重要法律事件通知人保财险,使人保财险失去了向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隐患的建议的机会和权利。
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联大海绵一直坚持“风险没有增大”的观点。一审判决是:就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而言,消防部门检查发现的情况与投保时基本相同,行政执法行为并没有使保险标的物增加额外的风险,因此联大海绵公司无需承担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该义务并不依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当涉及重大事项尤其是违法事件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时,依照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负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将无法获得保险理赔。即约定了其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及被动回答义务。
若联大海绵公司当时就坦言其不具备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相信没有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会愿意或敢于承保这样一个风险。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客观上,联大海绵公司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前提下不断扩大生产规模,火灾发生当年的销售额比上年激增了3倍,风险显然也随之扩大;主观上,行政部门的多次处理意见使得“危险”凸显。
保险学结课报告
中国地质大学 武汉 经济管理学院。保险学 课。程。论。文。姓名 姚婧婧。学号 20141000681 班级 088141 任课老师 张意翔。二零一七年五月零一日。案例一。1 案情介绍。赵太阳和马红梅结婚23年左右育有一儿子赵富帅,但两人已于2016年协议离婚,且儿子赵富帅离婚后由母亲马红梅抚养。离婚...
201709《保险学原理》结课作业
责任保险之缘起,原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为损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原系针对侵权行为责任 且以 汽车驾驶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及雇佣人对受雇人之侵权行为责任为主要领域 随着工商业的进步与保护受害人法益思想的发展,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制度的建构正朝着以...
保险学作业
绪论。1 名词解释 保险商品关系。作为保险学研究对象的保险商品关系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之间遵循商品等价交换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法律形式确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保险商品的经济损失补偿功能。第一章。1 判断题 风险因素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的间接原因。f 2 多选题 1 风险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