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让我们期盼已久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获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作为安监人,在第一时间我即认真学习了决定对《安全生产法》修改条款,并比对原《安全生产法》条款,特别是“法律责任”部分后,内心深处感到了一种震撼,让我感到,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又是一部“史上最严”的法律。
说它是“史上最严” 的法律,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是其修改过程的严肃、严格、严密、严谨。《安全生产法》的修改,意见征求,上上下下,群众专家,几经审议,几易其稿。我手边有一份《安全生产法》修改对照表,是***法制办**xx年6月4日发布的,当时已经形成征求意见稿,时至今日,又是两年两月有余。
由此,可见立法态度、立法精神之严肃认真,精益求精。
如: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虽只或增、或减几字,却扩大了外延,丰富了内涵,进一步完善了制定这部法律的目的。
再一方面就是修改后法律条款的严厉,这是指这部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在责任条款和惩戒措施的设定上,具有强大的震慑力和杀伤力。具体体现在“法律责任”部分,笔者比对新老条款,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处罚力度在财产罚、资格罚、人身罚方面都空前的,前所未有的,是最严厉的。
如:原《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条款中,对9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法行为时,均未设定处罚,或处罚均设有前置条件,或设定的财产罚中只有单位财产罚,没有个人财产罚;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对其中的7类违法行为,在“责令限期整改”的同时,设定了处罚;在财产罚中,不但设定了相当额度的单位财产罚,而且设定了针对相关责任人的,相当额度的个人财产罚。
再如: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处罚,不仅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层面上升到《安全生产法》层面,而且财产罚的的额度较《条例》的增幅都在一倍以上;资格罚还设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增设的针对相关责任人的相当额度的个人财产罚,笔者计算了一下涉及到12项条款之多,真正点到了违法者的“死穴”。虽然是最严厉,但得到普遍认可,是顺应民意的结果,其针对性更具现实意义。
如此等等,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充分体现了依法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让《安全生产法》的条款,成为任何人都不能触碰的“高压线”;让执法者欢欣鼓舞,而更加理直气壮,违法者则闻法胆寒,望而却步。
猛药去疴,重典治安。只有最严厉,才能更安全。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是我们坚守红线强有力司法**。
我们应借其颁布实施的强劲东风,认真贯彻落实这部最严厉的法律,为坚守红线,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做出我们当代安监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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